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36號
TPDM,96,重訴,136,2011122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虹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岳騰 (原名:狄杭恩‧濟拓爾)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郭妍君
選任辯護人 楊宗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69號、第2036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65號、99年
度偵緝字第10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644號、98年度偵字第6079號、第2531號、9
9年度偵字第21398號、第10521號、100年度偵字第18388號、第1
986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劍虹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支



付方式,向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岳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二、附表十編號二至編號三、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十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二、附表十編號二至編號三、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十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妍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司北調字第四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該調解筆錄就郭妍君部分所載之支付方式,向陳美妙支付如該調解筆錄就郭妍君部分所載之金額。
事 實
一、緣陳永泰李劍虹介紹,2人均於民國93年9月15日接受綜理 決策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4段296號11樓之1,下稱華信公司)所有事務之負責人 詹尚閔(經本院通緝中)之延攬,至華信公司掛名「顧問」 ,以觀摩瞭解詹尚閔自同年6月起,即開始以華信公司名義 對外招募會員投資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及行銷方式,並知悉 詹尚閔對外聲稱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乃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1單位,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 抵押權,投資期間2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華信公司會以所 購入臺中市敬華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17號地下2 樓至8樓,建號:臺中市○區○○段6小段00000-000、00000 -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6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址設花蓮市○○街50號地下1樓至8樓 ,建號:花蓮市○○段23號,地號:花蓮市○○段122號、 122-1號)、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址設彰化縣員林鎮 ○○○街9號,建號:彰化縣員林鎮○○段2057號至2067號



,地號:彰化縣員林鎮○○段3250號)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 賣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 5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1%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 息,保證2年獲利24%,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 盈餘10%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信託予銀 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 資者,以保證投資人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然李劍虹、陳永 泰均從未見詹尚閔提出華信公司業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 ,或將已投資會員之資金交付銀行信託,或有將前揭不動產 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已參與投資會員之相關證明,甚或提出 華信公司確有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投資人前揭比例利 息及分紅之營業收益來源證明,反而先將投資人投資款30% 之金額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比例分配與業務員抽佣,而均可 預見詹尚閔前揭宣稱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顯有違常,詹尚閔 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 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 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 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 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 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 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華信公司別無其 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李劍虹陳永泰卻均因貪圖每 月約6萬元至8萬元之高薪,及豐厚之抽佣利益(李劍虹、陳 永泰所獲取之抽佣利益〈含薪資〉如附表八所示),均容任 詹尚閔所宣稱之前揭投資分紅專案縱使為虛假之投資商品亦 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允自93年11月1日起共同承接對外推 銷前揭投資分紅專案之業務,並將該專案正式定名為「212 理財專案」,由李劍虹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 負責對外招攬該專案之行銷業務員及投資會員,並依詹尚閔 所提供之前揭投資專案文宣資料,設計「華信國際212專案 設定標的簡介」、「212理財專案—月月分紅、生生不息」 、「212銀行信託—月月分紅、生生不息」、「212理財專案 」、「華信212專案與一般房貸差異比較」等宣傳文宣,以 備招募投資會員使用;由陳永泰擔任該公司資產事業部之執 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公司幹部之教育訓練,及行政業 務,亦同時處理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會員參與「212理財專案 」投資之業務,而共同與詹尚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外訛稱前揭「212理財專案」 之不實內容云云,以吸引不特定人士參加投資,並和同意參



