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0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89年4 月5 日及90年4 月5 日,先後在臺北市 ○○區○○路2 號臺北凱悅大飯店(現改名為臺北君悅大飯 店,下稱凱悅飯店),召集會員成立如附表一所示會金均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2 起(下稱互助會1 、互助 會2 ),並均由陳建明自任會首,主持標會並收取合會金。 詎其因個人財務問題,於上開2 起互助會會期進行中,見各 會員彼此多互不相識,且無暇親自參與競標,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1年6 月5 日起(起訴書記載90年6 月5 日起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在凱悅飯店員工餐廳,先後冒用互助會1 之會 員林素珠(已歿)等9 人及互助會2 會員張香妹等7 人之名 義偽造投標單,並持以參加投標而行使之,進而冒名標得上 開互助會共16次(如附表二、三所示),致各該互助會之活 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陳建明共計新臺幣(下 同)3,062,300 元,足生損害於林素珠等人及其它活會會員 。迨上開互助會1 、2 均於92年3 月5 日開標,分別經會員 賴秀枝、陳雲嬈得標後,陳建明無力支付得標人會款,旋倒 會逃匿無蹤,嗣賴秀枝、陳雲饒經索討會款無著,聯繫其他 會員探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嬈、林秀女、張月圓、劉佩瓊、杜小英、龐熙靜、 周麗鳳、李葉秀、黃金枝、林素珠、曾秀春、賴秀枝、張秀 青、林志強、高銀杏、陳爵香、江岳寶鳳、彭秀蘭、林詹素 、楊文秀、黃卻、潘符唭、聶彩萍、王雪雲、王素蘭、劉桂 琴、陳招治、林翠英、斯亞芳、張美滿、孫小萍、林清桂、 徐金玉、余美秀、陳美端、葉貞英、張香妹、施桂枝、黃秀 桃告訴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0 年12月5 日、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以及同年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雲嬈、 林秀女、張月圓、劉佩瓊、杜小英、龐熙靜、周麗鳳、李葉 秀、黃金枝、林素珠、曾秀春、賴秀枝、張秀青、林志強、 高銀杏、陳爵香、江岳寶鳳、彭秀蘭、林詹素、楊文秀、黃 卻、潘符唭、聶彩萍、王雪雲、王素蘭、劉桂琴、陳招治、 林翠英、斯亞芳、張美滿、孫小萍、林清桂、徐金玉、余美 秀、陳美端、葉貞英、張香妹、施桂枝、黃秀桃之告訴(見 94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14頁至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互助 會詳細名單及注意事項2 紙、49人活會和會首聯絡單1 張、 49人活會和死會同意分配單據1 紙、53人活會和會首聯絡單 1 張、53人活會和死會同意分配單據1 紙(見同上偵卷第18 53號第8 頁至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建明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建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 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 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 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 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 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 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 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 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陳建明本件冒 用各活會會員、人頭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依民間合 會之習慣,均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 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已足資令人立即辨識其為標單之意旨, 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四、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 標互助會會金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陳建明因個人財務問題致一時失慮,未經上開遭 冒標會員之同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諉以人頭會員名義填製不 實之標單等行為不僅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更損及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詐得他人之財產至少達3,062,300 元,金額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已尋得正當工 作,並按月給付15,000元款項交由告訴人江岳寶鳳分配予各 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復經其提出存入江 岳寶鳳帳戶之存款明細4 紙(見本院卷二25頁反面、第27頁 至第28頁),被告盡力彌補先前所犯過錯之犯後態度尚值肯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按刑法 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 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 增列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 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 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 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 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經查,被 告陳建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前為逃避刑責經通緝到案,然現已生悔 悟之心,以其正當工作所得償還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信 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陳建明本案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 月24日前, 且所犯前述罪名及本件宣告刑,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22日以北檢大偵御緝字第21 76號公告通緝,於99年5 月19日始為警查獲,並經同署於99 年5 月21日以北檢玲御銷字第1913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 份在卷可參,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 (即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自不得 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會 期 │會金(新│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標息(底標)│
