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83號
TPDM,100,訴,108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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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平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永平王家琪(原名王正芬,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部分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為夫妻關係,其2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欲以虛設公司名義與廠商交易,乃於民國93年間,共同 向王隆海(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託, 請王隆海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433號6樓律得 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由楊 永平向王隆海表示如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負責人,並請領票 據供公司使用,即可領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 勞,王隆海雖預見楊永平王家琪夫妻經營公司,不以本人 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支付酬勞委請他人擔任律得利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票據供公司使用 ,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 ,且王隆海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空白支票與他 人使用,顯足以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 竟為賺取每週5,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月2日受讓楊永平出資額50 萬元,並接替劉惠民(原律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律 得利公司負責人,再依楊永平指示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 司)、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 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 司),並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付 給楊永平使用。楊永平王家琪即與共同有常業詐欺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宏」之成年男子(綽



號「小盧」,下稱「張志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子欣」之成年女子(下稱「黃子欣」),以上揭支票 存款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先以小額交易依約付款,並 取得鈺滿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滿榮公司)、榮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台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瑪公司)、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聯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等廠商信任,再向該等 廠商大量訂貨轉售貨品牟利,卻違約不給付貨款之方式,先 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㈠、「張志宏」、「黃子欣」於93年5 月間,分別以律得利公 司業務主任、採購等身分,與鈺滿榮公司業務人員陳冠宏 接洽購買電腦連接器等電子零組件事宜,於前3 次交易時 ,佯以配合鈺滿榮公司付款條件(開立現金票並兌現), 使鈺滿榮公司誤認律得利公司信用可靠,「張志宏」、「 黃子欣」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鈺滿 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連接器等電子零組件,並 要求開立次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陳冠宏不疑有詐而 同意之,楊永平等人乃於93年10月、11月初簽發「票號: AS0000000 號、面額:239,243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 年1 月10日」之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50 6,625 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 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2 月3 日」之支票以支付貨 款,致鈺滿榮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價值共 計1,983,150 元(未含稅)之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 。
㈡、「張志宏」、「黃子欣」於93年4 月間,分別以律得利公 司業務主任、採購等身分,與榮昌公司業務人員李乃炘接 洽購買電腦周邊零組件事宜,並自93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 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榮昌公司陸續購買價值180,00 0 元、204,000 元、113,000 元、79,000元、31,600元( 均未含稅)之電子零組件,就該等小額訂單均如期付款, 迨取得榮昌公司承辦人員之信賴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榮昌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零組件,並要求開立 次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李乃炘不疑有詐而同意之, 楊永平等人乃於93年9 、10月間,簽發「票號:ASO24453 1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 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7日、面額:10萬元」 之支票、「票號:ASO244534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