與之投資者簽訂「華信家族分紅專案申請書」以取信投資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誤以為其所投資之本金確實 會藉由銀行信託或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確保到期還本之 安全無虞,且華信公司名下有足夠之不動產或營業收益來源 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之利息及分紅等情,而均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華信公司所開 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參與投資。另李劍虹陳永泰詹尚閔為進一步取信 及誘使前揭投資會員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尚自所詐取款項 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 匯入每月之利息予投資人,復以華信公司名義發給投資人「 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及附有和投資人投資金額等額之本票 ,與由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尚閔分別以各自名義 出具之「認證書」等文件以取信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 不疑有他,而對「212理財專案」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 之投資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李劍虹陳永泰詹尚閔 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方式,連續共計詐得530,800,000元。二、李劍虹陳永泰詹尚閔為以其他名目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 入投資,以使前揭「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能維繫不贅 ,明知詹尚閔之特別助理(職稱「董事長特助」,月薪45,0 00元)陳岳騰,於94年底某日時許,曾依詹尚閔之指示前往 香港,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匯豐銀行)及赫馬士海外基金管理及投資顧問公司(Hermes Investment Holding Inc.)(下稱赫馬士公司)洽談募集 成立「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Mercury Multi Strate gies Investment Fund)」(下稱水星基金)未果,香港匯 豐銀行並未同意擔任該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赫馬士公司亦 未同意受託擔任該基金之專業投資機構,該基金之必要組成 與架構全然未具備,根本無從成立運作,仍同意實行由詹尚 閔所提出之由詹尚閔成立並無實際營運,亦無專業投資能力 ,更無實際投資作為之境外紙上公司作為該基金之發行募集 公司,由李劍虹成立境外紙上公司以在中華民國代銷該基金 或詹尚閔所成立境外公司股權之計畫。詹尚閔復為營造前開 境外紙上公司並非空殼,確有營運之假象,以免遭人識破, 遂向經常往返港臺之陳岳騰說明上情,希望陳岳騰能在香港 承租房屋作為該等境外公司之辦公室,且常駐該處以接聽電 話或接待前往參觀查訪之民眾,並表示除每月固定之45,000 元薪資外,尚會補貼其在香港之食宿開銷,及願將所成立境 外公司之15%股份免費給予陳岳騰作為酬謝,詎陳岳騰因貪



詹尚閔聲稱將來會給予之分紅報酬,明知水星基金根本無 從成立運作,且詹尚閔即將成立之境外公司亦僅係紙上公司 ,並未實際營運,亦無實際投資作為,仍應允加入。渠等謀 議既定後,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詹尚閔(下稱李劍虹 等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詹尚閔於94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英屬維 京群島(簡稱BVI)註冊設立GREAT CHIEF INTERNATIONAL C O.,LTD.(以下逕稱GREAT CHIEF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由 李劍虹陳岳騰擔任股東。再由李劍虹於95年1月間某日時 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GREAT COMPASS CO.,LTD.,擔 任負責人,並由詹尚閔陳永泰擔任股東,而迄未在中華民 國登記認可。另推由陳岳騰在香港銅鑼灣某處承租房屋作為 GREAT CHIEF公司及GREAT COMPASS CO.,LTD之辦公室,負責 常駐該處以接聽電話或接待前往參觀查訪之民眾,以營造GR EAT CHIEF公司及GREAT COMPASS CO.,LTD均確有營運,並非 空殼公司之假象,藉此取信不特定投資人。李劍虹等4人於 上開公司、辦公室設立完畢後,為開始對外銷售水星基金等 投資專案,雖均知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 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亦均知悉GREAT COMPASS CO.,LTD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且GREAT COMPASS CO.,LTD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竟仍共同基於未經中華民 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單一犯意聯絡 ,自95年2月初某日時起,推由李劍虹陳永泰出面以臺北 市○○區○○路4段296號11樓之1、14樓之1、7樓之8、臺中 市○區○○路337號20樓之1等處,作為GREAT COMPASS CO., LTD之臺北、臺中辦事處,並對外宣稱該公司之中文名稱為 「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華倫公 司),由陳永泰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人 事、財務、行政業務,業務員之行銷課程教育訓練、薪資、 行銷獎金之講解、計算與發放;由李劍虹擔任華倫公司之總 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投資者;由詹尚閔透過其既有 之人脈推銷招攬投資者;陳岳騰則於返臺期間,偶爾亦會在 前揭華倫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據點內,以「陳特助」名義,向 前來洽詢之客戶介紹該水星基金投資專案。李劍虹等4人即 共同利用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發放投資產品介紹文宣,及 李劍虹在前揭營業據點內所舉辦之說明會中發表投資演說之 機會,依客戶投資之喜好,或對外訛稱:水星基金乃GREAT CHIEF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作新募集之保本保息境外避險 不動產信託基金,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基金之基金保管機



