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5號
TPDM,100,重訴,15,201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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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陳和成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介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成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公權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鴻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介能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和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11、12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嗣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與中正路口,以新台幣(下同



)3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購買具有殺 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8.9 ±0.5 公厘之非制式子彈 7 顆、口徑12規度(GAUGE )之制式霰彈3 顆後,將此槍彈 置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7巷10號2 樓住處內,而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先於99年 12 月 上旬某日將該3 顆霰彈交給李介能寄藏,又於同年12 月26 日 晚間8 時許將該手槍(含彈匣)及本案槍擊案後( 詳後述)所餘之子彈2 顆交給李介能寄藏,迄同年12月27日 晚間9時 許及同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李介能下述 住處內先後查扣該手槍(含彈匣)與2 顆子彈、3 顆霰彈。二、李介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因陳和成 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囑李介能為其藏放上揭3 顆制式霰彈, 即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將此3 顆制式霰彈寄藏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101 巷3 弄5 號1 樓住處內,而於99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 此3 顆制式霰彈(其中1 顆因鑑定擊發,現餘2 顆)。三、蔡鴻昌於99年12月26日凌晨4 時許,與友人在台北市○○區 ○○路1 段55號「錢櫃KTV 中華店」飲酒作樂後,因不明原 因去電友人陳和成前來,陳和成以為蔡鴻昌與他人發生衝突 ,即持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及其內子 彈7 顆,前往該處與蔡鴻昌會合,2 人旋於當日凌晨5 時左 右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103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下以「超商」稱之)內,陳和成並在該店內,將該改造手 槍取出置於所攜之手提包內,使蔡鴻昌知悉自己攜帶槍枝前 來之事實,嗣又先後走出並在超商大門前方之與人行道相鄰 之騎樓處飲食聊天。