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24號
自 訴 人 張哲銘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姚松齡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告 翁國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鈞係金門縣籍旅臺之藝術家, 被告姚松齡係址設金門縣金寧鄉○○路1號「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總經理。緣金門縣文化 局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 )簽訂「金門縣文化局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 2500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嗣後斑馬公司邀請自訴人從 事上開繪本之創作事宜(下稱系爭著作),雙方並簽訂「金 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書」(下稱 文圖編著合約書),而依文圖編著合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 ,系爭著作以自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 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文化局擁有系 爭著作5年之圖書出版版權,亦即自訴人僅將圖書出版之權 利,自著作完成時,非專屬授權予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文化局 使用。詎被告翁國鈞、姚松齡明知並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 竟基於意圖營利,被告姚松齡簽核決定金酒公司擅自重製自 訴人之系爭著作,並於99年5月間,以金酒公司名義委託被 告翁國鈞就系爭圖形著作為重製及改作,以供金酒公司製作 「迎城隍紀念酒」之酒瓶正、背面瓶身及外盒包裝之圖案, 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後,金酒公司 並將「迎城隍紀念酒」之產品公開上架、販售,嗣經自訴人 分別於9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388號1樓之「 金皇食品行」及99年8月2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4 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上開侵害自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商品,因認被告姚松齡、翁國鈞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款 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已有明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 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翁國鈞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 件迎城隍紀念酒之紙盒包裝係金門陶瓷廠委託伊負責設計, 因金門縣縣長認為自訴人系爭圖形著作不錯,希望沿用至文 化祭所之文宣品上,當初係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自訴人之圖 檔交予金門陶瓷廠,再由金門陶瓷廠轉交予伊,伊取得圖檔 後,曾致電予金門縣文化局局長李錫隆做確認,經李錫隆告 知伊使用自訴人系爭圖形著作不會有問題,始承接此設計案 等語,經查:經本院向金門陶瓷廠函詢迎城隍紀念酒瓶製作 暨瓶身之圖案來源乙情,業據金門陶瓷廠函覆稱:「(五) 依金酒公司99.03.29研商迎城隍紀念酒開發相關事宜會議決 辦理,並於99.04.07向本廠預下本案瓷瓶1.8萬支之物料定 購單-000000000000號,俾辦理交貨事宜。(六)99.03.26 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會議指示;金酒公司迫於開發期程緊急, 相關瓶身圖案規劃尚無雛形,會後金門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總幹事游鴻程君(後為金酒公司前行政副總)、金酒公司營 業組長洪長青提議;可參用金門縣文局98年新出版品「4月 12日迎城隍」乙書中圖文,配合規劃設計,經26日當日即辦 會該局圖資課課長郭哲銘君,表明來意及關於著作權使用問 題;據口頭略答:縣文化局約可使用五年。(七)因此,基 於縣府各所屬單位,有協同推動地區觀光文化責任及提升產 業經濟義務,99.03.26當日下午即再會同金酒公司營業組長 洪長青(應為「洪長清」之誤繕)君,商請縣文化局圖資課 課員李郁秀君協助提供該書光碟,請由本廠代轉致縣府優良 特約設計協力廠商-「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之縣籍名設 計家翁翁君(翁國鈞)處,請速代為配合金酒公司所提供瓶
型上及包裝盒箱等圖文整體設計規劃,完成全案圖文規格後 ,由翁翁君並送經金酒公司核定許可,才開發如期灌裝上市 。」、「二、本案需求依據金酒公司舊產品三公升罈裝金門 高粱酒瓶、盒原型,重新設計瓶上花紙圖案及內外包裝紙盒 等兩項。三、案前因本廠基於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會議時 效指示(前函據已敘明),暨同屬縣營事業單位,負責協力 生產瓷瓶之誼,本案前期應提供翁君設計參考相關元素文件 ,暫由本廠企畫室主任鄭啟煌暨行銷員徐恩典代為轉達協辦 ,全案後期確樣定案事宜接由金酒公司研發部門歐陽玉梅、 莊寶珠承辦。」等情,此有金門縣陶瓷廠100年7月28日瓷讓 字第1000001193號函、100年9月8日瓷讓字第1000001368號 函暨所附傳遞圖檔之電子郵件列印共18紙在卷可稽(見99自 字第124號卷第267-268頁、第302-320頁),則堪認被告翁 國均確係受金門陶瓷廠之承辦人鄭啟煌之委託,始為「迎城 隍紀念酒」負責瓶身及外盒包裝之文案設計,嗣再由金酒公 司負責確認圖樣定稿等事實。而被告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 皆係屬金門縣政府所屬之公營事業單位,且自訴人之圖形著 作檔案係由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予金門陶瓷廠後,再由金 門陶瓷廠代為提供予被告翁國鈞,用以供作為「迎城隍紀念 酒」瓶身及包裝紙盒之設計圖案,是堪認被告翁國鈞主觀上 應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況衡情以言,被告翁國 鈞本無可能獲悉自訴人與金門縣政府間之授權協議內容,加 以本件係經由公營事業單位委託交辦,被告翁國鈞實無理由 懷疑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故此,被告翁國鈞辯 稱伊受委託設計時認為使用系爭圖形著作並未侵害自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語乙節,應堪值採信。從而,被告翁國鈞主觀 上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可言。
四、另被告姚松齡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伊係擔任金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之決策,公司內 部管理係屬分層授權負責,關於本件迎城隍紀念酒,伊並無 參與,而係事後始知悉等語,經查:金酒公司之組織系統係 於董事長下設置總經理一職,總經理下則設有技術副總經理 及行政副總經理等職位,再由技術副總經理下轄工安室、研 發組、品保組、物料組、工務組、金寧廠、金城廠等單位, 行政副總經理則下轄會計室、人事室、財務組、總務室、營 業組等單位,而總經理之職務為秉持董事會決定之方針,綜 理公司業務,此有金門酒廠網頁關於公司簡介及組織團隊1 紙附卷為憑(見99自字第124號卷第191頁),是被告姚松齡 辯稱金酒公司內係屬分層授權負責乙節,非無可採信。況金 酒公司於99年5月間函請金門縣文化局同意授權使用「2010
年金門迎城隍活動」之文宣稿時,金酒公司前開函文即載明 「該案依照分層負責授權行政副總經理決行」等字樣,且該 函文上未見有被告姚松齡之用印或批文,此有金酒公司99年 5月5日酒營字第0990003249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5月7日 文圖字第0991902378號函在卷可參(見99自字第124號卷第 237-243頁),則被告姚松齡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迎城隍紀 念酒」發行之決策至採購之過程等語應堪採信。再參諸金門 縣政府曾於99年3月26日召開研商「浯島迎城隍活動主題酒 」開發事宜,當時金酒公司所派參與該會議之人員係上開金 門陶瓷廠函所提及之營業組組長洪長清及營業組股長呂宜儒 2 人,此有金門縣政府100年4月28日府交業字第1000024555 號函暨函附之會議紀錄4紙在卷可按(見99自字第124號卷第 22 2-263頁),是顯見本件金酒公司「迎城隍紀念酒」一案 之實際執行者僅至金酒公司之組長層級,而文件簽核亦僅達 於行政副總經理層級而已,故被告姚松齡辯稱依據企業內部 分層負責之執掌,並未參與「迎城隍紀念酒」一案之決策與 執行等情,堪認為真實,顯難認定被告姚松齡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國鈞主觀上顯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而被告姚松齡亦明顯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國鈞、 姚松齡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翁國鈞、姚松齡犯 罪嫌疑明顯不足,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 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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