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黃慶隆
楊宗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65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慶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宗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君、楊宗民、黃慶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由莊君於民國98年 5 月8 日,以不定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之代價 委由楊宗民擔任「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誠 高登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361 號7 樓,於99年1 月18 日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2 巷5 弄15號3 樓)之 負責人,及由楊宗民以嘉誠高登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彰化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申設戶名:嘉誠高登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後,將該帳戶 交付莊君使用,供作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莊君並另出 資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315 號10樓、臺北市○○區 ○○路289 號6 樓之4 (604 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對外招攬賭客之處所;再出資先後承租臺北市○○區○ ○路276 號6 樓、4 樓、臺中市○區○○○路1 段367 號23 樓之1 作為接聽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之處所,再自任營業 員,及以月薪2 萬4,000 元、外加獎金(即所招攬賭客下注 賭資之0.5 %)之報酬僱用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慶隆( 任職期間自98年5 、6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擔任營業 員,負責在上開招攬賭客之處所撥打電話,以嘉誠高登公司 、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宏麟,實際負責
人為莊君,業於99年10月25日解散)名義,招攬客戶從事以 臺指期貨指數、股票個股價格漲跌為標的之賭博活動,另提 供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及軟體供客戶以電話或網路下單, 並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負責在上開接聽賭客以電話 下注之處所,接聽賭客下注電話、紀錄各該賭客簽注之時間 、口數、臺股期貨指數點位、個股股票名稱、數量及價位等 情及與賭客核對損益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多數簽賭者對 賭金錢。渠等賭博方式有二:(一)以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 部分:以買賣臺灣股票交易市場股票指數期貨為名義,由賭 客以電話或網路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為指數一點計 賭金200 元,每口交易均預先向賭客收取6 萬4,000 元或3 萬元「保證金」(即賭博押金),並以此金額作為該賭客賭 博下注額度之上限,及無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均需繳納15 0 元「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前揭「保證金」及「手 續費」均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上開方式俗稱 「大台」,另賭客亦可選擇「小台」之賭法:每點50元、「 保證金」1 萬6,000 元或9,800 元、「手續費」50元),惟 實際上莊君等人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 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 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賭客對賭,依賭客簽 注買入時點之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 盤之臺股期貨指數與上開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輸贏,再 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 元(或50元)及下注口數作為賭 客輸贏之金額,並以前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供作收取或 交付賭金之用,即賭客若下注買「多」(賭指數上漲),而 臺股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200 元(或50元)乘以賭客下 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 倘臺股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若 賭客下注買「空」(賭指數下跌),而臺股期貨指數確實下 跌,則以200 元(或5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 ,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臺股期貨指數事實上係 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 計算輸贏;(二)以個別股票價格為基準部分:以臺灣證券 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行之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之股價漲跌為賭博標的(非以 該股票本身之買賣為交易標的),同樣由賭客以電話或網路 下注,並自行決定下注之數量及價格,以張數(1 千股)為 計價單位,除需先繳納前揭所示之「保證金」(即賭博押金 )外,無論輸贏,賭客每筆下注買進或賣出,均需各繳納成