迄當日凌晨5 時25分左右,原在「錢櫃 KTV 」包廂作樂之林祐緯亦走至該超商購物,同時間又以行 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當林祐緯步出該超商且走至蔡鴻昌及陳 和成前方時,蔡鴻昌陳和成因覺林祐緯講話聲音太大,遂 以不遜語氣令林祐緯降低音量,雙方即生口角,林祐緯因此 心生不滿,而去電斯時在「錢櫃KTV 」包廂內之友人曾博群 ,要曾博群下樓陪同前去理論,林祐緯曾博群2 人乃於當 日凌晨5 時29分左右,共同沿騎樓走至該超商前方,欲與斯 時坐在騎樓機車上之蔡鴻昌及站立其旁之陳和成理論,陳和 成見渠2 人前來,認來意不善,遂先向外退至衡陽路人行道 處,並自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預作準備,不知有槍之 林祐緯曾博群則仍一前一後繼續往蔡鴻昌所坐機車處走去



林祐緯更快步地走向人行道,而與陳和成扭打,曾博群則 在後方質問斯時仍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此時陳和成即單獨 基於殺人犯意,先以左手勒住林祐緯背部,同時以右手持該 手槍近距離地緊對林祐緯之左胸腹部擊發1 槍,子彈即自林 祐緯左肋腰際及左肋緣下方(離足約103 公分至106 公分處 )、左前腋腺內側6 公分外側射入,並向右下方貫穿左肋腰 際及腸道並損傷腰椎而停留在右後背區,因此造成林祐緯第 3 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局部癱瘓,林祐緯即立時喪失行動能力 而無法動彈。值此同時,曾博群亦往衡陽路人行道走去,陳 和成見狀,舉槍欲射擊曾博群曾博群即上前抓住陳和成雙 手以壓制,雙方於拉扯中,陳和成則奮力持槍瞄準曾博群之 頭臉部接續扣下扳機擊發2 槍,惟因曾博群閃躲及同時間以 手稍推開陳和成之右手,致陳和成射偏而擊中曾博群之左肩 及左上臂,其中1 槍自左肩射入、左上臂射出,另1 槍自左 上臂射入,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嗣陳和成接續扣發第3 槍 ,幸未擊中,同時間蔡鴻昌陳和成已開槍而甚可能造成曾 博群死亡結果,亦與陳和成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起身向曾博 群臉頰揮拳復持安全帽敲擊曾博群頭部數下,致曾博群受有 頭皮3 處裂傷(長度各約2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曾博 群受此攻擊,為求自保乃奮力甩開陳和成雙手並越過衡陽路 而向對面逃離,嗣再跑回「錢櫃KTV 」大廳求援。值此同時 ,林祐緯則因上揭槍傷當場喪失行動能力,而於5 時30分左 右仰倒於超商大門前與人行道相鄰之騎樓處。蔡鴻昌見狀仍 氣憤難消,見林祐緯斯時已因槍傷倒臥地上無法動彈,明知 倘再以強暴手段對渠要害部位施加攻擊,甚有可能致於死地 ,猶起意致林祐緯於死,而與陳和成基於殺害林祐緯之犯意 聯絡,於5 時31分左右走回林祐緯倒臥處,接續以腳踹踏及 持安全帽毆擊林祐緯之頭臉部,陳和成則承續其開槍殺害林 祐緯之殺人犯意,見蔡鴻昌攻擊林祐緯,亦隨之返回林祐緯 倒臥處,並與蔡鴻昌共同以腳踹踏林祐緯之頭臉部,直至5 時33分左右方停手,致林祐緯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舌 裂傷、門齒及右顳額區之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陳和 成及蔡鴻昌旋即分別搭車逃逸。林祐緯曾博群嗣經送醫急 救,林祐緯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23分,因上揭槍擊所 致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呼吸衰竭及 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博群則幸未死亡。
四、李介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而因陳和成於上揭殺人犯行後,即於當日即99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匣內之子彈2