12月1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ASO244535 號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 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 及「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13萬元、付款人:中國 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 93年12月17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榮昌公司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156,500元(未 含稅)之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收受。
㈢、「黃子欣」於93年6 月間,以律得利公司採購人員之身分 ,與台瑪公司業務人員劉沛含接洽購買IC二極體事宜,並 於93年6 月25日,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台瑪公司訂購價值 25,000元IC二極體,並依約付款,取得台瑪公司信賴後, 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以電話訂購如附表三所示 總計750,500 元(未含稅)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並 要求開立次月結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劉沛含不疑有詐而 同意之,楊永平等人乃簽發「票號:ASO244524 號、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 票載發票日:94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15日) 、面額;212,100元」之支票、「票號:ASO244523號、付 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 、票載發票日:94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15 日)、面額:373,801元(起訴書誤載為373,810元)」之 支票、「票號:ASO244505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3 月15日、面額:202,125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台瑪 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三所示IC 二極 體等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嗣於93年12月28日發現 律得利公司業已遷移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㈣、「黃子欣」於93年5 月間,以律得利公司名義,與堃昶公 司業務人員林菊蘭接洽購買IC二極體事宜,並自93年5 月 13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間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堃昶公 司訂購價值462,550 元IC二極體,並依約付款,取得堃昶 公司信賴後,隨即自93年10月26日起陸續訂購273,800 元 (未含稅,含稅後為287,491 元)IC二極體,並要求開立 次月結45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林菊蘭不疑有詐而同意之, 楊永平等人乃簽發「票號:ASO244508 號、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 日:94年1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5日)、面額 ;287,491 元(起訴書誤載為28年79月41日元)」之支票 以支付貨款,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以電話訂購如附



表四所示總計331,750 元(未含稅)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 組件,並承諾上開331,750 元貨款將於下次結款日再簽發 支票,致堃昶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四 所示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 ㈤、「張志宏」、「黃子欣」於93年6 月間起,以律得利公司 名義,先後與聯亞公司業務人員連明雪、林玉蔥接洽購買 電腦周邊線材事宜,並自93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 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聯亞公司陸續購買電腦周邊線材, 就該小額訂單均如期付款,迨取得聯亞公司承辦人員之信 賴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聯亞公司訂購如附表五 所示電腦周邊線材,並要求開立次月結30至90日不等之支 票支付貨款,聯亞公司不疑有詐而同意之,楊永平等人乃 簽發「票號:QJ0000000 號、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1 月 10日、面額;516,000 元」之支票、「票號:ASO243687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 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2 月5 日、面額:2,265,838 元」之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 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 3 月10日、面額:3,804,675 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 使聯亞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五所示電 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
㈥、鈺滿榮等5 家公司嗣於遵期提示上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 派員前往律得利公司,發現律得利公司業於93年12月28日 遷移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 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楊永平雖爭執證人王隆海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就 其他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其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所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 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證人王隆海於96年1 月18日、100 年8 月26日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及96年12月12日因另案(即 共犯王家琪為被告之96年度訴字第179 號案件)在本院所為 