構,由英國知名之退休基金投資機構赫馬士公司擔任該基金 之專業投資機構,管理操作該基金,該基金之投資標的為不 動產不良債權,以美金5,000元為1單位,投資期間5年,投 資未滿2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依投資單位及年限不同, 每月10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0.5%至0.9%不等比例之美金或 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6.51%至12.25%,投資 人自第2年起可逐年領回12%、6%、6%、76%比例之投資 本金,自第2年起如欲提前贖回,則可一次領回70%之投資 本金,且基金配息、到期或贖回時之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均 以投資人購買產品時之匯率為準,預計於95年4月10日成立 並進場投資,且正式之基金受益憑證將會於95年4月底由香 港匯豐銀行認證寄發云云(此即所謂「水星基金專案」); 或對外訛稱:GREAT CHIEF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 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 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 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外不動產不良債權(NPL)之境外 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本之增長,該公司迄今獲利頗豐, 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方式投資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 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該公司之盈餘,獲利可期,又該股 權信託基金以美金10,000元為1單位,投資期間5年,投資未 滿2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 10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0.5%至0.9%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 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6%至10.8%,投資人自第2年起可 逐年領回12%、6%、6%、76%比例之投資本金,自第2年 起即可提前贖回,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 信託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 憑證與投資人,保證安全無虞,同時強調「零風險」、「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無匯差風險」、「免稅金」云 云(此即所謂「五福合夥計畫」),而以此聘請業務員推銷 、發放文宣,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共同經營銷售前揭「水星 基金專案」及「五福合夥計畫」投資方案之業務。嗣於95年 3月底至4月初某日時許,李劍虹等4人因得知法務部調查局 已在調查「水星基金專案」之適法性,其等為免投資人起疑 ,導致「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破局,遂改為僅以前揭 「五福合夥計畫」內容之專案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將該專案 正式定名為「五福合夥計畫」,復由詹尚閔李劍虹、陳岳 騰一同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GREAT CHIEF公司之公司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以藉 此躲避追查。另推由陳岳騰在香港所承租之辦公室內,製作



以GR EAT CHIEF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董事會函」、「投資確 認信函」、「Share Certificate」(中譯「股權證書」) 、「FUND CERTIFICATE」(中譯「基金證書」)等投資證明 ,交由詹尚閔簽名後,寄回華倫公司,再由華倫公司轉交與 投資人,以取信投資者。李劍虹等4人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手 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誤以為水星基金係由香港 匯豐銀行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由赫馬士公司管理操作投資, 確屬真實存在之境外基金商品;或誤以為GREAT CHIEF公司 確有營運且有實際投資作為,獲利頗豐,復由香港匯豐銀行 擔任該股權信託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投資安全無虞等情, 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經 指定之如附表二「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以參與投資 (遭詐騙之投資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參加 之投資專案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李劍虹等4人為進 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投資人加碼投資,尚自所詐取款項中提 撥8%之金額,由詹尚閔透過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華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星基金專案之撥息)或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五福合夥計畫 之撥息),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利 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對「水星基金專 案」或「五福合夥計畫」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之投資資 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李劍虹等4人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方 式,共計詐得美金1,225,000元,並以詹尚閔抽取詐騙金額 之70%、李劍虹抽取詐騙金額約7%、陳永泰領取每月約8萬 元之薪資及抽取詐騙金額之2%、陳岳騰獲取每月之薪資及 食宿補貼約6萬元至8萬元不等,其餘詐騙金額之13%則供作 支付業務員抽佣(抽佣比例詳見附表十七所示)、維持華倫 公司運作管銷費用之方式朋分花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中心察覺前揭投資專案顯均有違法之虞,遂於95年6月 13日、同年7月27日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 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至附 表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詎李劍虹等4人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在上開華倫 公司辦事處內,以前揭由業務員推銷、發放文宣,及舉辦說 明會之方式,經營銷售「五福合夥計畫」產品之業務,並持 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中於95年3月15日因投資「水星基金



