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張恒國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盧富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蔡永昌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335、28825號、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張恒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盧富火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收之。陳明煌、張恒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恒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張恆國)受達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委託執行達清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1,969萬3,392元標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 處)98年度辦理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下腳標售案件(下 稱系爭標案)之現場(即自來水處位於新北市○○區○○路 2 號之直潭淨水場內,下稱本案工地)工程,陳明煌則受僱 於張恒國擔任系爭標案執行之工地現場監工及負責施工機具 (挖土機、吸鐵機、大貨車)與人員(除洪書玄《業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張恒國所僱用, 每日薪資3,000元外)之招攬。張恒國於系爭標案第2階段即 提領廢料期間(民國98年9月2日至22日)即將執行完畢前, 經初步核算,認承攬系爭標案有虧損之情,乃與陳明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謀議於第3階段即清理場地期間(98年9月23 日至29日),乘自來水處人員不注意之際,以使用吸鐵機將 系爭標案執行第1 階段所破碎之廢鐵、下腳料(下合稱廢料 )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
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將有價值之 廢料竊出後轉賣以彌補虧損,並由陳明煌在現場指揮人員實 行之。謀議既定,陳明煌旋即致電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不 知情之勵豐企業社負責人借得該社位於同區○○路○段199巷 旁資源回收場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以供暫時堆置所竊得 之廢料。陳明煌即接續於98年9月23日、24日之上午8時至下 午5時許,以前開謀議方式,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 附表一所示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盧 富火、鄭關國、李獻堂(除盧富火外,均業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如附表一所示施作、載運 行為,再由張恒國引導車輛駛出本案工地,張恒國另命洪書 玄於98年9月24日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而 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及洪書玄於各自接受指揮、分配時,均明 知此舉為竊盜行為,然均因為獲取工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各自參與前開竊取行為,因而共同竊得自 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合計23萬6,820公斤(依自水來水處下 腳價目表計算1公斤約11.5元)之廢料(即如附表二編號㈧ 所示,業經自來水場全數領回)。嗣警方因接獲線報,於98 年9月23日、24日以遠距攝影蒐證後,在98年9月24下午4時3 0分許,待連林廣、盧富火各駕駛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 車輛(其上各裝載4萬3,670、4萬0,070公斤之廢料,均已置 入本案空地廢料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駛出本 案工地大門後,隨即上前攔停,並扣得前開所述車輛及廢料 ,又於本案工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挖土機2臺,警 方另派員於同時,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 車輛及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車輛上之廢料,均已 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再 於翌日即98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案空地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贓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事業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
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 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 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 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前自來水處供 應科倉儲股股長林瑞惠、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科長楊芳彥 、證人即自來水處供應科料物股辦事員張倫美、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查正沈弘儒、證人即達清公司 經理章卉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被告 盧富火之辯護人僅空言上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未能釋明前開證人為上開證述時,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 卷》㈠第13 8頁),是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煌、張恒國、證人即共犯曾耀瑩 、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 獻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昌、證人即勵豐企業社在本案空 地之管理人楊景文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後所為之陳述, 均未經具結,且無前述證人不能到庭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 時,檢、辯雙方均未聲請前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為陳 述,而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又謂該等陳述為傳聞證據,係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被告蔡永昌之辯護人亦 抗辯共犯曹至正於98年9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 之陳述對於被告盧富火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共犯曹至正前 開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蔡永昌而言,亦為傳聞證據,且 均無傳聞例外情形,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盧富 火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告曹至正前開偵訊供述亦不 得作為被告蔡昌永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叁、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張恒國、共犯曾耀瑩、 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 堂、蔡永昌、證人林瑞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盧 