顆攜往李介能位於新北市○○市○○街101 巷3 弄5 號住處 要求李介能為其藏放,李介能即另行起意而基於為他人非法 寄藏槍彈之犯意,將此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 ,寄藏於渠位於新北市○○市○○街101 巷3 弄5 號住處。 嗣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李介能上揭住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其中1 顆因鑑定擊發 ,現餘1 顆;另有完整1 顆子彈則因陳和成不慎遺落於上揭 殺人現場,經警至現場蒐證時查扣,亦經鑑定而擊發)。五、案經林祐緯之母許秋紅曾博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鴻昌陳和成所犯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鴻昌陳和成2 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被害人林祐緯曾博群發生衝突,被告陳和成以所持手槍 先後開槍射中林祐緯1 槍及曾博群2 槍,被告蔡鴻昌又持安 全帽及腳踹踢之方式傷害倒臥地上之林祐緯,而林祐緯嗣因 槍擊傷送醫救治後死亡等事實,惟陳和成蔡鴻昌均否認有 何殺害曾博群林祐緯之犯行:
㈠被告陳和成辯稱:當日凌晨我在家接獲蔡鴻昌來電,似乎 與人發生衝突,我便攜帶槍彈至該處與蔡鴻昌會合,方知 蔡鴻昌喝醉胡言亂語,之後我們在超商前飲食休息,後來 林祐緯從超商出來說話很大聲,我叫他說話小聲一點,蔡 鴻昌亦與林祐緯發生口角,林祐緯離開不久,我看到他跟 曾博群一起過來,隨即與我們發生衝突,當我被林祐緯毆 打時,我用手提包擋,手槍即從手提包內掉出來,我與林 祐緯旋上前搶槍拉扯,林祐緯就拉住我的手,此時我感覺 後方遭人毆打,便回頭持槍敲擊後方之人,沒想到打到蔡 鴻昌頭部,我與蔡鴻昌便跌倒在地,我站起來後,林祐緯 又繼續前來搶槍,我不小心誤扣板機擊中林祐緯,幾秒後 蔡鴻昌又爬起來腳踢林祐緯,而將林祐緯踢倒在地,我與 蔡鴻昌即上前分別以腳踹踢及持安全帽攻擊林祐緯之身體 及頭部,之後我看到曾博群自後方要攻擊我,我便轉身向 前1 、2 步而與曾博群面對面,曾博群即以雙手抓住我雙 臂,我因嚇到故又誤扣板機擊中曾博群曾博群旋即倒地 ,此時我轉頭看到蔡鴻昌還在打林祐緯,便叫蔡鴻昌停手 ,後來發現彈匣掉落地面而上前撿拾,未注意到曾博群如 何離開,我並無殺害林祐緯曾博群之殺人故意。 ㈡被告蔡鴻昌辯稱:當天凌晨我在錢櫃KTV 唱完歌後,去電 給陳和成要續攤,陳和成抵達後並未告訴我他有帶槍,我 亦不知陳和成帶槍到現場,之後我們坐在超商前方吃東西



,並與林祐緯發生口角,嗣後林祐緯協同曾博群回到現場 時,我仍坐在超商前機車上吃東西,我看到林祐緯動手打 陳和成,我便上前要幫陳和成,但我不知被誰打到頭而暫 時暈眩,意識回復時便發現林祐緯已倒在地上,我以為是 林祐緯打我,因氣憤難消,遂持安全帽打林祐緯身體及頭 部,之後我就坐車逃離現場,我根本未曾動手打曾博群, 衝突過程中亦未曾聽到槍聲,我並無殺害林祐緯曾博群 之殺人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曾博群林祐緯於上開時地受槍傷後,分別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而林祐緯延至 100 年1 月27日不治死亡。渠2 人之傷勢及林祐緯之死因 分別如下:
①依偵查卷附曾博群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所 載,曾博群係因槍傷而於99年12月26日至該院急診並住 院,接受清創縫合及子彈取出手術。次經本院向臺大醫 院函查曾博群之傷勢,據臺大醫院100 年7 月20日校附 醫秘字第1000903202號函所附回覆意見表所載:「被害 人曾博群於99年12月26日送至臺大醫院時,身上共中2 槍,其中1 槍之射入口在左肩部,射出口在左上背;另 1 槍之射入口在左上臂,子彈卡在左肩胛骨下,故並無 射出口。且除前述槍傷外,另有3 處頭皮裂傷,2 裂傷 均位於頭頂處,另1 處裂傷位於頭頂左後方,長度各約 為2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等語明確,亦有該覆函 在卷可查。