交金額千分之3 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嗣依個股 股價之漲跌決定盈虧,即賭客下注買某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之價格「多」(股價上漲),而該股票價格確實上漲,則每 張(1 千股)每漲1 元,即代表贏1,000 元,反之,倘該股 票價格事實上係下跌,則每張(1 千股)每跌1 元,即代表 輸1,000 元;若賭客下注買「空」(股價下跌),而該股票 價格確實下跌,則每張(1 千股)每跌1 元,即代表贏1,00 0 元,反之,倘該股票價格事實上係上漲,則每張(1 千股 )每漲1 元,即代表輸1,000 元,並同樣以客戶匯入上開帳 戶之「保證金」(即賭博押金)金額為下注額度上限。莊君 等人便以此等方式聚眾在上開場所內賭博,直至100 年3 、 4 月間始停止營業。嗣經警方循線查緝,始獲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莊君、黃慶隆、楊宗民及渠等共同 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君、黃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其次,訊據被告楊宗民固承認被告莊君曾於98年5 月8 日,以不定期給付1 至3 萬元之代價,委其擔任嘉誠高 登公司之負責人,及伊因此同意以嘉誠高登公司負責人身份 出面申設上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被 告莊君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否認 犯行。伊只有開帳戶、辦存摺而已,其他都不知道。伊不知 道有犯什麼法,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看是否可以多少領一
點錢,是於伊與被告莊君喝酒時,被告莊君找伊當負責人, 有時候沒拿錢,有時候拿1 、2 萬,有時候拿3 萬,給錢之 時間不固定,伊沒有去該公司上班。另被告莊君有找伊去開 戶供其使用,就是借帳戶讓被告莊君開公司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楊宗民因為被告莊君欲設立嘉 誠高登公司,而以不定期給付金錢為代價,請求被告楊宗民 提供資料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因被告楊宗民當時無工作 收入,遂答應被告莊君之請求,提供個人資料以登記為公司 名義上之負責人。其次,被告莊君為便於嘉誠高登公司之營 運方便,另要求被告楊宗民提供資料以供開立上開彰化銀行 松江分行之帳戶,以及協助申辦電話號碼以資嘉誠高登公司 使用。綜上,除上述經被告莊君之請求,始單純提供資料或 協助辦理事項外,被告楊宗民對於嘉誠高登公司經營之內容 及細節完全不知情,亦無任何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楊宗民有任何涉入嘉誠高登公司經營之行為,即無與被告 莊君就該公司之業務經營方面有任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被告楊宗民僅係因無工作收入,方有誤蹈法網之可能, 已深感後悔,請給予被告楊宗民無罪之宣告等語。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67 號卷, 下稱99偵卷二第467 頁至第46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00 號卷,下稱100 偵卷第14頁至 第19頁;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黃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9偵卷一第35 頁至第40頁;99偵卷二第462 頁至第467 頁;100 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5頁)均坦 承不諱,並互核上揭被告莊君、黃慶隆2 人之供述均大致 相符,尚無矛盾、不合之處,且被告楊宗民亦曾就被告莊 君於上揭時點以不定期給付1 至3 萬元之代價,委其擔任 嘉誠高登公司之負責人,及伊因此同意出面申設彰化銀行 松江分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被告莊君使用等情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頁),復經證人 程宣武於警詢中(見99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歐宗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偵卷二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0 9 頁至第411 頁)、林慶發於偵查中(見99偵卷二第415 頁至第417 頁)、張涴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偵二卷第 426 頁至第429 頁、第431 頁至第433 頁)、馮慧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99偵卷二第422 頁至第425 頁、第433 頁 至第435 頁)、林弘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偵卷二第43
8 頁至第441 頁、第442 頁至第444 頁)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卷附程宣武所提出之黃慶隆名片、期貨買賣報告書3 紙、存摺影本(見99偵卷一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 20頁至第23頁)、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嘉誠理財 企管有限公司、嘉誠高登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見99偵卷一第6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91頁、第58頁 至第63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9 日金 管證投字第0990069570號函(見99偵卷一第94頁)、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申裝資料 (見99偵卷一第97頁)、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 裝資料(見99偵卷一第99頁)、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資 料(見99偵卷二第421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833號函暨附件(見99偵卷 一第102 頁至第107 頁)、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9年12月15 日彰松江字第0992836 號函暨附件(見99偵卷一第111 頁 至第237 頁)、100 年4 月1 日彰松江字第1000764 號函 暨附件(見99偵卷二第245 頁至第393 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上開被告莊君、黃慶隆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即堪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行為無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君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當時擔 心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才會請被告楊宗民為登記負責人, 伊給被告楊宗民1 至2 萬、2 至3 萬,共2 至3 次左右, 不是按月給。公司登記是伊拿被告楊宗民的證件請代辦業 者辦理,辦的時候都是由被告楊宗民簽名。