專案」進而替華倫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業務,並擔任該公司 協理之郭妍君(原名郭琇瓊),已知華倫公司業於前揭日期 因銷售上開專案產品而遭檢調搜索偵辦,且其自身亦從未收 到由香港匯豐銀行認證核發之水星基金受益憑證,復從未聽 聞已有「五福合夥計畫」之投資人收到由香港匯豐銀行寄發 之信託憑證,可預見「五福合夥計畫」可能為虛假不實之投 資產品,卻因貪圖約10%之豐厚抽佣利益,容任「五福合夥 計畫」縱使為虛假之投資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與李 劍虹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於95年11月間某日時許,向陳美妙佯稱:GREAT CHIEF公 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以投 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資組 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上市 、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外不 動產不良債權(NPL)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本之 增長,該公司迄今獲利頗豐,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方式 投資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該公 司之盈餘,獲利可期,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金10,000元為 1單位,投資期間5年,投資未滿2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 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10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0.5% 至0.9%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6% 至10.8%,投資人自第2年起即可提前贖回或可逐年領回12 %、6%、6%、76%比例之投資本金,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 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 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憑證與投資人,保證安全無虞云云,復 於95年11月28日某時許,偕同陳美妙至臺北市○○區○○路 4段296號14樓之1參加華倫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推由 李劍虹以華倫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該說明會中持續向陳美 妙鼓吹訛稱投資「五福合夥計畫」之利益及好處,致陳美妙 誤以為GREAT CHIEF公司確有營運且有實際投資作為,獲利 頗豐,復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股權信託基金之受託保管銀 行,投資安全無虞等情,而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 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GREAT CHIEF公司所開立之香港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參與投資,另由 陳岳騰在香港所承租之辦公室內,製作以GREAT CHIEF公司 名義所出具之「Share Certificate」、「FUND CERTIFICATE 」相關投資證明,交由詹尚閔簽名後,寄回華倫公司,再由 郭妍君轉交與陳美妙,復由詹尚閔透過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佯以在陳美妙該筆投資初期



,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陳美妙,致使陳美妙不疑有他,對 「五福合夥計畫」深信不疑,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 示數額之款項,匯入上開GREAT CHIE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 帳戶內,以加碼投資。嗣因陳美妙遲未收到香港匯豐銀行所 製發之信託憑證,深感不安,遂前往華倫公司之臺北辦事處 要求退款,陳永泰詹尚閔雖出面安撫保證退款無虞,然遲 未履行,陳美妙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31號),暨陳 美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765號、99年度偵 緝字第1089號);徐瑞甄萬伊玲、黃春美、呂友誠(97年 度偵字第10644號)、鍾美玲(98年度偵字第6079號)、陳 美妙(99年度偵字第10 521號)、廖智輝(100年度偵字第 19860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林丁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00年度偵字第18388號);許百合分別訴由臺灣臺北、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39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3號)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 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 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 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與共犯詹尚 閔以「212理財專案」向紀榮春等1093名投資人吸金共5億57 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與共犯詹尚閔以「水星基金」及「五福合夥計畫」, 致黃芬蘭等數百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迨至95年7月14日止,