│ │ │臺幣) │ │ │(新臺幣) │
├──┼───────┼────┼────┼────┼──────┤
│ 1 │89年4月5日至93│1萬元 │每月5日 │凱悅飯店│1,200 元以上│
│ │年4月4日(含會│ │下午1時 │員工餐廳│ │
│ │首共49會) │ │ │ │ │
├──┼───────┼────┼────┼────┼──────┤
│ 2 │90年4月5日至94│1萬元 │每月5日 │凱悅飯店│1,200 元以上│
│ │年8月5日(含會│ │下午1時 │員工餐廳│ │
│ │首共53會) │ │ │ │ │
└──┴───────┴────┴────┴────┴──────┘
附註: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交會款為前揭固 定金額,活會會員則按其參與會數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 之餘額)
附表二:(互助會1:49人會)
┌─┬──────┬──────┬─────┬─────┬──────┐
│編│冒標期別 │日 期│活會人數 │每期會款 │詐得金額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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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27期 │91年6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2 │第28期 │91年7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3 │第29期 │91年8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4 │第30期 │91年9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5 │第31期 │91年10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6 │第32期 │91年11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7 │第33期 │91年12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8 │第34期 │92年1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9 │第35期 │92年2月5日 │23人 │6,500元 │149,500元 │
├─┼──────┼──────┼─────┼─────┼──────┤
│ │合計 │ │ │ │1,345,500元 │
└─┴──────┴──────┴─────┴─────┴──────┘
附註1 :依卷附告訴人林詹素所製作之「49人活會和死會同意分 配單據表」得知尚未標得互助會1 會款之活會會員共有 23人,死會會員則為26人,然互助會1 自89年4 月5 日 (首次開標)起至92年2 月5 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 )為止,總計經過35期,死會會員應已有35人,然實際 僅有26人,故認遭冒標人數為9 人,並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法,推定其係於92年2 月5 日以前之末9期 (因在 此日期範圍之前若愈早冒標,活會人數愈多,則詐得之 金額愈高,例如第2 期開標時活會人數為48人,第3 期 為47人,依序遞減)為實際冒標日期。
附註2 :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標 息為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最高標息計算, 而此以告訴人林詹素所提出之會單上所載標息3,500 元 為最高標息之計算,會款即係以會金扣除當月得標利息 後之餘額。
附註3 :詐得會款金額係以當期活會金乘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之 方式計算。
附表三:(互助會2:53人會)
┌─┬──────┬──────┬─────┬───────┬──────┐
│編│冒標期別 │日 期 │活會人數 │每期會款 │詐得金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第17期 │91年8月5日 │37人 │6,500元 │240,500元 │
├─┼──────┼──────┼─────┼───────┼──────┤
│2 │第18期 │91年9月5日 │37人 │6,500元 │240,500元 │
├─┼──────┼──────┼─────┼───────┼──────┤
│3 │第19期 │91年10月5日 │37人 │7,400元 │273,800元 │
│ │ │ │ │(被告以2,600 │ │
│ │ │ │ │元冒標告訴人張│ │
│ │ │ │ │香妹之部分) │ │
├─┼──────┼──────┼─────┼───────┼──────┤
│4 │第20期 │91年11月5日 │37人 │6,500元 │240,500元 │
├─┼──────┼──────┼─────┼───────┼──────┤
│5 │第21期 │91年12月5日 │37人 │6,500元 │240,500元 │
├─┼──────┼──────┼─────┼───────┼──────┤
│6 │第22期 │92年1月5日 │37人 │6,500元 │240,500元 │
├─┼──────┼──────┼─────┼───────┼──────┤
│7 │第23期 │92年2月5日 │37人 │6,500元 │240,500元 │
├─┼──────┼──────┼─────┼───────┼──────┤
│ │合計 │ │ │ │1,716,800元 │
└─┴──────┴──────┴─────┴───────┴──────┘
附註1 :依卷附告訴人林詹素所製作之「53人活會和死會同意分 配單據表」得知尚未標得互助會2 會款之活會會員共有 37人,死會會員則為16人,然互助會2 自90年4 月5 日 (首次開標)起至92年2 月5 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 )為止,總計經過23期,死會會員應已有23人,然實際 僅有16人,故認遭冒標人數為7 人,並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法,推定其係於92年2 月5 日以前之末7 期(因在 此日期範圍之前若愈早冒標,活會人數愈多,則詐得之 金額愈高,例如第2 期開標時活會人數為48人,第3 期 為47人,依序遞減)為實際冒標日期。
附註2 :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標 息為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最高標息計算, 而此以告訴人林詹素所提出之會單上所載標息3,500 元 為最高標息之計算,會款即係以會金扣除當月得標利息 後之餘額。
附註3 :詐得會款金額係以當期活會金乘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之 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