另伊有請被告 楊宗民開立帳戶,且當時伊跟被告楊宗民講,看是否可以 找其他人的名義來申辦電話,被告楊宗民就拿楊宗昇(即 被告楊宗民之兄)的身分證給伊去辦電話等語綦詳(見99 偵卷二第467 頁至第471 頁),是可知被告莊君因為欲規 避上揭犯行之罪責,才會心生請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念頭,是由被告莊君前開採取規避自身風險之舉動,已 足認被告莊君之生性相當謹慎、小心,而被告莊君卻在本 案中,不但委請被告楊宗民擔任嘉誠高登公司之負責人, 又要求被告楊宗民出面申設上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 供其用以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且曾要求被告楊宗民另提 供他人之名義讓其申辦嘉誠高登公司使用之電話,顯然被 告楊宗民已獲得被告莊君相當高程度之信賴,被告莊君方 會一而再,再而三地委請被告楊宗民為上開舉動,以利前 揭犯罪計畫之進行。若從另一角度觀之,因一般國人設立 公司、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電話,均無特別之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並無 須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人提供金錢之代價,徵求他人為上開各項舉動 ,極易判斷該徵求者恐有進行非法行為之意圖,是於被告 莊君先後提出上開多項要求後,衡諸常情,常人必會起疑 詢問,若未獲合理之解釋,當會拒絕,但由被告楊宗民並 未有起疑追問,甚至拒絕之舉動,反係一口答應被告莊君 所提出之上開多項請求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莊君與楊宗民 間已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被告莊君當已透露相關犯罪 情節與被告楊宗民,且被告楊宗民亦同意加入被告莊君之 犯罪計畫才是,故被告楊宗民顯非一般單純不知情之借名 登記公司負責人。其次,被告楊宗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借戶頭給莊君開公司,是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就開戶 頭,多少領一些錢。伊當時沒有工作,就問被告莊君說如 果有工作的話可以找伊,但伊沒有去該公司上班。當時是 說如果有工作就去做,但是都沒有工作,有時候有拿薪水 ,有時候沒有拿,因為伊開戶頭給莊君用,所以有時候莊 君就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更於偵查中陳 稱:約從98年5 月多開始設立嘉誠高登公司,因為伊沒有 工作,被告莊君叫伊辦公司登記,被告莊君有給伊費用, 伊有從彰化上來臺北,被告莊君有找伊去喝酒,伊和被告 莊君認識很多年了,被告莊君一次給伊約差不多2 萬元, 有時候l 萬元。從公司設立開始就不定期給伊錢。最後一 次約100 年3 月初,但伊不知道拿的總數是多少,伊拿完 就花完了。被告莊君有給伊一支電話號碼,伊有抄在紙上 ,莊君要拿錢給伊,伊就打電話給莊君,莊君會在海產店 拿現金給伊。伊有開彰化銀行的戶頭,是伊自己去開戶的 ,是被告莊君叫伊去開戶,被告莊君拿給伊一張開公司的 紙,伊就拿公司的印章去銀行開戶,就是嘉誠高登公司登 記營業的紙,有一顆公司的章和一顆伊名字的章,伊還有 拿開戶的錢1,000 元,時間是在98年5 月,本來被告莊君 和黃慶隆要在外面等伊,但後來他們就去喝酒。伊於開戶 後,就於我們去林森北路喝酒時,在林森北路的酒店將存 摺、印章交給被告莊君。一開始伊都不知道這家公司在經 營什麼,也都沒有去過嘉誠高登公司,後來是被告莊君在 喝酒聊天時,告訴伊成立這家公司是在做期貨的。伊只是 名義負責人,實際都是被告莊君在負責經營。被告莊君曾 約被告黃慶隆出來一起喝酒,伊曾看過1 、2 次等語綦詳 (見99偵卷二第457 頁至第462 頁、第21頁至第27頁), 更可知被告莊君與楊宗民本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並會不
定期聚餐喝酒,情誼非淺,且被告楊宗民係主動向被告莊 君探詢賺取金錢之機會,而日後被告楊宗民擔任嘉誠高登 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亦係由被告楊宗民自行不定期打電話 向被告莊君索取,被告莊君再藉由聚餐之機會,多次交款 給被告楊宗民,況被告楊宗民將個人資料提供與被告莊君 將其登記為嘉誠高登公司之負責人後,莊君更又放心地將 嘉誠高登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營業登記證明一併交與被告 楊宗民,由被告楊宗民單獨前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戶, 之後被告楊宗民亦不負所託,依約將前開印鑑章等資料及 新取得之銀行存摺一併交回給被告莊君與黃慶隆,顯見彼 此間之信賴關係非比尋常,再再與一般所謂之「人頭登記 負責人」不同,更能推知被告楊宗民對被告莊君等人之犯 行,並非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楊宗民除與被告莊君接觸 外,亦曾與被告黃慶隆見面,若被告楊宗民對於被告莊君 之犯罪計畫一無所悉,被告莊君豈會甘冒增加其犯行敗露 之風險,讓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慶榮與被告楊宗民接觸 。此外,被告楊宗民自身亦曾坦承被告莊君曾於雙方見面 喝酒時,告知伊成立嘉誠高登公司之目的等情。綜上,由 前開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謂被告楊宗民並不知被告莊君、 黃慶隆所共同從事之前開賭博犯行,是被告楊宗民在主觀 上應有與被告莊君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在客觀上 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已分 擔部分之犯行,實應認係共同正犯,進而被告楊宗民前揭 所為辯詞,明顯避重就輕,應僅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按賭博者,係依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刑法 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 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於 所謂之「意圖營利」,其名稱、用語或有多種,而「抽頭 」乃經營賭場者對於參與賭博者收取一定金額或其他財物 以牟利,並不受其使用之名稱而影響,是縱使稱為「手續 費」或其他用語,均仍不失其意圖營利之本質。查本件被 告莊君等人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等 人向下單之賭客收取手續費,亦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莊君、黃慶隆、楊 宗民等人確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 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莊君總籌操縱,由其出資先後承租上 開場所,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宗民擔任嘉誠高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且以嘉誠高登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申設上 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由被告莊君利用,另僱用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慶隆負責撥打電話,招攬賭客下注, 共同就上開臺股期貨指數及個股股價之漲跌為依據,以對 賭方式犯罪,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 黃慶隆、楊宗民等人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行為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 告莊君、黃慶隆、楊宗民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二)次按賭博者,係依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輸贏。經查 ,本件被告莊君等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賭客於電話、網路中簽賭臺股期貨指數及個股股價之 漲跌,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渠等招攬不特定之多 數賭客,並接受其針對臺股指數期貨及個股股價之漲跌下 注,實際並未於實際之期貨市場下單買賣,係以買空賣空 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賺取每口50元至150 元不等之「
