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賢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溫經緯、劉佳明(溫經緯、劉佳 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確定)、 陳銘福(綽號「阿福」),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之成年男子( 陳銘福、「阿華」、「阿課」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統籌 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阿華」負責 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明負責保管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技術轉授予溫經 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經緯並負責於製 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 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報酬, 溫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獲取1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陳銘福先將購得之製 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242巷3號18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管 ,復由「阿課」於民國99年9月下旬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 場所,周賢毅即提供位在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之房 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 福、「阿華」、劉佳明、溫經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 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 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 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 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
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 冰箱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 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 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即純化階段)。
二、嗣因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溫經緯、劉佳明等已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99年10月7日零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2段14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1595-YX號自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石碇製毒場 所、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 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賢毅及辯護人對於後述本 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3、14頁 ,本院卷二第31、41頁),核與共犯溫經緯於另案警詢、偵 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3228號卷第9至11、68至71、75至76、116至119頁,本院99 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卷第21至22、113頁背面至114頁、20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卷第79頁背面),以及共犯劉佳 明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至8、62至66、74至75、121至 12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至20、114至115頁、201頁背面,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卷第79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共犯溫經緯、劉佳明於另案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62至72頁),證人即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林三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亦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39至143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至36 、52至56、223至228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46 至147、159至166頁),並有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案可憑 。而如附表1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1 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2所列各項物品且均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扣案證物,均 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 料;又本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 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2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 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 、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 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 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 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 、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號鑑定 書及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8730號函附卷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0至214頁、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號卷第167至1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 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 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與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綽號「阿華 」、「阿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自承有提供新北市石碇 區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予共犯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課」等人使用,渠等在上址做 藥丸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上開犯行,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財,為謀私利,竟夥同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等人非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 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公克,所生危害 甚鉅,惟觀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分工,被告係負責提供場地 ,非屬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鑑 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與共犯所製 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 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1所示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體之外 包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 鑑秤其重量(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5頁),與毒 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如附表3 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皆屬共犯溫經緯、劉佳明、陳 銘福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 號1至編號23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編號24之便條紙係 共犯溫經緯所有,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 程以及需用工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3至14頁 );編號25之手機及SIM卡係共犯溫經緯所有、編號26之 手機及SIM卡係共犯劉佳明所有,均係用以與共犯陳銘福 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共犯溫經緯、劉佳明 於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20頁、 第21頁背面、第114頁、第197至201頁),是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 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3編號27至編號52所 示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佳明於另案供承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第1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4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犯罪預備,而與本件犯 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詳如附表4備註欄所載),既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1: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甲苯 │1桶 │1-3-1 │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
│ │ │ │ │3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2 │過濾器 │1組 │1-25-2 │「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
│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 │
│ │ │ │ │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 │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 │
├─┼──────┼──┼─────┼────────────────────┤
│3 │麻黃素水溶液│1桶 │1-29-1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
│ │ │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 │
│ │ │ │ │)成分,淨重約1萬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4 │麻黃素水溶液│4桶 │1-29-2~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 │
│ │ │ │1-29-5 │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 │ │ │ │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萬6700公克,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 │
│ │ │ │ │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 │
├─┼──────┼──┼─────┼────────────────────┤
│5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1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公克,純度 │
│ │ │ │ │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6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2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度│
│ │ │ │ │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7 │紅磷溶液 │1桶 │1-32 │「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純│
│ │ │ │ │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8 │安非他命 │1包 │1-35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9 │安非他命 │1包 │1-36 │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
├─┼──────┼──┼─────┤克。 │
│10│安非他命 │1包 │1-37 │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 │
├─┼──────┼──┼─────┼────────────────────┤
│11│安非他命 │1包 │1-38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