②至林祐緯之死因及所受傷勢,依偵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0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646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 林祐緯,於99年12月26日5 時30分許疑遭槍擊,倒臥臺 北市○○區○○路103 號前,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急救32天,延至100 年1 月27日4 時23分許宣告 不治死亡。㈡依林祐緯病歷資料顯示:⒈出院診斷:⑴ 腹部槍擊傷,子彈存留。⑵休克。⑶左腎創傷併內出血 。⑷空腸有三處貫穿傷口,橫結腸撕裂傷。⑸第3 腰椎 壓迫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局癱。⑹頭部外傷,舌頭撕裂 傷,右臉擦傷。⑺腸道吻合性浸漏手術。⑻肺炎、呼吸 衰竭、菌血症。⒉X 光發現:⑴右額區有皮下軟組織腫 大。⑵腹部槍擊傷併第3 腰椎貫穿骨折及膜囊出血。⑶ 腹血。⑷子彈位於右後背區。㈢⒈依解剖發現死者門齒



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似符合為兇嫌持 安全帽毆擊之過程並造成下顎骨骨折,但應非立即致死 傷勢),但顱內無致命外傷,無顱內出血,故應與死因 無關。⒉死者主要在左肋腰際即左肋緣下方(離足約10 3-106 公分處),左前腋腺內側6 公分外有向右、向下 之槍擊傷並造成腸道貫穿傷,腰椎損傷,最後併發肺炎 、呼吸衰竭、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㈣依解剖及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研判結果:⒈肺臟:支氣管性肺炎併間 質性肺炎。局部大葉性肺炎。⒉腦髓:腦膜增厚併發炎 。⒊心臟:脂肪組織浸潤於心肌層。⒋腸系膜組織:舊 傷併血紅素存留組織存留(局部癒合)。㈤由以上死者 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與敗 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肺 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他殺』。㈥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與敗血 性休克。乙、腸穿孔、肺炎、菌血症。丙、腹腔單一槍 擊傷、多處槍創。㈦加重死亡因素:下顎骨骨折。八、 鑑定結果:㈠死者林祐緯,26歲,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 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㈡死者之死因應與用安全 帽敲擊頭部並造成下顎骨骨折(具可治療之癒合性,非 重傷且無立即致命性)無關,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等語。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 第1000005819號函所載:「㈠本案死者林祐緯於99年12 月26日5 時30分遭槍擊,於急救32天後於100 年1 月27 日死亡。於受傷後即因槍擊致腹部大量出血呈出血性休 克,神智指數僅存5 分(E1 M2 V2),正常人滿分15分 ,急救後神智恢復達E3 M6 V4,後因併發敗血症、敗血 性休克死亡。㈡依病歷在住院期間曾轉一般病房,並無 頭部明顯外傷、顱內出血之記載,頭部電腦斷層亦顯示 僅有頭部右額區皮下軟組織腫,無顱內出血。以上支持 頭部外傷均非致命傷。㈢研判死者林祐緯主要死因可為 僅遭貫穿左肋腰際造成腸道貫穿、腰椎損傷造成第3 腰 椎壓迫性骨折局癱,即可喪失行為能力,再併肺炎、敗 血性休克死亡。㈣綜合研判:⒈死者林祐緯可因在99年 12月26日受槍擊時有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腰椎損傷 即可倒地不起,喪失行動能力,經急救,意識似有局部 恢復。⒉林員死因主與槍擊傷勢較相關,其他傷勢僅為 表淺,非致命傷,故與死因較無關。」等語明確。亦即 ,林祐緯死亡結果係導因於其所受之「腹腔單一槍擊傷



致腸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 休克」,至其另受之「頭部外傷、舌頭撕裂傷、右臉擦 傷」及「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等 頭臉部傷勢,則非致命傷亦非致死因素。