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是核被告莊君、黃慶隆、楊 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三)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時認被告莊君3 人上開犯行,僅係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亦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1 款、第3 款罪及刑法賭博罪,顯已增列起訴法條 ,是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 告莊君、楊宗民自98年5 月8 日後某日起至100 年3 、4 月止、被告黃慶隆自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 間止,均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賭博業務,並長期 提供前揭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均具 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莊君、黃慶隆、楊宗民間, 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自被告等人所分別加入之時間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因該2 罪名所保 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 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莊君、黃慶隆、楊宗民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金錢,反因一時貪欲,共同招攬賭客以臺股期貨指數及個 股股價之漲跌為標的下注賭博,助長僥倖心理之增長,被 告莊君屬實際負責人,統籌全部犯行,惡性非輕,被告黃 慶隆雖受雇於被告莊君,固定領月薪2 萬4 千元及外加上 揭獎金之報酬,然其係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實際執行者之一,參與犯行程 度亦甚深,而被告楊宗民同意擔任嘉誠高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出面申設上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專供收受 賭資、匯出賭金之用,使本件莊君策劃之犯罪計畫得以順 利實行,行為亦屬違法、不當,但被告楊宗民僅不定期向 被告莊君領取1 至3 萬元不等之酬勞,於本件所獲利益, 尚非過鉅。再參酌被告莊君等人僅為謀取個人私利,竟違 法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對賭等行為,其動 機、目的確值非難,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民眾不 思努力正當工作,卻徒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屬輕微,暨渠等犯罪之手段、參與 賭客人數等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 之角色輕重及時間長短,暨因被告莊君、黃慶隆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渠等2 人態度尚稱良好,至於 被告楊宗民雖始終否認犯罪,但對於前揭其所實行之全部 犯行,亦均坦認不諱,並存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亦 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莊君、黃慶隆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楊宗民雖曾因竊盜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已於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是渠等素行均非劣 ,恐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黃慶隆、楊 宗民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尚非屬該犯罪之 核心份子;被告莊君雖屬實際負責人,統籌全部犯行,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上列被告等諒經 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等有所警惕,故本院 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莊君、黃慶隆部分,併予宣告緩刑 3 年,再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楊宗民部 分,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莊君係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為實際收益 者,而被告黃慶隆負責招攬賭客、推定實際業務,亦獲有 相當之收益,暨為促使上開被告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命被告莊君應於本案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黃慶隆應於本案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莊君、黃慶隆屆期如未依 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亦構成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交易所業務,及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因認 被告3 人亦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第3 款等罪 嫌。