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李天信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袁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8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天信對被告袁慶 華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49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敏傑 律師,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 任蔡文彬律師、游敏傑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4年間以一起接案開工作室為由, 並稱其熟識相機代理商,可拿到比較便宜價錢,誘使聲請人 多次委託被告代買相機等相關設備,聲請人購得相機後,被 告隨即音訊全無,聲請人驚覺有異,遂向國祥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查詢銷貨憑單,始發現被告利用代購 NIKON D2X機會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差價,被告 事後亦已於另案中自承未曾告知聲請人賺取差價一事,為揭 發被告假意代購攝影器材卻從中牟利之惡行,始提起本件告 訴,該8 千元並非「退佣」,僅係被告代購時以低報高所賺 取之差額,原處分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一概採信被告卸 責之詞,認定事實已有違誤疏漏,且就聲請人聲請函詢國祥 公司是否曾因該筆交易給予被告8 千元之回扣或佣金,原檢 察官竟疏予查明,毫無憑據認定該8 千元為退佣,且主觀認 定退佣為市場常見現象,驟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原不起訴處分 採信證人汪承禎所證稱:聲請人購買之相機約比市價便宜 2 萬元左右,且當時討論區此相機之市價約14萬元至16萬元間 等語,而認定聲請人取得之價格確實低於當時之市價,惟證 人前亦曾於網路上回應指責被告曾利用其他攝影同好之信任 ,自稱與代理商關係甚密,價格一定很優,而企圖從中賺取 差價之情形,惟原處分均未予採認,又證人嗣因故與聲請人 反目,並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報復聲請人遂於偵查 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稱聲請人所購得價格低於市價,而 攝影家手札討論區中亦不乏購得或討論上開相機之售價低於 市價之討論區紀錄,足認證人之證詞應無可取;爰聲請將本 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 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收取退佣或賺取 差價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又若交易一方欺瞞事實之行 為,係招致交易他方陷於一種「刑法上無關緊要之動機錯誤 」,非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資格或性質之錯誤,即交易一方所 為,不具有直接招致不相當的對待給付之財產損失之特性, 則應認其所為,自始並非詐欺行為。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 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 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為限。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稱:之前被告表示要開攝影工作室,且稱 與廠商很熟,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之攝影器材,被告向其表示 國祥公司開價13萬8,000元,其亦同意以13萬8,000元購買, 其有透過被告代購產品共10次,被告都有交貨,至於買貴還 是買便宜,其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104 頁)。另證人汪承禎於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83 號李天信被訴妨 害名譽案件)證稱:聲請人購買之相機約比市價便宜2 萬元 左右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又當時的網路討論區討 論此相機之市價亦約14萬元至16萬元間,並有攝影家手札論 壇器材版網頁討論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 111 頁至第138 頁),則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購得該 相機之價格,確低於當時市價;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原有一定 之信賴關係,聲請人係基於先前之交易基礎,而為本件之買 賣,因認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聲 請人既同意以13萬8,000 元之價格由被告代購相機,被告亦 依約將買賣標的即相機交給聲請人,而認交易之價格雙方認 知固有落差,亦僅係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聲請人曾透過被 告代購產品近10次,聲請人亦均同意以被告報價之價格代購 ,尚難認被告有以合開工作室為由,誘使聲請人購買 NIKON
D2X 相機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侵占等犯 行,核檢察官上開之認定及所為之推論,並無任何違背證據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不起訴處分書另以:「退佣」於一般市場交易上並非全然不 存在之現象,或係回饋他方,或係作為爭取業務之手段,縱 被告未將8 千元退佣還給聲請人,至多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亦難憑此遽認已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並認本件尚 難僅以國祥公司退佣給被告8 千元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而以詐欺、 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核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事後已於另案中自承未曾告知聲請人賺取 差價一事,該8 千元並非「退佣」,僅係被告代購時以低報 高所賺取之差額等語,而指摘原處分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函 詢國祥公司是否曾因該筆交易給予被告8 千元之回扣或佣金 ,疏予查明,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云云。然縱認聲請人所稱該8 千元係被告代購時賺取之差價 ,被告並未告知有賺取差價一情屬實,本件既係聲請人同意 被告以13萬8,000 元之價格代購上開相機,則該相機之型號 是否符合雙方所約定、該相機之功能或品質是否有所欠缺及 該相機之價值是否與雙方約定之價格相當,始屬交易上之重 要事項,至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或被告是否隱瞞賺取差價 之事實,核並未直接招致聲請人不相當的對待給付之財產損 失,縱聲請人確有因而陷於錯誤,亦屬刑法上無關緊要之「 動機錯誤」,尚非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資格或性質之錯誤,是 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自始並非詐欺行為 ,即難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另聲請人係以低於當時市價 之價格購得上開相機,業經證人汪承禎證述如上,並有攝影 家手札論壇器材版網頁討論列印畫面在卷可參,即難認聲請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亦不該當背信罪或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是檢察機關雖未就聲請人聲請函詢國祥公司是否 曾因該筆交易給予被告8 千元之回扣或佣金部分予以調查, 然該項證據若經調查,無論調查結果如何,亦均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㈣聲請人另指摘原處分未採認證人汪承禎前亦曾於網路上回應 指責被告企圖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並稱證人係為報復聲請 人始於偵查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然證人汪承禎係於 另案偵查中就上開相機購買價格與市價相較之具體事項,具 結作證,已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汪承禎是否曾於 網路上回應指責被告企圖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與其證述之
事項不生干係,並無矛盾之處,更不足為被告是否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判斷依據,已如上述;而聲請人所指證人係因報復 聲請人,始於偵查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核顯屬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另稱:攝影家手札討論區中亦不乏購得 或討論上開相機之售價低於市價之討論區紀錄等語,僅足認 定亦有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同款之相機,核對本件事實 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認 定並無刑事上之不法,復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 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