富火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復均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陳述,而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又謂該等陳述為傳聞 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則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盧富火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至於證人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據內容,經核與其於 98年9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略有歧異,是依前開規定,應認 證人楊景文於該次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壹至叁外,其餘關 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明煌、張恒國 、盧富火、蔡永昌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張恒國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3335號卷《下稱偵23335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5 頁至第3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偵23335卷㈡第35頁至第4 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同署98年度 偵字第28825號卷《下稱偵28825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 第197頁反面),核與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 華、洪書玄、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堂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受僱與施作情形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23335 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第192頁至第199頁;偵23335卷㈡第3 8頁、第222頁至第230頁;偵28825第28頁至第45頁;本院卷 ㈠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證人沈弘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及查獲過程證述綦詳(見偵23335卷㈡ 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證人 楊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23335卷 ㈠第72頁至第74頁、偵28825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98年10月29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1363600號函、自來水處( 決)標紀錄暨達清公司投標書、變賣財物契約、提貨委託書 、廢料、下腳提領作業流程圖、說明表、規劃表、直潭淨水
場場區圖、門禁管理注意事項、物料放行單、98年廢料下腳 提領作業人員清冊、98年廢料下腳提領期間駐衛警輪值表、 98年廢料、下腳第1次提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15日 北市水應字第09831643800號函、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 及下腳提貨派員單、提領數量表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24 日過磅單、允德興業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含筆記)、自來水 處結算明細表、98年11月3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911300號函 、99年8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9931508900號函、蒐證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 第81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23335 卷㈡第4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211頁、第21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23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 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9頁、第113頁、 第28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28825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 院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明煌、張恒國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明煌、張恒國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盧富火固坦承於98年12月24日前往本案工地以車號 :265-GX號大貨車載運廢土廢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老闆「林榮漂」叫伊去現場找共犯 連林廣,伊是開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以每1趟1,000元之 工資載運物品,本件伊是第1 次裝好車後,跟共犯連林廣出 本案工地大門就被攔下來了云云。被告盧富火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盧富火係因共犯連林廣之通知,表示自來水處 有一處工地需要大貨車載運,遂一同前往載運廢料以領取每 日工資,而共犯連林廣係由陳明煌僱請找大貨車載運廢料, 被告盧富火並不認識被告張恒國,且被告陳明煌亦未告知被 告盧富火所載運廢土中之廢料非屬契約範圍,是被告盧富火 未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於98年9月23日、24日共同以使用吸鐵 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 底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 避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由被告陳明煌在本案工地分別指 揮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人員施作、運出,合計竊得本案工地 內23萬6,820公斤之廢料之事實,為被告盧富火所不否認, 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為憑 ,並經被告陳明煌、張恒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曾
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 、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至 第198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2頁反面),是被告 張恒國、陳明煌、與共犯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 、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盧富火係車號:265-GX號大貨車之司機,於98年9月2 4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本案工地,並於該車輛物品裝妥後, 將之載運駛出本案工地大門,旋即遭員警攔停及當場扣得前 開車輛及其上所載廢土中夾雜4萬0,070公斤廢料之事實,為 被告盧富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23335卷㈠第5 8頁至第59頁反面、偵28825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附卷可考(見 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7頁、偵28825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 80頁);參以被告盧富火就系爭標案之工程參與,並非如其 所述僅於98年9月24日載運第1趟即遭查獲,此有被告盧富火 於警詢時供述:「我共計載運3、4車次的廢鐵料。