共計向投資人募得美金810萬9011元,而無法特定起訴範圍 ,嗣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54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應如該補充理由 書附件所示(見本院96重訴136卷㈢第268頁至第285頁反面 ),另於97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指之被害人、被害金額為「黃芬蘭於95年2月24日匯 款美金4萬元、龔維禎(筆錄誤載為『楨』)於95年2月24日 匯款美金4萬元、蔡儀婷於95年2月27日匯款美金4萬元、鍾 美玲於95年2月(筆錄誤載為『5』月)27日匯款美金8萬元 、丘瑞玲於95年3月13日、14日各匯款美金8萬5千元、7萬5 千元(共計美金16萬元)、余全嬌於95年2月27日匯款美金8 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之詐騙總額應更正為美金44萬 元」,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涉案被告僅詹尚閔、李 劍虹、陳永泰,涉犯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而應以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論處;並更正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涉案被告為詹尚閔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涉 犯法條為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被告4人共 同販賣「水星基金」部分,另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處」( 見本院96重訴136卷㈠第201頁)。從而,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前揭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 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復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 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詹尚閔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共同被告詹尚閔之供述摘要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十五),並 經如附表十五、附表一、二、三「證據欄(人證)」所示之 證人證述綦詳(證人身分、姓名、證述大要、卷證出處詳見 各該附表),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書證)」所 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卷證出處詳見各該附表)。 又華倫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之情,有臺北市政府95 年5月8日府建商字第09576387500號函1張附卷足參(見調查 局卷㈡第114頁)。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集團企業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擔任水星基金之 受託保管機構,該行及其集團企業亦與該基金無任何關連之 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 (96)港匯銀(總)字第4105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網頁公告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考(見北檢95偵15769卷第67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李劍虹之華倫公司名片1張( 見調查局卷㈡第1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外幣帳戶之開戶人資料(開戶人:GREAT COMPASS C O.,LTD、負責人李劍虹;開戶日期:95年2月20日)及自開 戶日起迄95年6月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㈡第125 頁至第129頁)、華倫公司台新帳戶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見調查局卷㈡第130頁至第152頁)、整理明細表(見調查局 卷㈡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GREAT CHIEF水星基金 銷售總表(製表日95年7月13日)(見調查局卷㈡第154頁) 、GREAT CHIEF公司95年7月20日致華倫公司對帳單(對帳期 間7/1~7/15)(見調查局卷㈡第155頁)、被告郭妍君之華 倫公司名片1張(見本院98金訴12卷㈠第180頁)、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9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90011680號函所 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及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1份(見本院 96重訴136卷㈢第127頁至第207頁)、載明發行銀行為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專業經理人為赫馬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人為華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代理人為華倫國際金融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GREAT COMPASS CO.,LTD)—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 基金」簡報說明影本1份(見彰檢98他2479卷第112頁至第 143頁)、載明信託保管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專業經 理人為赫馬士投資控股公司、投資經理人為華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簡介文宣影本1份 (見彰檢98他2479卷第144頁至第147頁)、「Great Chief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營運企劃書」影本1份(見彰



檢98他2479卷第148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九至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之共同辯護人雖為該被告2人辯稱:被 告李劍虹陳永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僅是單純受僱 於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詹尚閔,負責推行「212理財專案」, 均無與詹尚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永泰亦有投 資「212理財專案」,亦是被害人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與「容任」之故意,即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即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 結果雖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 ,然行為人仍容任其自然發展,亦不違反其本意,終致發生 者而言。
㈡查現今地政資訊公開透明,前揭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 東洋大飯店、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 係登記於華信公司名下,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無設定抵押 權或信託予參與「212理財專案」之會員客戶之情,應非無 法查得之資訊,況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期間均任職於華信公司,且分別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 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均身居要職,實無從諉為不知華信 公司之營運或運作狀況,且其等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藉由 其2人或共犯詹尚閔或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匯入華信公司前 揭銀行帳戶之資金數額,亦可獲得較豐富充足之資訊,是以 其2人立於華信公司組織內部關係人地位所可掌握之資訊, 與該公司外部投資人所可掌握之訊息顯不對等,且均處於較 為優勢之地位。再者,上開「212理財專案」所聲稱給予之 利息、分紅等高投資報酬率,顯非一般交易市場之常態,且 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尚得依其職稱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業績 獎金分配制度,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可 觀比例之佣金(其2人因此所獲取之佣金數額〈含薪資〉詳 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應能預見由共犯 詹尚閔所策劃之「212理財專案」內容顯有違常之情事,佐 以共犯詹尚閔從未提出華信公司業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 ,或將已投資會員之資金交付銀行信託,或有將前揭不動產 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已參與投資會員之相關證明,甚或提出



華信公司確有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投資人前揭比例利 息及分紅之營業收益來源證明,堪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 應足可預見此種異於常情之高投資報酬率之「212理財專案 」,顯係有「以陸續加入之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作為給付所 有投資人報酬」之高度蓋然性,惟其2人在貪圖豐厚金錢利 益之情況下,雖預見前開「212理財專案」可能係詐騙手段 ,且參與該專案之會員亦可能因之受有損失,竟仍分別應允 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承接分 擔共犯詹尚閔透過華信公司名義,利用「212理財專案」對 外招攬投資者之工作,並均容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該 專案所宣稱之內容而均陷於錯誤,進而遭被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共犯詹尚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堪以認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陳永泰有以其自身或配偶、親友之名義,於如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信公司前揭 銀行帳戶,以加入「212理財專案」之情,雖有如附表七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