經查: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 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 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 下列契約之交易;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期貨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 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由同法第4 章第1 節 關於期貨商之規範內容以觀,可知立法者之所以禁止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包括營業保證金 、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收取、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設計等,此一規範目的均屬保障市場參 與者交易安全制度所為之設計;又依上開期貨契約之法律 文義解釋,雖然立法理由中有表明期貨契約不包括如預售 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遠期契約,然於法條文義上並無 明確區別,是單以期貨契約之定義,仍難以區別與遠期契 約間不同之處,是有關進行私人間交易之遠期契約,極易 落入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契約之範疇,故於期貨交易法關 於期貨契約之解釋自應限縮,避免使一般社會遠期交易行 為動輒得咎,而遽受刑事訴追,自非期貨交易法所為健全 期貨交易市場之規範目的。再參以立法者於同法第3 條第 1 項所加諸之「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要件以觀,即可意識到本法所 欲規範之期貨交易,限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式,並據此設計之期貨 契約或店頭契約,而非僅指形式上採用期貨契約為名,然 實際上並不具期貨交易經濟功能之交易型態,是基於罪刑 法定之原則,若實質上非依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
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建立之模式,而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 律行為,自非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是於交易所或 非於交易所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包括店頭交易及地下期貨 ),仍應係基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式,並具有避險功能及價格發現 功能之經濟功能,而此兩種經濟功能之存在,實屬區別期 貨市場之投機交易與賭博之最大不同之處。亦即生產者或 有避險需求者,透過價格風險移轉,將價格風險轉由願意 承擔風險之投機者承擔,至於投機者則可藉由市場相關供 需資訊,評估商品合理價格,並提供市場流動性,然此一 功能之展現,均需經由契約之設計,合理連結現貨市場商 品價格與期貨市場商品價格間之關連,作為定型化之交易 模式及結算基礎,始能透過合理計算達成前開所示期貨交 易之經濟目的。申言之,期貨投機者所承擔之風險,並非 投機者所創造,投機者只是加以承擔,然賭博則是賭博者 互相對賭,自行製造輸贏之風險。若係以類似期貨交易為 名所進行交易,交易人真意是屆期以約定商品履約價與市 價間之差額決定輸贏,由賠錢一方支付金錢予另一方時, 此時即屬美國法上所稱之差額契約,僅能視為對賭。則是 否屬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期貨交易,自應視參與者間所 訂立之契約本質,是否符合上開期貨交易之要件、有無具 備相當經濟功能,而為比對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式為綜合認定,自不以 有無實際向交易所下單或形式上有無使用期貨交易用語為 單一判斷準據。
(二)次依上開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 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 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 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 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基於金融 、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 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 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 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 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 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 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 。故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避免不法情事發生, 期貨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可知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設立係採「 許可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為 之,同法第13條更明訂:「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 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 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對於違反上述規定者,同法 第112 條則設有處罰之規定。另依目前市場之現況,在期 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 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 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 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 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 合(即交易平台),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 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 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 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於 規定之交易平台而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 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三)經查,被告莊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期貨部分,我們 是以臺期指數的漲跌來做標的物,有分大小台,大台是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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