㈡而依卷附架設於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其一架設在櫃台上方 正對櫃台及大門處,另一則向店內朝向微波爐及貨架處) ,及架設於超商店外之監視器(係架設在超商西側之騎樓 上方,係對著超商前方之騎樓由西往東方向拍攝,畫面右 邊界為超商騎樓與衡陽路人行道之交界處)之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以下時間均為超商外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 ①被告2 人在凌晨5 時8 分59秒左右進入超商,之後2 人 在超商內走動,旋共同站立於店內之微波爐及貨架旁, 被告蔡鴻昌係站立於陳和成之右側,身體略向左傾,陳 和成則正面稍向右傾而右側身面對蔡鴻昌,之後陳和成 左手拿持一黑色手提包,右手則自其身體右側取出一外 觀為手槍之物品,並將該手槍外觀物品置入黑色手提包 內,旋將該黑色手提包之包口合起,復以雙手持握該黑 色手提包,此過程中蔡鴻昌亦有向左望向該疑似槍枝物 品及該黑色手提包,之後2 人又在店內走動,至超商外 監視畫面時間為5 時12分左右共同走出超商,並在超商 前方騎樓處來回走動。
②之後被告2 人時進時出,迄5 時24分蔡鴻昌又走進超商 ,陳和成則在超商門口東張西望並在騎樓下踱步。5 時 25分24秒時,林祐緯自中華路沿著騎樓邊講手機邊向前 走去而進入超商。蔡鴻昌同時自超商走出,隨後坐在超 商前方鄰近人行道處之機車上開始飲食,陳和成則走近 且站立於蔡鴻昌身旁。5 時25分37秒時,林祐緯邊講手 機邊走出超商而至騎樓停留數秒,蔡鴻昌即看向林祐緯 ,之後林祐緯即向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進數步,又突向 左後方轉頭而看向被告2 人,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亦看 向林祐緯林祐緯隨即往中華路方向離開。
③5 時29分42秒至44秒,蔡鴻昌仍坐在超商大門前方機車 上,身軀背對中華路該側之騎樓,視線則略向左前而向 著超商大門,陳和成則站在蔡鴻昌身邊且面朝中華路方 向之騎樓,易平琦則站在超商櫥窗前,面向超商而正背 對蔡鴻昌陳和成,此時身高較矮之林祐緯及較高之曾 博群亦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一前一後自中華路沿著 騎樓向超商前方蔡鴻昌所坐機車處前進。而在43秒時, 原本面向中華路騎樓方向之陳和成,突然往畫面右側即 騎樓外側之衡陽路人行道方向閃去。




④5 時29分45秒至47秒時,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面向超商 沒有任何動靜,林祐緯曾博群則持續一前一後向蔡鴻 昌所坐之機車處走去,並先後通過易平琦之背後,陳和 成則於45秒時完全向右側之衡陽路人行道方向閃去而離 開監視器畫面。
⑤5 時29分48秒,林祐緯曾博群走至蔡鴻昌前方,其二 人旋即向右,往蔡鴻昌處及陳和成方才退出之衡陽路人 行道方向前行,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此時超商大門打 開,易平琦之女友魏君玲正好自易平琦站立位置之右側 之超商大門走出。
⑥5 時29分49秒,林祐緯向著陳和成方才退出之衡陽路人 行道方向一直走去,曾博群則在林祐緯身後約2 小步距 離,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面朝左前方之曾博群看去, 曾博群視線亦對著蔡鴻昌。此時魏君玲身體已出超商大 門,易平琦則稍向右往超商大門魏君玲之方向看去。 ⑦5 時29分50秒,林祐緯已向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器畫面 ,曾博群則站在蔡鴻昌之左前方,2 人持續對望。魏君 玲則站在超商大門前,面朝衡陽路人行道方向看去,易 平琦則仍站在超商前方而稍向右前側轉頭。
⑧5 時29分51秒,曾博群持續往人行道方向走至蔡鴻昌之 正前方,魏君玲則自超商門口開始起步往中華路方向前 進,臉部仍往方才陳和成林祐緯走出之衡陽路人行道 方向望去,易平琦則稍右轉頭看向魏君玲