具結證述,均係依法定之具結程序所為,本院審酌當時言詞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王隆海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而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有 踐行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且其前之偵訊、言 詞辯論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依法辯 論,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王隆 海上揭證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永平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 是律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是受朋友之託照顧王隆海王隆海提議將律得利公司交給他經營,我與另一股東劉惠民 同意將公司過戶給王隆海,我把50萬元股份轉讓與王隆海王隆海當時並沒有錢,所以他說公司日後賺錢才會給我50萬 元,我要求王隆海公司要留一間辦公室給我使用,王隆海有 將起訴書所載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交給我保管,他自 行保管印鑑章,王隆海要開票時,會要求盧銘麒及「黃小姐 」來找我開票,我將支票交給他們,王隆海用印完會拿給我 看,但是起訴書中開立予廠商等事實,我並不知情,該等支 票亦非我開立,我只有將空白票交給盧銘麒或黃小姐,由他 們開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嗣又辯稱:起訴書所 載的那些支票,是盧銘麒王隆海借的票,盧銘麒可能再給 起訴書的那些廠商,我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至62頁)。惟查:
㈠、律得利公司自93年3 月2 日起,由王隆海擔任名義負責人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律得利公司案卷1 份在卷可 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9 號卷 〈下稱22369 號偵卷〉第81至89頁背面),而鈺滿榮公司 、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分別於前揭 時間由其業務人員與律得利公司「張志宏」或「黃子欣」 等人接洽電子零組件買賣事宜,律得利公司先訂購少量貨 品,如期交付貨款,以取得上揭5 家公司承辦人員信任後 ,律得利公司嗣於附表一至五之時間,連續訂購大量電子 零組件,並取得上開支票,致5 家公司誤認律得利公司將 如期付款,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一至五所示電子零 組件與律得利公司即楊永平等人,嗣鈺滿榮等5 家公司遵 期提示上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派員前往律得利公司查看 ,發現該公司早已遷移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宏( 即鈺滿榮公司業務人員)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 述(見22369 號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179 號卷〉第242 頁背面至246 頁)、證 人李乃炘(即榮昌公司業務人員)偵查中結證證言(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42 號卷〈下稱742 號他卷〉第36至38頁)、證人劉沛含(即台瑪公司業務人 員)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99號卷〈下稱9699號偵卷〉第 3 至5 頁、本院179 號卷第265 至268 頁)、證人林菊蘭 (即堃昶公司業務人員)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 見9699號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179 號卷第268 頁背面至



270 頁)、證人林玉蔥(即聯亞公司職員)於警詢、偵查 中具結指證明確(見9699號偵卷第63至64、68至71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9 號卷〈下稱20 799 號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鈺滿榮公司開具之貨品 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13張(見22369 號偵 卷第12至19頁)、律得利公司開立與鈺滿榮公司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2 份(見22369 號偵卷第20至21頁)、律得 利公司向榮昌公司訂貨之訂貨單1 份(見742 號他卷第9 至20頁)、台瑪公司銷貨請款明細(見9699號偵卷第40至 41頁)、台瑪公司開具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見96 99號偵卷第42至59頁)、律得利公司開立與台瑪公司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 份(見9699號偵卷第60至61頁)、堃 昶公司客戶對帳單1 紙(見9699號卷第16頁)、堃昶公司 開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各1 份(見9699號偵卷第20至39 頁)、律得利公司開立與堃昶公司之支票1 紙(見9699號 偵卷第19頁)、聯亞公司請款對帳單、訂貨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各1 份(見9699號偵卷第96至151 )、律得利公 司開立與聯亞公司之支票各3 紙(見96 99 號卷第97、10 6 、132 頁)、律得利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22369 號偵 卷第54至93頁)、律得利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1 份(見742 號他卷第22至2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見742 號他卷第55至58頁)等 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律得利公 司確向鈺滿榮等5 家公司訂購上揭電子零組件等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63、106 頁背面),是律得利公司確有 先向鈺滿榮等5 家公司訂購少量貨品,取得該5 家公司之 信任後,隨即訂購大量電子零組件,並簽發律得利公司支 票支付貨款,使該5 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零組件 予律得利公司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為律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辯以上詞。然 查,證人王隆海於本院本案、他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律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老闆娘為王家琪,我是 受雇於被告在律得利公司上班,工作的內容是掃地、倒垃 圾、買便當、打雜,向被告或王家琪支領薪水。當時被告 說他信用不好、有退票紀錄,無法請領公司票,與王家琪 輪流勸我擔任負責人,並請領支票讓公司使用,答應一星 期給我5,000 元之報酬,被告還因此幫我還了1 至2 張卡 債,他說公司如果營運好的話,會再慢慢幫我還,至於公 司的另1 名股東劉惠民,我只見過1 至2 次,現在已經不 認識他了。我為律得利公司所請領的支票,都遭被告拿走



