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1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曹國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 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撤銷,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4 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 3 萬元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 ,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上開㈠竊盜案件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8月;上開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 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4月;上 開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 上開㈣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開㈠、㈡、㈣ 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㈢之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9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1 年5月2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前1、2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 景美橋與新北市新店區交界處之某不詳處所內,以火燒烤甲 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28巷之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月6日凌 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雙和街口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迨於員警經 曹國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曹國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曹國棟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第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 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3 月1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 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8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遭查 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高達56,010 ng/ml、3,800ng/ml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 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施用者,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另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驗證實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 第52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然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復先後加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 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許久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2 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乙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8 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而包裹該毒 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爰就前開扣案物品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下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備註 │
│ │ │ 清單編號 │ ├─────┬─────┤ │ │
│ │ │ │ │ 重量 │ 成分 │ │ │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臺灣臺北地方│壹包│淨重零點壹│含有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航│
│ │洛因 │法院檢察署10│(含│貳壹公克,│毒品海洛因│條例第18條第│空局航空醫務│
│ │ │0年度青字第5│包裝│驗餘淨重零│成分。 │1項前段。 │中心100年5月│
│ │ │38號(毒偵卷│袋壹│點壹貳公克│ │ │18日航藥鑑字│
│ │ │第51頁) │只)│。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見毒偵卷第52│
│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