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然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四四一號,下稱翡泰公司)負責 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員工即告訴人楊政諭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嗣因楊政諭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其積欠薪資,該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三日函請翡泰公司提出給付楊政諭工資之憑據及九十七年十 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之工資清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 間之某日時許,在翡泰公司該址,將原本楊政諭之九十七年 十一月份攷勤表,不實登載楊政諭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三 日、四日、五日及六日出勤,嗣由不知情之員工鄭奕凱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登載不實之九十八年一月份攷勤表拿 至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交由檢查員陳榮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楊政諭之權益及勞工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政諭向勞工 局查詢相關資料,發現案卷內竟有上開九十八年一月份之攷 勤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雅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楊政諭之指述、證人陳守評、施玟秀之證述、登載不實 之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攷勤表、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刑事陳報狀、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卷內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至 十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份攷勤表及告訴人九 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他卷第二頁、第三頁、 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四八頁,偵卷第十二頁 至第十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參 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 楊政諭之指訴及證人施玟秀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 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楊政諭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二頁、第三頁 、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參照),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至證人楊政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他卷第四八頁參照),就被告偽造文書之內容及動機等
有所陳述,此次偵訊其等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 陳述內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該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該次偵訊所為之指 訴,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證人楊政諭嗣於本院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上所述 不一致之處,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內容作為彈劾 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證人施玟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參照),雖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 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 一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於 審判中已傳訊證人施玟秀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其行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得為證據 之證人施玟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 附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張雅然固坦承告訴人楊政諭於翡泰公司之任職期間為九 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楊政諭離職後曾向 勞工局申訴,故翡泰公司曾遵勞工局之通知,提供楊政諭於 翡泰公司任職期間之攷勤表等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勞工局發通知要求 翡泰公司提交楊政諭之出勤資料時,是由翡泰公司負責人事 的員工施玟秀、鄭奕凱與執行長謝治平處理的,我沒有細看 ,因為我身為董事長,業務繁忙,不可能管那麼細,我不知 道到底是何人擅自去更改楊政諭的攷勤表,我想有可能是離 職員工為了保護自己才把責任推給公司;何況楊政諭是因為 打破公司珠寶、遺失公司耳環而離職,我怎麼可能再去改他 的攷勤表讓他可以多領薪資,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六、查告訴人楊政諭原自九十七年五月起任職於翡泰公司,因故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此業經證人楊政諭、謝治 平於本院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是認,又翡泰公司人事經理陳 守評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離職,此業經證人陳守評於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三頁參照 ),是楊政諭實無可能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三日、四日、 五日及六日仍有於翡泰公司出勤,並將攷勤表交由陳守評在 其上簽署「評」字以作為打卡紀錄之可能,合先敘明。