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4號
100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哲銘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清正
被 告 張國原
歐陽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正係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金寧鄉○○路1號,下稱金酒公司)之 代表人,被告張國原係被告金酒公司之技術副總經理,被告 歐陽玉梅則係被告金酒公司之研發組包裝設計部股長。緣金 門縣文化局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 斑馬公司)簽訂「金門縣文化局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 迎城隍】」2500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嗣後斑馬公司邀 請自訴人從事上開繪本之創作事宜(下稱系爭著作),雙方 並簽訂「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 書」(下稱文圖編著合約書),而依文圖編著合約書第4條 第2款之約定,系爭著作以自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 著作完成時,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 文化局擁有系爭著作5年之圖書出版版權,亦即自訴人僅將 圖書出版之權利,自著作完成時,非專屬授權予斑馬公司及 金門縣文化局使用。詎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等人 均明知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營利,於99年5月間, 共同委託同案被告翁國鈞(經本院另為裁定)就系爭著作為 重製及改作,以供被告金酒公司製作「迎城隍紀念酒」之酒 瓶正、背面瓶身及外盒包裝之圖案,而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金酒公司並將該產品公開上架、販售,經 自訴人於9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388號1樓之 「金皇食品行」及99年8月2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94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上開侵權之商品,因 認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共同涉有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 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 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 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 、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金酒公司址設金門縣金寧鄉○○路1號,而被告 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之住居所則分別在金門縣金寧 鄉古寧村南山120號、金門縣金沙鎮民享村30號、金門縣 金城鎮○○路205巷19號4樓,此有被告刑事委任狀、答辯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戶役政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等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又自訴人指稱被告金酒公司官方網頁所登載之行銷據點, 其中之一係位處本院之轄區,且自訴人曾在位於本院轄區 內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94號,下稱金騰公司)購得被告金酒公司所散 布侵害系爭著作之商品,足見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尚包括臺 北市中正區云云,惟被告金酒公司辯稱「迎城隍紀念酒」 係配售於金門縣內持有配售卡之商家,金酒公司並未將所 產製之「迎城隍紀念酒」交由代理商銷售,亦未自行零售 ,配售地點係在金門縣金寧鄉○○路1號之寧山庫等語。 經查:被告金酒公司販售迎城隍紀念酒係於99年6月1日至 6月30日之每日營業時間,由商家攜帶批購卡向被告金酒 公司所屬寧山配銷處批購,業據被告金酒公司提出金門酒 廠實業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99年6月份配售公告為憑,而 自訴人指稱係在本院轄區內之金騰公司購得「迎城隍紀念 酒」,據金騰公司回函係表示因有客人洽詢「迎城隍紀念 酒」,故向同行新思維金門特產店購進1瓶「迎城隍紀念 酒」,再行出售予客人,至新思維金門特產店則表示「迎 城隍紀念酒」係依上開配售公告逕向被告金酒公司購得, 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騰公司、新思維金門特產店確 認無誤,此有金騰公司回文1紙、新思維金門特產店100年 11月2日金思維字第1000011001號函1份在卷可據(見99自
字第124號卷第259頁、第329-330頁)。另參以自訴人於 自訴補充理由狀內自陳「紅舍洋酒專賣店」係以金門人身 份並以配售卡向被告金酒公司購得侵權之商品迎城隍紀念 酒等語(見同上卷第178頁),是故被告金酒公司辯稱「 迎城隍紀念酒」僅於金門寧山庫配售乙情應可採信,從而 ,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著 作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等犯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金門縣,顯非屬本院轄區。至被告等移 轉所有權後,再經承購之人輾轉流傳重製物之行為,與自 訴人指訴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係屬 二事,不因自訴人在本院轄區購得「迎城隍紀念酒」即可 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自訴意旨顯有誤會。此外,依卷內所 存證據,並無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 、張國原、歐陽玉梅等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依據。 從而,本件上列被告等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既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當然無管轄權。
(三)另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 梅與共同被告翁國鈞、姚松齡共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 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被告翁國鈞、姚松齡之住所 固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翁國鈞、姚松齡並無自訴人所指 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經本院另以犯罪嫌疑不足,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在案,則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 陽玉梅被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不符。綜上,被 告金酒公司、張國原、歐陽玉梅、李清正之住居所均非在 本院轄區,又被告四人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 區,即本院對本案並無任何管轄權,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 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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