⑨5 時29分52秒,曾博群已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 器畫面,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視線望向右側之人行道 處,魏君玲則沿騎樓而往中華路方向快速前行而通過易 平琦身旁,視線則轉回往中華路方向,易平琦此時則向 右側轉身看向方才陳和成林祐緯走出之衡陽路人行道 處。
⑩5 時29分53秒,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身體稍向前傾, 視線則仍往人行道方向望去,魏君玲則快速地沿騎樓往 中華路方向走去,且有稍向左側準備轉頭之動作,易平 琦亦起步跟在魏君玲後方往中華路方向前行,然臉部仍 望向蔡鴻昌及外側之人行道處。
⑪5 時29分54秒,蔡鴻昌仍坐在機車上身體稍向前傾,視 線仍望向右側衡陽路人行道處,魏君玲已走至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之騎樓處,但面部又轉向左後方而向蔡鴻昌所 坐機車處望去,易平琦走在魏君玲後方,面部亦轉向左 方往衡陽路人行道處望去。
⑫5 時29分55秒,蔡鴻昌開始自機車起身並向右側衡陽路



人行道方向移動,魏君玲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易平琦 則將頭轉回,繼續往中華路方向迅速離開。
⑬5 時29分56秒至5 時30分6 秒間,畫面均已不見上揭諸 人。
⑭5 時30分7 秒,可看到林祐緯自畫面右邊界之衡陽路人 行道位置,以面朝上向後往超商前方騎樓仰倒之姿態, 仰躺在蔡鴻昌適才所坐機車旁之騎樓地上,然其身軀被 停放之2 部機車擋住,僅能隱約看到其面朝上之頭部。 迄5 時31分18秒為止,除此林祐緯仰躺倒地外,別無其 他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⑮5 時31分19秒,陳和成自衡陽路人行道處走回林祐緯仰 躺之位置,然陳和成上半身朝向地面來回在林祐緯仰躺 之位置移動,似乎在翻找物品。
⑯5 時31分24秒,蔡鴻昌亦自畫面右側衡陽路人行道處向 左趨近林祐緯身旁,並走至林祐緯之頭部前方,且迄5 時31分34秒為止,連續抬腳往下向著林祐緯之頭部踹踏 4 下,之後再抬腳踹踏6 下,陳和成於此過程中也跟著 用腳踹林祐緯2 下。自5 時31分30秒起,至5 時31分42 秒陳和成向右往人行道處走出監視器畫面為止,均可看 到陳和成右手持有一只反光長型物體。另外在5 時31分 40秒時,另可看到陳和成左手處拿持一深色物體。 ⑰5 時31分42秒至05時31分54秒,陳和成已走出監視器畫 面外,此時蔡鴻昌仍繼續以腳踹倒地者5 下。
⑱5 時31分54秒,蔡鴻昌走往超商旁騎樓停放之機車,自 其上拿一頂深色的安全帽,返回林祐緯處開始以左手手 持安全帽敲擊林祐緯1 下,於5 時32分5 秒時,蔡鴻昌 手上的安全帽掉出,並且滾向超商門口,蔡鴻昌隨即走 向超商門口撿起該安全帽,並走近林祐緯身旁,再持該 深色安全帽持續敲擊林祐緯5 下,並用腳猛踹林祐緯5 下,復以左手持安全帽持續敲擊林祐緯之頭部及身軀數 下,至5 時32分58秒方停手。
⑲在蔡鴻昌攻擊林祐緯期間,陳和成於5 時32分16秒再次 自衡陽路人行道處走回至林祐緯倒臥處,並以腳踹踏林 祐緯2 下,於5 時32分23秒又再向右往衡陽路人行道方 向走去,再於5 時32分47秒自衡陽路人行道返回林祐緯 倒臥處,再用腳踹踏林祐緯1 下,於5 時32分50秒向右 走至人行道離開監視器畫面。
⑳5 時32分58秒,陳和成自人行道處走向倒臥之林祐緯, 並伸手向著林祐緯倒臥位置似在翻找東西,至5 時33分 10秒陳和成又向右走向人行道而離開監視器畫面,過程



蔡鴻昌站立在旁看著倒臥之林祐緯
㉑5 時33分12秒,陳和成蔡鴻昌手上拿走安全帽。 ㉒5 時33分16秒至5 時33分22秒,蔡鴻昌再以腳踹踏林祐 緯3 下。
㉓5 時33分22秒,蔡鴻昌自其原本所坐之機車之座墊處, 拿起一頂白色安全帽,以左手持該安全帽敲擊林祐緯2 下。5 時33分29秒,陳和成又自人行道處走回至蔡鴻昌 處,並以手阻止蔡鴻昌,之後拿走蔡鴻昌手中之白色安 全帽。5 時33分34秒,蔡鴻昌將安全帽丟於地上,陳和 成將之撿起。5 時33分36秒,蔡鴻昌走至超商大門前, 似在擦汗。5 時33分39秒,撿起白色安全帽之陳和成向 右往人行道方向走出監視器畫面。5 時33分44秒,蔡鴻 昌再次自超商門口走向倒臥之林祐緯,再以腳踹林祐緯 2 下,於5 時33分48秒向右走向人行道而離開監視器畫 面。