況經 本院以肉眼核對被告於本院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庭呈楊政 諭於翡泰公司任職期間(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全部攷勤表(本院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參照)之結 果,其中九十七年十一月部分有所欠缺,惟另有九十八年一 月之部分;且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之該張攷勤表,其上「九十 八年一月份」之文字,原係以鉛筆書寫,惟經塗抹後改以原 子筆書立,且其中之月份欄,更清晰可見原以鉛筆書寫「十 一」之痕跡,顯見九十八年一月份之該張攷勤表,係塗改九 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攷勤表所得無訛。是本件應予釐清者,厥 為:實際將楊政諭九十七年十一月份攷勤表塗改為九十八年 一月份之行為人為何人?若行為人非被告,則該人與被告間 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⒈證人楊政諭於本院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 原在翡泰公司任職,因志趣不合,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時填 寫離職單表明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職,當天也是我最後 一天上班打卡,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日我沒有到翡泰公司 上班,我是因為沒有拿到九十七年十二月的薪水,到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申訴,後來閱卷時,才發現卷內竟然有我九十八 年一月份的攷勤表,因為我曾收到翡泰公司存證信函,說我 沒告訴公司就逕自辭職,要告我業務侵占,所以我才認為卷 內九十八年一月份的攷勤表應該是被偽造的;我記得我任職 翡泰公司時,攷勤表都是放在明水路地下室的辦公室內,員 工進公司後就自行使用機器打卡,公司每月都會統一更換攷 勤表,在陳守評離職前,都是由陳守評負責這個工作,他離 職後誰負責我就不清楚,我認為陳守評回收後應該是交給被 告,但我從來沒親眼看過陳守評將攷勤表交給被告等語(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其係事後至勞 工局閱卷時,始悉卷內憑空多出一張九十八年一月份攷勤表 之事,因而心生懷疑,依其與翡泰公司間之糾紛,臆測該偽 造之事係被告所為,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是尚難以其揣測,作為對被告不利 認定之證據。
⒉再證人謝治平於本院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翡泰公司的執行長,負責公司業務及風險控管,楊政諭 自翡泰公司離職的原因有二個,一是打破公司珠寶不願理賠 ,二是煽動包括陳守評在內的離職員工對付公司,我知到楊 政諭在九十八年二月間向勞工局陳情說翡泰公司沒發他薪水 ,後來勞工局發函給翡泰公司,要求我們攜帶楊政諭的出勤 資料到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說明,我本人有經手,後來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工局又要我們去說明時,因我人在國外, 我就派鄭奕凱去說明,鄭奕凱去勞工處說明時,沒帶楊政諭 的攷勤表,後來因為勞工局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又發函給翡泰 公司(經提示偵卷第二四頁,證人指認即指此份公文),要 求我們提出楊政諭的攷勤表,我就叫人事室的施玟秀拿楊政 諭的攷勤表給我看,他先拿了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的,後來又 拿九十八年一月份的給我,我看過後就請他將資料以公文方 式寄至勞工局;翡泰公司發公文的流程,都是由承辦人員先 擬稿,再送到我這邊由我核章後發文,我剛所說由施玟秀發 公文給勞工局的流程也是如此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施玟秀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九十八年六 月底在翡泰公司任職至九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我原本是 應徵會計,但到職後是作行政工作,我印象中在我任職期間 被告曾經要我影印楊政諭任職期間的攷勤表,但他沒告訴我 印這些資料作何用處,我就拿原本公司內的舊資料去影印, 印完後我就拿給被告,謝治平有無經手我不記得了,且我到 底是印哪幾張我也已經沒印象了,現在我只記得楊政諭九十 七年十月份這張,因為這張背面簽了很多「評」字;對於翡
泰公司與楊政諭間之勞資糾紛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曾代 表翡泰公司去勞工局一次;我在翡泰公司上班期間都要打卡 ,攷勤表是放在卡鐘旁邊,每個月員工都要自己更換新的攷 勤表,並在上面月份欄寫上新的月份,使用完畢的攷勤表則 都是交由會計吳意玫保管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鄭奕凱則於本院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 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任職於翡泰公司,我本來是應徵 行銷企劃經理的工作,但到職後因公司人事精簡,所以我就 兼作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我到職後不久,公司的執行長即 謝治平就告訴我公司與已離職的員工楊政諭間有些糾紛,主 要就是楊政諭在公司搬家期間打破了公司的東西,因為要賠 償的金額比他未領的薪資更高,故公司暫時不發放薪資,楊 政諭有到勞工局申訴,所以謝治平要我到勞工局去說明一下 ,他還請一位女性同仁把楊政諭的打卡紀錄讓我帶去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說明,我到了勞工局後,勞工局還有要求我們補 一些資料,所以我有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將資料傳真過去 ;楊政諭九十七年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一月的攷勤表是我交到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的,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我是直接帶過去還 是再傳真過去的,我也不記得拿楊政諭打卡紀錄給我的女性 同仁的姓名了。