,支票的大小章也在被告那裡,通常律得利公司開票是由 被告作主決定,他不會告訴我開立的金額、作何用途。公 司裡有被告、王家琪馬雲峯、「黃小姐」等員工,「黃 子欣」、「小盧」、「張志宏」都是楊永平找來的。王家 琪、「黃小姐」負責接電話、接待客戶及訂貨;馬雲峯負 責修電腦、跑銀行領存錢。我不清楚公司的貨物是由誰負 責訂購,公司在附近好像有租倉庫,但我沒有去過,也沒 有處理或負責過訂購的貨品,公司並沒有正式的會議,頂 多是被告出來交代事情,如進貨時公司放不下,要借放地 下室,被告會叫我們搬到地下室。我在上班期間,從未與 任何廠商接觸過,廠商到公司拜訪,都是由王家琪接待, 並由被告在他的大辦公室內與廠商洽談,陳冠宏(即鈺滿 容公司業務人員)有到過公司,也是由被告接待的。公司 裡的「小盧」可能就是所謂的「張志宏」,「小盧」每次 到公司就到被告辦公室內,我幫公司接電話時,大部分都 是要找會計、王家琪或是「黃小姐」,通常廠商來送貨或 是拜訪都是找王家琪或是「黃小姐」,有時候會被帶去大 辦公室由被告接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背 面、本院179 號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6 頁背面)。再審 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王隆海並無恩怨,因受友人曹立國之託 照顧甫出監所之證人王隆海,轉讓50萬元律得利公司股份 予證人王隆海時,證人王隆海分文未付,證人王隆海於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尚且向被告借貸5,000 元、1 萬元, 證人王隆海生病快死掉時,還向其借錢付醫藥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07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及證人王隆海 證及與被告、王家琪夫妻2 人相識多年,素無仇隙,被告 甚且曾幫忙繳付1 至2 張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179 號卷第230 頁),可見被告係無償轉讓律得利公司50 萬元股份予甫出監所、身無分文之證人王隆海,多次小額 借款與證人王隆海,甚且幫忙繳付卡債,證人王隆海彼時 之經濟條件確實不佳,受被告所託擔任律得利公司名義負 責人之誘因甚大,又依彼等結識多年、交情匪淺、被告多 次施惠予證人王隆海等節,證人王隆海應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理,證人王隆海上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應為可採。 ㈢、次查,互核證人馬雲峯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稱:我 是因為與被告結識,在路上遇到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被 告就面試我要我到公司幫忙,工作內容是修電腦、買菜、 打掃、去銀行存錢、開車,我比證人王隆海先進公司,但 不知道證人王隆海是何時進入公司的,律得利公司中平常 發號司令的人是被告,被告時任總經理,有自己的辦公室



。我去銀行存支票或領支票,都是被告要我去存的。公司 被鎖起來的那一天,被告正好要我去銀行存款,回來後沒 多久公司就被鎖起來了,我也進不去了,隔天去公司,才 聽說公司積欠錢莊錢等語(見本院179 號卷第237 至242 頁背面、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卷第120 至122 頁背面 ),及證人林玉蔥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律得利 公司有業務「張志宏」、業務助理「黃子欣」、副總「楊 世齊」,我有見過「楊世齊」一次,但是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都不確定,都是看名片而已,我有去過律得利公司1 次 ,負責接待的是「張志宏」,進去就看到一名婦人,我有 問「張志宏」該婦人是誰,「張志宏」就說她是會計,但 沒說她姓什麼,該名會計就是王家琪,至於「楊世齊」是 律得利公司的副總,是「張志宏」告訴我的,我有瞄過一 眼,但是沒有經過正式的介紹等語(見9699號偵卷第63至 64、68至71頁、本院179 號卷第307 頁背面至312 頁), 顯見被告於律得利公司係以「總經理」、「副總」等職務 自居,並對外偽稱「副總楊世齊」之名,然實為律得利公 司應徵員工、有權號令員工至銀行處理支票、存款事宜, 主導公司大小事務,為律得利公司實際責人至明。 ㈣、至被告先辯稱:因為證人王隆海沒有給付50萬元出資轉讓 款項,所以由我保管公司印鑑章,證人王隆海用印後會給 我看,對於起訴書中開立支票予廠商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又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均係盧銘麒王隆海借的 票,盧銘麒可能有給起訴書的那些廠商,我根本都不知情 云云,前後辯詞明顯不同,真實性存疑,且顯與上揭證人 王隆海馬雲峯證述被告為有權簽發公司支票、平常發號 司令,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相悖,均非可信。而被告 另提出之支票4 張影本、「盧銘麒」之報導1 張、93年4 月零用金、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66、118 至 128 頁),佐證支票係遭「盧銘麒」借用、自身並非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節。然查,上揭支票4 張影本,雖與起訴 書所載律得利公司開立與台瑪公司、榮昌公司之支票號碼 相同,然單憑上揭影本,無法證明「證人王隆海借票予『 盧銘麒』」等節,而被告所稱之「盧銘麒」雖似與律得利 公司中「張志宏」、綽號「小盧」有所牽連,然除被告上 揭辯解提及「盧銘麒」該人外,上揭證人均未證及律得利 公司存在名為「盧銘麒」之人,而被告雖請求傳訊「盧銘 麒」到庭為證,然始終無法具體陳明證人「盧銘麒」之年 籍資料、住居所及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是「盧銘麒」是否存在,自存疑義,亦難認該位「盧銘麒