上禮拜我 共計載運3、4次的廢鐵料至桃園大溪,都有過磅、放行條; 這次沒有過磅、放行條,至途中就被警察抓到了。」、「( 問:你是否知道載運廢鐵料至淨水場外需過磅及申請手續? )我知道,但是昨天(24日)都沒過磅並申請手續。」(見偵 23335卷㈠第59頁、偵28825卷第47頁),且有98年9月23日 自來水處放行單(其上載有被告盧富火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及 其簽名)乙紙、98年9月24日自來水處放行單2紙(其上均載 有被告盧富火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附卷可按(見偵28825卷 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是被告盧富火於本院 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於98年9月24日載運第1趟即遭 查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公訴人以被告 盧富火前開供述乃於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盧富火僅於98年9 月24日到場乙節,亦屬有誤,應予更正。復觀諸本案竊盜手 法為以使用吸鐵機將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 ,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加以掩飾,則一般人觀之此舉, 已顯可知其為不法竊取行為,況於前開竊取行為實施過程中 ,大貨車司機除需依在場共犯之指示停妥車輛,尚須配合吸 鐵機或挖土機移動位置而須在車上或附近待命,並於裝載完 畢後,自行覆蓋帆布以免行駛中土石飛散或掉落,始得駛離 ,此業經證人沈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怪手將 廢鐵及廢土放進大貨車裡到駛離為止,貨車司機均在何處? 從事何事?)大貨車司機都在車輛附近,或有聊天,或是觀
看怪手作業。有時也會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且 有卷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頁至第2 70頁),此亦經同於本案中擔任司機之共犯連林廣、鄭關國 、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不諱,則被告盧富火既於其所 駕駛之車輛上或附近等待,自無從就前開犯罪手法諉為不知 。準此,堪認被告盧富火確有接續於98年9月23日乙次、24 日2次,明知被告陳明煌係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廢料,仍因為 獲取工資,而於所竊物品裝載完成後,將之運出本案工地之 事實,應屬無訛。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盧富火既明知被告陳明煌係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廢料,仍 因為獲取工資,而於所竊物品裝載完成後,將之運出本案工 地,則被告盧富火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與 本案竊盜行為,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盧富火與其 餘共犯就本案竊盜犯行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盧 富火之辯護人以被告盧富火不認識被告張恒國,且被告陳明 煌亦未告知被告盧富火所載運廢土中之廢料非屬契約範圍, 辯稱被告盧富火未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間有犯意聯絡云云 ,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盧富火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富火之共同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恒國、陳明煌、盧富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恒國與陳明煌間、被告張恒國與共犯 洪書玄間、被告陳明煌各與被告盧富火、共犯曾耀瑩、陳順 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間 ,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又前開人等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 時許,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竊取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廢 料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 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恒國、陳明 煌僅為彌補系爭標案所生之虧損,即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及被告盧富火明知其載運之行為,涉及竊盜,卻仍參與為之 ,使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得以遂行其竊盜目的,渠等之前開 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恒國、陳明煌於本案犯後即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而被告盧富火雖否認犯 行,然其係因為獲取微薄之工資而罹刑章,其顯現之惡性尚 屬輕微,且本案竊盜所得廢料,業經被告張恒國負責載回自 來水處直潭淨水場,自來水處就本案無其他損失等節,亦經 自來水處代理人楊連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暨衡諸被告陳明煌、張恒國、盧 富火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張恒國前於94年間,因連 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於該案確定 前,被告張恒國又於91年間,因常業詐欺及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張恒國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撤銷 原判,改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恒國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8號裁定就前開業務侵占 、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且於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 10月1日於保護管束期滿;然因被告張恒國於93年間,尚有 因恐嚇取財及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恒 國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 決撤銷原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11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駁回關於背信罪部分之上訴,該案 於99年7月26日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恒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考,是被告張恒國於94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則縱其中部分宣告刑於97年10月 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因在未 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 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張恒國前開所犯各罪應於99年9月3日始 執行完畢,但因本案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23日、24日,是以 被告張恒國所犯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至於被告陳明煌前於 7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 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案件,經軍事審判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75年5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8年間,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明 煌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經參酌本案一切情事後,認 被告陳明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實屬不宜,均附此敘明。