│ │ │ │ │,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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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玻璃燒杯 │12個│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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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磁爐 │1個 │1-1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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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瓦斯爐 │2個 │1-1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電動攪拌器 │1支 │1-1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陶瓷漏斗 │3個 │1-15-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1-15-3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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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 │1個 │1-1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7 │馬達 │1個 │1-1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8 │馬達 │1個 │1-1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9 │量杯 │6個 │1-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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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滴管 │2支 │1-2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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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玻璃攪拌棒 │3支 │1-2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2│刮刀 │3支 │1-22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3│塑膠托盤 │20個│1-2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4│金屬托盤 │3個 │1-2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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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過濾器(大燒│1瓶 │1-25-1 -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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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冷凝器 │1組 │1-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7│分液漏斗 │2個 │1-3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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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鏟子 │2個 │1-3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9│安非他命吸食│1個 │1-4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器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0│冰箱 │1台 │1-4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1│含不明粉末夾│3袋 │1-49-2 │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鍊袋 │ │1-49-4 │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22│濾布 │1袋 │3-1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3│燒瓶支架 │1支 │3-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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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鐵盤 │4個 │3-2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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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鐵桶 │1桶 │3-2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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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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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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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酮 │1桶 │1-1 │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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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醇 │1桶 │1-2 │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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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苯 │1桶 │1-3-2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 │
│ │ │ │ │1萬6630公克 │
├─┼──────┼──┼─────┼────────────────────┤
│4 │甲苯 │1桶 │1-3-3 │成分為甲苯 │
├─┼──────┼──┼─────┼────────────────────┤
│5 │濾紙 │4盒 │1-4 │ │
├─┼──────┼──┼─────┼────────────────────┤
│6 │紅磷 │4瓶 │1-5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7 │碘 │8瓶 │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8 │鹽酸 │1箱 │1-7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20 │ │ │
│ │ │瓶) │ │ │
├─┼──────┼──┼─────┼────────────────────┤
│9 │鹽酸 │1箱 │1-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19 │ │ │
│ │ │瓶) │ │ │
├─┼──────┼──┼─────┼────────────────────┤
│10│鹽 │1包 │1-12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1│防毒面具 │2個 │1-14 │ │
├─┼──────┼──┼─────┼────────────────────┤
│12│過濾器(為過│1瓶 │1-25-1 -2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 │
│ │濾器組合中之│ │ │ │
│ │小燒瓶) │ │ │ │
├─┼──────┼──┼─────┼────────────────────┤
│13│間接加熱器 │1組 │1-27 │ │
├─┼──────┼──┼─────┼────────────────────┤
│14│機油 │12瓶│1-2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 │
├─┼──────┼──┼─────┼────────────────────┤
│15│麻黃素水溶液│2桶 │1-29-6~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 │
│ │ │ │1-29-7 │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 │
├─┼──────┼──┼─────┼────────────────────┤
│16│燒瓶 │1個 │1-33 │ │
├─┼──────┼──┼─────┼────────────────────┤
│17│安非他命 │1包 │1-39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8│麻黃素 │1包 │1-40 │「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 │
├─┼──────┼──┼─────┤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 │
│19│麻黃素 │1包 │1-41 │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 │
├─┼──────┼──┼─────┤2604公克 │
│20│麻黃素 │1包 │1-42 │ │
├─┼──────┼──┼─────┤ │
│21│麻黃素 │1包 │1-43 │ │
├─┼──────┼──┼─────┼────────────────────┤
│22│圓形燒瓶 │1個 │1-44 │ │
├─┼──────┼──┼─────┼────────────────────┤
│23│含不明粉末夾│1袋 │1-49-1 │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 │
│ │鍊袋 │ │ │ │
├─┼──────┼──┼─────┼────────────────────┤
│24│便條紙 │2張 │2-2 │ │
├─┼──────┼──┼─────┼────────────────────┤
│25│LG手機(含門│1支 │2-3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6│LG手機(含門│1支 │2-5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7│大燒瓶 │1個 │3-1 │ │
├─┼──────┼──┼─────┼────────────────────┤
│28│大燒瓶 │1個 │3-2 │ │
├─┼──────┼──┼─────┼────────────────────┤
│29│玻璃量杯 │1個 │3-3 │ │
├─┼──────┼──┼─────┼────────────────────┤
│30│玻璃量杯 │1個 │3-4 │ │
├─┼──────┼──┼─────┼────────────────────┤
│31│量杯 │5個 │3-5 │ │
├─┼──────┼──┼─────┼────────────────────┤
│32│三角量杯 │5個 │3-6 │ │
├─┼──────┼──┼─────┼────────────────────┤
│33│玻璃漏斗 │1個 │3-7 │ │
├─┼──────┼──┼─────┼────────────────────┤
│34│圓形燒瓶 │1個 │3-8 │ │
├─┼──────┼──┼─────┼────────────────────┤
│35│攪拌棒 │4支 │3-9 │ │
├─┼──────┼──┼─────┼────────────────────┤
│36│溫度計 │1支 │3-10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7│鋼製攪拌棒 │1支 │3-1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8│濾紙 │1包 │3-13 │ │
├─┼──────┼──┼─────┼────────────────────┤
│39│夾鍊袋 │1包 │3-14 │ │
├─┼──────┼──┼─────┼────────────────────┤
│40│鹽酸 │15瓶│3-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
├─┼──────┼──┼─────┼────────────────────┤
│41│紅磷空瓶 │1罐 │3-17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42│碘空瓶 │1罐 │3-18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43│電子秤 │1個 │3-19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44│濾網 │1個 │3-20 │ │
├─┼──────┼──┼─────┼────────────────────┤
│45│甲醇 │1桶 │3-21 │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
├─┼──────┼──┼─────┼────────────────────┤
│46│甲苯 │1桶 │3-22 │經檢驗成分為甲苯 │
├─┼──────┼──┼─────┼────────────────────┤
│47│不明化學藥品│1袋 │3-23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48│疑似甲苯溶液│1桶 │3-25 │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 │
├─┼──────┼──┼─────┼────────────────────┤
│49│沈水馬達 │2個 │3-29 │ │
├─┼──────┼──┼─────┼────────────────────┤
│50│陶瓷漏斗 │1個 │3-30 │ │
├─┼──────┼──┼─────┼────────────────────┤
│51│陶瓷漏斗 │1個 │3-31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52│刮刀 │1支 │3-3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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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 備 註 │
│號│所載 │ │品編號│ │
├─┼───────┼──┼───┼────────────────┤
│1 │葡萄糖 │1個 │1-46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2 │鑰匙 │1副 │1-48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3 │鑰匙 │1副 │2-1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4 │照片 │1張 │2-3-1 │雖經共犯溫經緯指認為共犯陳銘福之│
│ │ │ │ │照片,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5 │鑰匙 │1副 │2-4 │雖經共犯劉佳明供稱為石碇製毒場所│
│ │ │ │ │及土城租屋處之鑰匙,惟與本件製造│
│ │ │ │ │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6 │NOKIA手機(含 │1支 │2-5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門號0000000000│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號SIM卡1張 │ │ │ │
├─┼───────┼──┼───┼────────────────┤
│7 │網路手機及SIM │1支 │2-6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卡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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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租賃契約 │1份 │3-11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9 │抽痰機 │1組 │3-24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