㈢就上開㈡、①之超商內監視器攝得之由被告陳和成所拿出 疑似為手槍之物品,及上開㈡、⑯被告陳和成所持之反光 長形物體,被告陳和成於本院中均坦認確係其當日帶至現 場之手槍。依上監視器畫面內容,林祐緯係在監視器時間 5 時25分左右在超商門口與被告2 人初次相遇,且在相互 對視後離去。約莫4 分鐘後,林祐緯即協同曾博群一前一 後自中華路方向迅速往超商大門前之陳和成蔡鴻昌走去 ,在即將抵達前5 秒左右之5 時29分44秒時,原本面對中 華路方向之陳和成,突然向右往衡陽路人行道處閃去而離 開畫面,於5 時29分49秒時,林祐緯曾博群2 人先後走 至蔡鴻昌所坐之機車前方,林祐緯並繼續向陳和成閃離之 衡陽路人行道方向走去而亦離開監視器畫面,僅餘曾博群 及仍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在騎樓下互相對視。正在此時, 魏君玲正好自萊爾富超商大門走出,且正面對衝突現場, 而魏君玲走出超商大門後即向右轉身,並與斯時全程面對 且站在超商門口而背對衝突現場之男友易平琦,一前一後 地迅速前往中華路方向走去,直至5 時29分55秒魏君玲離 開監視器畫面下緣,5 時29分56秒易平琦亦離開監視器畫 面下緣。在此短暫之6 秒間,魏君玲於走出超商大門後視 線即一直望向衡陽路人行道處,至5 時29分52秒方轉向前 方之中華路方向,至5 時29分53秒,魏君玲又向左後方往 衡陽路人行道處望去,隨即離開畫面。而易平琦在魏君玲 走出大門時雖稍向右前方看向魏君玲,但並未轉頭向著衝 突現場,至魏君玲走過其身旁之5 時29分52秒時,易平琦 始望著衝突現場,之後起步往中華路方向走去,惟仍持續



向左後方轉頭看向衝突現場,至5 時29分55秒其離開監視 器畫面下緣前一刻,視線始望向前方之中華路。 ㈣由是觀之,本案現除被告2 人及被害人曾博群外,最為親 歷現場者當為魏君玲易平琦2 人,其中又以正好自超商 門口走出而直接目擊現場之魏君玲最為關鍵。據魏君玲於 本院中證稱:「(問:你是在哪個位置看到衝突經過?) 出萊爾富超商門口。」、「一開始我以為是朋友互相嬉鬧 ,是聽到槍聲,有人倒地,才發現有爭執。」、「我看到 2 個人對2 個人揮動,就是推的動作,之後是2 個人對2 個人開始扭打,有聽到槍的聲音。」、「扭打時我看到有 1 個人拿1 個東西,但是什麼東西我不確定。... 右手( 拿)。」、「後來我看到持物品的人拿那個東西對另1 個 人的身體,然後發生很大的聲音。(問:這件事發生地點 在何處?)萊爾富超商門口騎樓下,人行道那邊。」、「 當時該持物品的人是左手勒住對方背部的地方,右手拿東 西對著對方的胸、腹部處。(問:所以當時被勒住背部的 人是上半身身體被壓住、彎曲嗎?)是。」、「(問:該 人有無倒地或是逃跑?)我沒有注意到。(問:在你看見 上開開槍情形之前,是否有聽見、看見類似鞭炮或是開槍 的聲音?)沒有。... 之前都沒有。」、「(問:該名被 開槍之人被壓制時有何動作?)沒有。(問:被壓制之人 有無搶槍的動作?)沒有。」、「(問:你當時有無聽到 有人在罵髒話的聲音或內容?)就是一般的髒話。... 他 們4 人都在互罵。(問:你有無看到現場有人倒地?)沒 有。(問:監視器在5 時29分55秒後就沒有看到你的影像 ,當時你是否還有回頭關注衝突發生的經過?)沒有。」 、「(問:監視畫面中的B 男【蔡鴻昌】有無參與你剛剛 說的扭打過程?)有。」、「(問:你有無注意到有1 個 人跨越衡陽路往萊爾富超商對面建築物的方向跑走的情形 【即下述之被害人曾博群】?)沒有。」、「(問:你所 見扭打過程中,有無看到有東西從這4 個人身上掉到地上 ?)我沒有注意到。(問:你看到開槍過程時,開槍及被 開槍的人,是面對你還是背對你?)2 個人都是側對我。 (問:你聽到的疑似槍聲有幾聲?)3 聲。」、「(問: 你剛剛說的在壓制開槍過程中,你在這時聽到或看到是開 幾槍?)那時候我看到壓制的人手上有1 個東西,我就沒 有看,之後我就離開,我就又聽到聲音。(問:從你沒有 繼續看,到你又聽到聲音,時隔多久?)1 至2 秒。(問 :你聽到3 聲槍聲後,是否就沒有再見聞到現場發生的狀 況?)是。(問:是否跟易平琦一起離開?)是。」等語