」與本案有何關連。至被告所提出之93年4 月零用金、現 金支出傳票各1 份等資料,均屬影本,製作名義人不明, 並經檢察官否認該等資料證據能力,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陳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與共犯王家琪委請證人王隆海出任律得利 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發號司 令、主導公司所有業務,並與王家琪、「黃子欣」、「張 志宏」或「小盧」等員工,向起訴書所載公司小額訂購貨 品,待獲取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虛開公司支票後 ,違約不給付貨款之方式行騙之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之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 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 、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 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 ㈡、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 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 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 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應就各次行為分 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 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綜合比較上揭條文,新法刑法第28條雖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 成立共同正犯,惟修正刪除前、後之刑法第340 條關於常 業詐欺犯之規定,影響被告之罪數及刑責,經綜合比較後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 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與王家琪等人所共組詐騙 集團,從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營業處所、倉庫之擇定、承 租、人員之招募、共犯間之分工等,均有相當之規模及組 織,被告與王家琪、「黃子欣」「張志宏」等人自有賴以 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屬於以經營反 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與王家琪、「黃子欣」、「張志宏」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累犯前科,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施以小惠誘引利用甫出獄之王隆海擔任律得利 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公司票據訛騙告訴人鈺滿榮公司等 5 家公司出貨,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迄今均未 獲得賠償,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甚大,犯罪後飾 詞圖辯,欲將責任推諉予王隆海或「盧銘麒」等人,犯罪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係主導律得利公司所有業務之人, 律得利公司發生危機後,即逃匿遭通緝多年,暨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刑,已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6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不在 減刑之範圍之內,是被告上開宣告刑自不得減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鈺滿榮公司
┌──┬────┬─────────────────────┬─────┐
│編號│時 間│ 貨品品名、規格、數量 │價 格│
│ │ │ │(新台幣)│
├──┼────┼─────────────────────┼─────┤
│1 │93.08.31│USB A-TYPE/F90度白色、4P半金錫、50,000件 │65,000元 │
├──┼────┼─────────────────────┼─────┤
│2 │93.08.31│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20,000件 │26,000元 │
├──┼────┼─────────────────────┼─────┤
│3 │93.08.31│USB A-TYPE/F90度黑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102,400元 │
│ │ │80,000件 │ │
├──┼────┼─────────────────────┼─────┤
│4 │93.08.31│USB A-TYPE/F90度白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25,600元 │
│ │ │20,000件 │ │
├──┼────┼─────────────────────┼─────┤
│5 │93.09.06│D-SUB90度母座黑鉚合附螺絲、9P半金錫、3,000│8,850元 │
│ │ │件 │ │
├──┼────┼─────────────────────┼─────┤
│6 │93.09.29│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30,000件 │39,000元 │




├──┼────┼─────────────────────┼─────┤
│7 │93.09.29│USB A-TYPE/F90度白色、4P半金錫、80,000件 │104,000元 │
├──┼────┼─────────────────────┼─────┤
│8 │93.09.29│USB A-TYPE/F90度黑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102,400元 │
│ │ │80,000件 │ │
├──┼────┼─────────────────────┼─────┤
│9 │93.09.29│USB A-TYPE/F90度白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25,600元 │
│ │ │20,000件 │ │
├──┼────┼─────────────────────┼─────┤
│10 │93.10.04│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85,000件 │110,500元 │
├──┼────┼─────────────────────┼─────┤
│11 │93.10.07│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9半金 │36,000元 │
│ │ │錫、20,000件 │ │
├──┼────┼─────────────────────┼─────┤
│12 │93.10.13│USB A-TYPE/F90度白色、4P半金錫、50,000件 │65,000元 │
├──┼────┼─────────────────────┼─────┤
│13 │93.10.27│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9半金 │63,000元 │
│ │ │錫、35,000件 │ │
├──┼────┼─────────────────────┼─────┤
│14 │93.10.27│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20,000件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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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滿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