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金華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金華係臺北市○○區○○路33巷7 號之住戶,其因積欠上 開房屋水費數月未繳納,以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於民國 98年11月30日將該戶水表前之止水閥關閉並在止水閥上以鐵 絲加掛印有「貴戶已遭停水,如擅自開啟即為竊水」字樣之 停水警示牌上鉛封,而對唐金華住處停止供水,當時水表度 數為1765度,詎唐金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水及 毀損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經停水後至99年4 月16日 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日,未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許可,擅 自以不詳之方式損壞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具有準文書性質 裝置在該戶水表前之止水閥上之停水鉛封,進而開啟止水閥 ,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以達其竊取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嗣臺北自水事業處接獲檢舉,而由稽查員蕭宇翔於99 年4 月16日上午前往上址停水現場勘查,發覺該戶水表度數 竟因用水而增加為1862度,始查知上情,然唐金華迄查獲為 止,已竊得推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7 元之自來水( 用水量97度,用水費485 元、下水道費485 元、基本費291 元、水源保育回饋費46元)。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蕭宇翔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唐金華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本院細稽其於100 年4 月8 日偵訊之證詞,不僅具體 明確,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供前具結,此有檢 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自已足供擔保,且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唐金華固坦承其住處因積欠水費數月未繳納,以致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8年11月30日將其住處水表前之止水閥 關閉並在止水閥上以鐵絲加掛之停水鉛封,而對其住處停止 供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水及毀損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來上停水鉛封停水時,伊有請 該員不要將止水閥上的鐵絲綁很緊,所以停水期間伊將水龍 頭打開,水會一滴一滴的滴下來,伊就可以使用自來水刷牙 ,伊沒有鬆開或弄斷止水閥上的綁線云云。惟查: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33巷7 號住處自來水用戶,其因 積欠上開處所水費數月未繳納,以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 於98年11月30日將該戶水表前之止水閥關閉並在止水閥上以 鐵絲加掛其上印有「貴戶已遭停水,如擅自開啟即為竊水」 字樣之停水警示牌鉛封,而停止該處之供水,當時水表度數 為1765度,其後臺北自水事業處接獲檢舉,而由稽查員蕭宇 翔於99年4 月16日上午前往上址停水現場勘查,發覺該戶水 表前之止水閥上之停水鉛封已遭破壞,止水閥經人全部打開 ,且該戶水表度數已增加為1862度,被告並當場承認有在遭 停水後繼續使用該戶自來水之行為,蕭宇翔即製作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本栓欠費未繳,於98年 11月30日停水,用水人未繳清舊欠,未來處申辦復水,擅自 拆除停水鉛封用水,停水指針1765度,稽查指針1862度」等 現場處理情形,被告並於該調查表用水人簽名欄處簽名按捺 指印,及於該表現場情形分類欄「停水中用水」、現場處理 情形欄處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稽 查員蕭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60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用水實地調查表1 紙及稽查時現場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 稽(見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第6 頁、100 年 度偵字第7660號偵查卷宗第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由上情可知,98年11月30日被告住處遭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停止供水時,該戶水表前之止水閥已經關閉,而無法供水, ,且當時水表度數為1765度,在其後停水期間內至證人蕭宇 翔於99年4 月16日上午前往勘查時,該戶水表前之止水閥竟
遭開啟,水表度數並增加為1862度,上開停水期間內因用水 而增加97度,被告亦自承在該停水期間內,其有使用該戶自 來水之情形,是以被告顯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 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行為,灼然明甚。
㈢、復證人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水時會將水表前之止水 閥關閉並在止水閥上加掛停水鉛封,止水閥經關閉後就不會 有水可用,要開啟止水閥則其上加掛之停水鉛封就會斷裂, 被告住處係公寓,大約有10戶,不過當時伊去現場稽查停水 鉛封的水管係專屬供應被告住處用水,沒有跟他戶共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27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認被 告要在98年11月30日遭停水後使用該戶自來水,必須開啟該 戶水表前之止水閥,該戶水管始會有水流經過而能使用自來 水,則在開啟該止水閥時,其上加掛之停水鉛封必會因開啟 止水閥而遭破壞斷裂,又經查獲停水鉛封遭破壞之水管僅單 獨供應被告住處用水,被告亦自陳其住處僅有被告一人居住 (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以該停水鉛封顯係被告於98年 11月30日至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因要用水而擅自開啟 止水閥時所破壞,而非無關之外人所為乙節,應堪認定。㈣、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證人蕭宇翔前往上址稽查時,自 行在前揭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用水人簽名欄簽名按捺指印,並 在現場情形分類欄記載「停水中用水」處按捺指印,另在現 場處理情形欄載有「本栓欠費未繳,於98年11月30日停水, 用水人未繳清舊欠,未來處申辦復水,擅自拆除停水鉛封用 水,停水指針1765度,稽查指針1862度」等內容處按捺指印 ,顯見其於證人蕭宇翔前來稽查時,對其自身有停水中用水 及擅自拆除停水鉛封之行為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前揭停水期 間內確有前開破壞停水鉛封及竊水之犯行,至為明確。㈤、至被告辯稱:當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來上停水鉛封停水 時,伊有請該員不要將止水閥上的鐵絲綁很緊,所以停水期 間伊將水龍頭打開,水會一滴一滴的滴下來云云。然查,止 水閥若沒完全關閉,會造成水管內還有流水,用戶水龍頭、 馬桶還是可以正常出水;停水時事業處人員會將止水閥完全 關閉,止水閥上加掛停水警示牌之鐵絲是否綁緊與止水閥是 否關緊無關,該鐵絲只是綁住鉛封的鐵片;一般家庭用水, 一個人兩個月用水度數平均約為20度,被告經停水期間近5 個月,用水度數就增加97度,不可能是水龍頭僅有滴水的情 形就能造成,且水龍頭滴水的情況,代表水量不正常,水表 不會增加如此多之度數等情,業經證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員工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雖隸屬臺北市政府而係臺北市自來水之主管機關, 然其亦係事業機構體,供應自來水與國民使用,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與自來水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所屬人員從事與自來水用戶間之供水契約等相關業務,依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應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又本 件被告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之用戶,則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因與自來水用戶間定有用水契約,而被告因積欠水費致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將該用戶水表前之止水閥關閉,並在止 水閥上加掛印有「貴戶已遭停水,如擅自開啟即為竊水」之 停水鉛封,以明該水表之用戶已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停止供 水,又該鉛封既係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加封,自需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始有權利開封,是該鉛封亦係用以證明為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所加封,故該鉛封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毀損上開鉛封 ,自有妨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用戶用水之正確性,而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 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毀損上開停水鉛 封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 封之標示罪,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履行與用戶間用水契約相 關業務之人員,依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具備公 務員身分,本件被告破壞該停水鉛封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 第139 條之罪,是公訴人前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 竊水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 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 水罪。至被告以一次毀損停水鉛封而擅自開啟止水閥之方式 而竊水,而自98年11月30日經停水後至99年4 月16日遭查獲 前其間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4 月16日上午被查獲止為竊水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水行為之實 施,為繼續犯,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犯竊水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停水鉛 封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水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自來水法 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 其因經濟困窘無法繳納水費而遭停水,卻擅自破壞停水鉛封 開啟止水閥而竊水,造成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損失,及其 所竊取自來水之數量及價值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賠償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損害,且其犯後猶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在衡 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經濟能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刑法第352 條規定: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