。嗣經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上揭5 時29分48秒至5 時 29分53秒【即上揭㈡之⑤至⑩】魏君玲自超商大門走出後 持續望向衝突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給魏君玲辨識,經其證稱 :「(問:什麼事情引起你的注意,而把頭朝向超商外面 某處觀看?)我發現他們不是在玩鬧,而是實際上有爭執 扭打。(問:你走出超商之前,有無看到外面的情形或是 聽到類似吵架或罵髒話的聲音?)有聽到聲音,但是沒有 看到。(問:所以你是直到走出超商外面才看到或聽到現 場發生的事情嗎?)是。(問:你說有4 個人扭打,這也 是你走出超商店門時看到的情形嗎?)是。...2個人、2 個人分別扭打。... 2 個比較靠近人行道,... 另2 個人 是比較靠近騎樓下機車那邊。」、「(問:你說有看到有 人右手拿著物品,朝著另1 個人的身體,你有看到這2 個 人互相追逐,或是有人閃躲的情形嗎?)沒有追逐。(問 :就那對你看到疑似開槍的2 人的衝突過程,你有看到他 們2 人的2 支手互相抓住對方的2 支手嗎?)沒有。(問 :所以你看到的情形,是右手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住另 1 個人的背部,然後右手的物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的位 置嗎?)是。(問:當你看到右手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 住另1 個人的背部,然後右手的物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 位置時,你同時就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嗎?)是。(問: 這時你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有幾聲?)當下聽到1 聲。( 問:你是聽到槍聲之後隨即轉頭要離開嗎?)是。... 避 免爭執波及自己。(問:你說在現場共聽到3 聲槍聲,這 3 聲都是一樣的聲音嗎?)是。(問:你說當你看到右手 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住另1 個人的背部,然後右手的物 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的位置時,你同時也有聽到1 聲疑 似槍聲的聲音,這是你聽到的第1 聲槍聲嗎?)是。(問 :所以當你聽到第2 聲及第3 聲槍聲的時候,你沒有看現 場發生衝突的情形,而只是單純聽到聲音嗎?)是。(問 :你聽到第1 聲槍聲後隨即轉頭往中華路,因此你無法確 認被開槍的人是否倒地?)是。(問:你聽到第1 聲槍聲 的時候,另外2 個人做什麼?)在旁邊扭打。(問:你剛 剛說,你聽到第1 聲及第2 聲的槍聲,距離1 、2 秒,是 你聽到第1 聲槍聲之後,轉頭馬上就聽到第2 聲嗎?)是 。(問:第2 聲及第3 聲間隔多久?)大約3 秒間。(問 :除了這3 聲,你還有聽到其他疑似槍聲的聲音嗎?)沒 有。」、「(問:你說開槍及被開槍的2 人當時側對你, 他們2 人距離你大約多遠?)大約4 步的距離。... 被開 槍的人在我的右手邊,開槍的人在我的左手邊。」、「(



問:你看到開槍的情形,開槍的位置是在何處?)應該是 接近人行道及騎樓中間,在柱子那邊。」等語,再經本院 提示上揭㈡之⑩魏君玲面向中華路前行數步後再於5 時29 分53秒有稍向左後方衝突現場望去之畫面,並詢以為何再 次轉頭,魏君玲證稱:「(因為)我又再聽到聲音,我回 頭看易平琦有無跟上,一起離開。(問:你所謂聽到聲音 ,是聽到槍聲嗎?)是。... 第2 聲。(問:你向左回頭 看易平琦有無跟上的時候,你有看到現場發生的情形嗎? )沒有,我的注意力沒有在那上面。(問:你聽到第3 聲 槍聲時,你有無再回頭看?)沒有。(問:你聽到第1 聲 槍聲時,有無其他人前來協助那位開槍的人?)沒有。( 問:你聽到第1 聲槍聲時,有無其他人前來協助那位被開 槍的人?)也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00 頁反面至第 110 頁)。
㈤依魏君玲所言,伊走出超商前即聽見吵架聲,一走出超商 大門就看到2 個人在騎樓下扭打,另有2 人在人行道靠騎 樓處扭打,旋看到在人行道該側之2 人面對面,在伊左側 之人以渠左手勒住在伊右側該人之背部,再持槍近距離朝 向該人胸腹部開槍,伊同時聽到1 聲槍聲,但未看見被開 槍者之倒下情形,伊旋轉至中華路方向欲離開現場,約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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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