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02號
TPDM,99,易,1802,201112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春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
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春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卓春金於民國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月18 日委由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 ○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負責人、於94年3月間委由林 育輝(原名:林福山,另行審結)擔任樂利工程行(址設新 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1樓,)登記負責人、於94年 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 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登 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 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296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 實際營業而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 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 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 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惟均無證據證明卓春金、曾人智、林育輝、曹 俊偉各有以上開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
二、卓春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暉鈞等人(本院另行審結)均 未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 公司,且渠等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 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與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即林福山)及如附



表一各編號姓名欄所示之黃暉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各 編號姓名欄所示黃暉鈞等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 、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 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 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 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處理,如銀行 同意核卡或核貸,黃暉鈞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之金 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黃暉鈞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嗣分 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 等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 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 等業務文書,再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 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確實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 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 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三、另卓春金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恒嘉王顏坤潘建華、陳 湘如(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 商行,且渠等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 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與曹俊偉廖恒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與曹俊偉王顏坤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曾人智、潘建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與曾人智、陳湘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湘如潘建華廖恒嘉王顏坤等人各 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 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分別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 智、曹俊偉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陳湘如潘建華廖恒嘉王顏坤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



卓春金即先為陳湘如潘建華廖恒嘉王顏坤辦理勞工保 險,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之名義匯款至陳湘如潘建華廖恒嘉王顏坤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製 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渠等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 展業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再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 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陳湘如潘建華廖恒嘉王顏坤確實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任職並 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 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均 足生損害於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 評估之正確性。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卓春金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 共同被告楊育崧許承旭黃暉鈞劉正義、吳志雄、趙國 順(原名:趙國光)、楊振榮林育輝(原名:林福山)、 黃雅詩、曾人智、張瑞雲楊育崧王顏坤、張家維、杜春 來、潘建華趙孝煌等人供述相符,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銀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接獲廖恒嘉等人名義申請之 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經徵信部門 審核後,嗣各該銀行分別核發廖恒嘉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情,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證人即元大銀 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專員高雅琪等人證述 甚詳,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 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函暨 所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素卿陳文東、張瑞 雲、潘建華買金榮等7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許承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李基財、林榮輝、許承旭之現 金卡申請書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林育輝(原名:林福山)、杜春來、詹廷仲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廖恒嘉、林育 輝(原名:林福山)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元大銀行所提 出之陳該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友邦信用卡公司所 提出之李基財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基 本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 函暨所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 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函暨 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 、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日函暨所 檢附之吳金波等3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 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 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等、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8年11月 5日函暨所檢附之李基財部分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書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99年6月3日函暨所檢附 之張家維申請房屋貸款之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資料查覆 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李基財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 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曾人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 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潘建華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 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張瑞雲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 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陳湘如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 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詩雅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 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許承旭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 、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國順(原名 :趙國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 明細、杜春來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 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 來明細、楊育崧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 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 往來明細、田轉成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 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 易往來明細、李建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 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 交易往來明細、楊振榮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 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 款交易往來明細、張家維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 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王顏坤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 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 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曹俊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 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 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蔡明宏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 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 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廖恒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 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劉正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 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暉鈞(原名:黃文忠)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 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詹廷 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 、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 孝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 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吳金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 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板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黃詩雅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月25日100良法字第0259648號函暨附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三信銀消字第10003782號函暨附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松山字第 1000004482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 附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1月1日(100)政查字 第49340號函暨附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澳盛(風管催)第10239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刑環字第 15730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日刑環字第15710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00良法字第0124797號函暨 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11月1日個管催 字第1001019233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 號函 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02日()豐 催字第14347858號函暨附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4日刑環字第15933號陳報狀暨附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刑環字第17358號函暨附 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 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 日國世銀作業字第1000002963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11月3日消債字第 1000002464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020123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1月2日()豐呆字第14403838-8號函暨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6403號刑事 陳報狀暨附件、大眾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7933號函 暨附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泰服客 字第10000009209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1月1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字第00547號函暨附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刑環字第 16678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1日富邦資管消字第1000000139號函暨附件、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刑環字第16839 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年11 月25日合金原字第100000452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另有被 告所有、供記載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 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 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 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 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 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 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 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而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 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 ,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 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 憑單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㈡查共同被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即林福山)等人分 係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等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而不知情之王明俊則為得義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公司實際均由被告卓春金掌控,則被告卓春金取得 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同意,分別以還真商行、詮 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 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本即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並非 偽造,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上未在還真商行 、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等公司工作,竟 夥同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等人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公司 等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甚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連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予以行使,核被告除附表一編號8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辦 部分僅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外,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銀行核 發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其各次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分別與共同被告黃暉鈞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 表一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 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持不實之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 、編號7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8 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8之華僑商業銀行 桂林分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編號9、編號15之玉山商業銀 行房屋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卓春金取得曾人智、曹俊偉之同意,分別以還真商 行、詮豐展業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本即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並非偽造,然被告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際上未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工作, 竟夥同曾人智、曹俊偉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在還真 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甚而以不實之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連同信用卡、現金 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 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指如附表二所示經銀行核發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曹俊偉王顏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先後申辦小額貸款、 消費者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惟該數行為係於96年2月間向 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出不實 文書而申辦,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與曹俊偉廖恒嘉,就附表二編號2與曹俊偉王顏坤 ,就附表二編號3與曾人智、潘建華,另於附表二編號4與 曾人智、陳湘如間,就各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罪實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向各金融 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登載不實之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後,交予同案被告黃暉 鈞等人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各該銀 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 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 6 月,亦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



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附表二之犯行則 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然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 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特予敘明。
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房屋契約書等 ,雖分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 物,然於提出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收執而行使 之,上開文件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因被告已 然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特予 說明。至於本案其他被告所取得其他未經扣案之現金卡、 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為共犯所有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春金尚有夥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文件,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或辦理貸款,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予以核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認被告卓春金就附表一編 號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申辦亦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 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 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 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 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 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㈢訊據被告卓春金固坦承有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8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辦,以及代為辦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申請,然:
⑴就附表一編號8楊育崧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分,共同被告楊育崧於94年5月6日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辦信用卡後,因卡片掛失而未有欠款等情,此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8年9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資佐證,依現 存證據,並無事實可證被告卓春金楊育崧申辦信用卡 之際,自始即有不予還款之意,尚難被告卓春金及楊育 崧就此部分之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春金楊育崧於提 出申辦信用卡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當 難認被告卓春金楊育崧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
⑵就附表三編號1蔡明宏、編號3田轉成、編號4楊振榮、 編號5杜春來、編號7黃雅詩、編號8陳湘如、編號10 黃 暉鈞、編號11許承旭部分:
①查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卓春金與田 轉成、楊振榮、杜春來、黃雅詩陳湘如黃暉鈞許承旭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3至5、編號7、8、10 、1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時,於申請 書上分別填載渠等分係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 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渠等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 及貸款迄今均未數清償為其主要依據。
②惟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至5、編號7、8、10、1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