四、沒收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1 張,為共犯洪書玄經 被告張恒國指示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之紀錄 ,即為供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洪書玄所有 ,是該紙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挖土機2臺,均為第三人陳 沅禾所有,此業經陳沅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見偵23 335卷㈡第19頁),且經陳沅禾提出進口報案在卷為證(見 偵23335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檢察官交由陳沅禾保 管中(見偵23335卷㈡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㈤所示之車輛,分別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生公司)、先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捷發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良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良貿公司)所有,此亦經先鋒公司代理人劉淑雲、捷發公司 代理人陳志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23335卷㈡第1 5頁至第17頁),且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偵233 35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偵23335卷㈡第4頁、第6頁、第8頁 ;偵28825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檢察官各交由前開各 公司保管,此有委託(領回車輛)書及代保管條在卷可查( 見偵28825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所示之機具,雖為被告張恒國等共犯本案竊盜所用 之物,然因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均不得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過磅單1本,為證人楊 景文所有供其記錄之用,與本案犯罪無涉,證人楊景文亦非 本案竊盜之共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23335號、第28825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取(見偵2333 5卷㈡第308頁),是此物品亦不得予以沒收,均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合計23萬6, 820公斤廢料,雖為被告張恒國等共犯竊盜所得之物,然該 等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業經自來水處取回,依 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昌原任職自來水處擔任勞工安全衛 生室駐警隊隊員,因業務需要,自97年11月4 日起支援該處 供應科倉儲股之業務,職司自來水處物料放行單此公文書之 填載製作。嗣達清公司以1,969萬3,392元取得系爭標案,實 際金額依提貨數量辦理結算,提貨期限則由自來水處通知日 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或完成之提領金額已達契約上限止, 而依自來水處「廢料、下腳提領作業」及「98年變賣廢料及 下腳提貨規劃表」之規定,供應科倉儲股管理人員應於廢料 提領前,集中整理並核對已標售數量無誤後,依規定提領路 線,嚴密監控進出,並由主辦、會辦人員及監提人員共同清 點數量及監督過磅程序,於完成後方能開立提貨單及放行單 ,由駐衛警查察無誤,始准予放行。被告張恒國見鐵製廢料 有利可圖,並得悉被告蔡永昌為該案有權開立放行單之供應 科倉儲股管理人員後,先至達清公司協調取得上開廢料提領 權,再與被告蔡永昌、陳明煌(被告張恒國、陳明煌所涉共 同竊盜罪,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謀議由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僱用人員及機具至本 案工地,將廢料取出並覆蓋廢土掩飾,並由被告蔡永昌假意 監工並虛偽填載不實放行單之方式,使被告張恒國、陳明煌 等人能順利將有變賣價值的鐵製廢料順利運出施工現場。謀 議既定,被告張恒國遂僱用共犯洪書玄負責施工現場過磅及 監工,被告陳明煌負責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及機具。被告 張恒國先於提領前置作業期間,僱用之不詳工人將打碎之廢 料混雜於待清運之廢土中,嗣於98年12月23日、24日以分工 方式操作挖土機、吸鐵機開挖、吸附混雜於廢土中之廢料, 再於載運之大貨車上覆蓋鐵板以廢土掩飾後將鐵製廢料載運 出本案工地。而被告蔡永昌為求順利通行,避免查驗,假意 到場監工,並填載物料名稱為廢料之廢棄土之虛偽不實放行 單合計17張,用以欺矇門口駐衛警放行,以共同竊得廢鐵管 合計23萬6,820公斤,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蔡永昌、張恒國、陳明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始足當之。所謂明 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第595號、46年台上第3 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永昌與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共同涉犯竊 盜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僅以被告張恒國、陳明 煌本件竊盜行為如欲將廢料運出工地而能順利通過駐衛警查 察,自須放行單及自來水處內部人員配合始可,且被告蔡永 昌於本案工人欲將廢料運出時均到場配合,假意監工,並開 立不實放行單,足認被告張恒國、陳明煌就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部分,顯然有所預見,並與被告蔡永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由自來水處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時表示自來水處 相關主管因之前有類似廢料遭攜出之狀況,已在事前明確交 代相關人員必須確實落實查核,且由本案蒐證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蔡永昌確實與在場工人有所交談,雙方應屬熟識,又 從自來水處政風相關資料顯示,達清公司與被告蔡永昌之間 似乎也有不慎尋常之往來,足見被告蔡永昌與陳明煌、張恒 國間如未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係行政疏 失,豈可能扣得在其負責管理期間所開立高達17張之不實放
行單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恒國固坦承系爭標案為其受達清公司委託施作及 於系爭標案第3階段之98年9月23日、24日與被告陳明煌共同 竊盜廢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達清公司委託施作本案工地,與 被告蔡永昌係處於敵對位置,伊係於第2階段提領之最後1天 即98年9月22日,發現有虧損,一時失慮乃與被告陳明煌謀 議在第3階段清運廢土中夾帶廢料為彌補,是伊並未與被告 蔡永昌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張恒 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恒國於98年9月23、24日, 依約清運現場廢土及雜物期間,將現場因前存放之廢料墊底 於運輸車輛後以廢土覆蓋,再利用相關人員行政疏忽未予過 磅放行,僱車載運前往本案空地進行堆置,是被告張恒國並 未與被告蔡永昌有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系爭標案為 達清公司自自來水處取得,被告張恒國受達清公司委託進行 僱工處理,有關與被告蔡永昌部分聯絡根本不是經由被告張 恒國,且達清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標案亦與被告張恒國無關, 實際上本件係被告張恒國於清理階段臨時起意與被告陳明煌 商討後,利用現場風沙很大,且因卡車上方覆蓋土方,以此 夾帶覆蓋方式原以為不會被發現,此由證人林瑞惠證述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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