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廣達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廣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被告持有數顆制式 子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持有之時間亦甚長,顯見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之規 定,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1月1 日延 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且有相關鑑定報告及書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參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且涉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另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亦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楊智淳、吳 昭立、吳敏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又稽之被告於97 年至99年間對上開證人涉犯數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01 年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反覆實施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又有妻小、父母亟待照顧
,並無逃亡之虞等情,因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 如前述,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