我印象中,被告就此事也有跟我大致講過楊 政諭申訴的原因,但她就只是說沒發薪資是因為楊政諭打破 東西,沒講其他細節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雖證人謝治平、施玟秀均證稱斯時係由施玟秀負責處理影印 楊政諭之攷勤卡寄交勞工局之事宜,然查,本件楊政諭係於 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勞工局受 理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發函命翡泰公司負責人或指派 員工攜帶楊政諭之出勤紀錄等資料於指定時間前往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說明,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往翡泰公司進行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由翡泰公司員工鄭奕凱會同檢查,嗣調 查完畢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發函命翡泰公司於同年 月二十日前將積欠楊政諭之工資給付完畢等情,此有電子郵 件二份、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二份、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八 三○三四三一一○號函、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 ○九八三二八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一頁 至第二三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偵卷第二四 頁參照),而施玟秀於翡泰公司任職之期間為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翡泰公司離職申請書 一份附卷可查(偵卷第四三頁),則依卷內客觀之書證顯示 ,施玟秀於本件勞工局處理翡泰公司與楊政諭間勞資爭議之
時,以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 (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時許 ),根本尚未到職,豈有於翡泰公司負責影印楊政諭攷勤表 送交勞工局之可能!再參以翡泰公司除與楊政諭間有勞資糾 紛外,另與離職員工楊忠衛、陳守評等間,均曾因糾紛而至 勞工局調處,此業經證人謝治平、施玟秀等證述綦詳,並有 勞工局回覆楊忠衛申訴之電子郵件等件附於本院卷可佐,且 經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就上揭施玟秀就職期間與負責事宜 之不合理處詰問證人謝治平,謝治平亦表示時間點已混淆, 無法確認等情(本院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堪認翡泰公司與離職員工間素有權義未能自行釐清致勞工 局需介入調處之陋習,證人謝治平、施玟秀應係將翡泰公司 處理與楊政諭間勞資糾紛之員工與處理其他離職人員間勞資 糾紛之員工相混淆,始會為如上證述,依卷內資料及各證人 證詞綜合判斷,應認證人鄭奕凱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翡泰 公司實際承辦與勞工局往來業務之人員,當為鄭奕凱無誤。 是證人施玟秀上揭關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影印並交付楊政諭攷 勤表之過程,以及證人謝治平上揭關於如何指示施玟秀影印 楊政諭之攷勤卡後以公文方式送交勞工局之過程,顯均屬記 憶有誤,不值採信。
⒋再查,證人楊政諭、施玟秀均已證稱翡泰公司之攷勤表平日 係放在辦公室內卡鐘旁邊,員工進公司後就自行使用機器打 卡,每月均會更換攷勤表,使用完畢之攷勤表則由人事經理 或會計回收,其二人均未曾親見負責回收之職員將攷勤表送 交被告保管等情,顯見翡泰公司之員工攷勤表平日本即放置 於公開場所,所有翡泰公司之員工,均有接觸全體員工攷勤 表之可能;而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楊政諭九十八年一月份攷 勤表及被告、楊政諭、施玟秀、謝治平、陳守評之字跡一併 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發現難以鑑定,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一○○年四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一○○○○○一 三三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參照 ),則在此情形下,實無從特定將楊政諭九十七年十一月份 攷勤表變造為九十八年一月份之攷勤表之行為人為何人,更 無從遽論該行為人與被告間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 就此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由證人鄭奕凱上揭證述內容觀之,無論其係以親送或事 後傳真之方式將楊政諭之攷勤表送交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該 等資料均係謝治平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同仁 交付,被告在整件事件過程中,僅曾向其表示未給付楊政諭 薪資之原因係楊政諭打破翡泰公司珠寶,並未向其交代應送
交何種資料至勞工局,其於整件事件與勞工局交涉過程中, 亦未得被告任何具體指示,是實難認為被告就「持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向勞工局行使」之過程,曾對不知情之鄭奕凱為 任何之指示,是被告所辯伊身為董事長,業務繁忙,不可能 管那麼細,亦不知係何人擅改楊政諭的攷勤表等情,非無可 能,尚難遽以被告與楊政諭間因細故不睦致楊政諭離職後向 勞工局申訴,即驟論偽造楊政諭攷勤表並持交勞工局行使之 人必屬被告,而在植基於個人主義之現代刑法原則,亦難僅 因被告為翡泰公司負責人,即令被告為本案全部嫌疑人即翡 泰公司斯時全體員工之行為負責。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實際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