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88號
TPDM,100,聲判,288,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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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曾竹生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汪復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8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54
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曾竹生以被告汪復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 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7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4日 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0 年10月2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 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66 號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主任,被告則係該中心爭訟小組契 約人員,因不滿聲請人長期處理其勞資爭議方式,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4日15時50分許,至聲請人位 於該勞務中心之辦公室,持玻璃杯朝聲請人猛力丟擲,致玻 璃碎片散落於地,雖未因而傷及聲請人,然已足以貶損聲請 人擔任該中心主任之威信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49 號偵查結果,係以: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0 年1 月、 2 月間曾辦理員工資遣及變更勞動條件之調查,並要求該中 心員工於100 年2 月25日前填妥是否願依變更後之條件繼續 任職或辦理資遣乙情,有勞工服務意願調查表、被告發出之 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證人即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員工鄭婉 萍亦證稱,當時有一批裁員資遣,被告不願意接受,伊不確 定是否因而造成被告丟水杯之事件,足證被告於本件案發不 久前,確係因勞資糾紛,而無法諒解擔任該中心管理職務之 聲請人。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員工鄭婉萍、許寶 採均一致結證稱,被告是站在聲請人辦公室門口附近丟擲玻 璃杯,杯內沒有裝水,而聲請人當時則坐在辦公室最深處之 辦公桌後方辦公,玻璃杯之碎片散落在辦公桌前方地上,被 告走進辦公室只說了「我跟你沒完沒了」這句話,丟完水杯 後就離開辦公室,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玻璃杯碎裂照片2 張 ,亦可發現聲請人辦公桌最下方靠近地面處,有出現遭玻璃 杯刮傷之細微凹洞,足證被告確係朝接近地面之方向丟擲玻 璃杯,且未以任何言語侮辱聲請人,從而被告辯稱係朝地面 丟水杯以表示抗議勞資問題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被 告主觀上顯無何侮辱聲請人意圖。又綜觀被告上開舉措,其 所丟擲之玻璃杯內並未裝水,被告又係朝地面丟擲,且其丟



擲時所站之位置距離聲請人在辦公室前後兩端,顯見被告並 無近距離故意以水或玻璃杯潑灑、攻擊聲請人之情事,且被 告在言語上亦僅表示要繼續追究勞資糾紛之事,自難認其在 客觀上有何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使其受辱之情況,尚難憑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不滿,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 只是抗議勞資糾紛,並無侮辱故意,但被告事後投書行政院 院長民意電子信箱,指摘聲請人不當,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其 他合法抗議管道,竟選擇於上開時、地,故意跑到聲請人辦 公室,朝聲請人方向丟擲玻璃杯,並大聲咆哮,難謂被告並 無侮辱之故意。縱認被告係為「抗議勞資糾紛」,此乃屬被 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無涉,被告在辦公期 間,公然朝聲請人方向丟擲水杯,其意在貶抑聲請人領導能 力與地位,並損害其人格及尊嚴甚明。證人鄭婉萍證稱不確 定是否因被告不願接受資遣而造成其丟水杯之事,另被告事 後投書相關主管機關表達對聲請人過去對待其家人方式之怨 懟及對聲請人之不滿,被告抗辯係為抗議勞資糾紛而無侮辱 故意,並不足採,原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所言,自屬率斷。 且縱認被告係為抗議勞資糾紛而砸玻璃杯,亦屬被告行為之 動機,無法推論其欠缺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站位置為聲 請人辦公室門口,距離聲請人位於辦公桌後方至少相隔7 公 尺,被告丟擲水杯飛行7 公尺始墜落,其力道之猛,可以想 見。被告若非大力向聲請人丟擲,玻璃杯碎片應不會落於聲 請人辦公桌前腳下。是被告應係朝聲請人座位方向大力丟擲 玻璃杯,屬現實之強暴行為,使聲請人難堪,減損聲請人身 為長官之領導地位、身分及威信,其輕蔑之舉,亦損及聲請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應構成公然侮辱云云。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按被告固不否認 在聲請人辦公室內丟擲水杯情事,惟辯稱係因抗議聲請人處 理勞資問題不公,一時生氣砸水杯,發洩一下就走人,因怕 傷到聲請人,故往地上猛力丟擲,無侮辱聲請人之意等詞, 而聲請人確實有於案發前因資遣之事找過被告及其他相關人 員作說明,另證人鄭婉萍亦稱被告可能因為資遣而為上開舉 動,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抗議聲請人處理勞資問題不公而丟擲 水杯等情,並非無據。再者,被告雖係往聲請人辦公桌方向 丟擲水杯,但該水杯係碰及辦公桌前擋板下方而破碎,散落 之碎片距離聲請人之辦公桌約90公分左右,水杯並無盛水等



情,亦據證人鄭婉萍許寶珠陳述明確,是被告並未有攻擊 聲請人身體之意思甚明,亦無近距離以水或水杯潑灑聲請人 之舉動,其所稱僅係以丟擲水杯發洩一下情緒等情,並非不 可信。被告上開無禮及粗魯舉動,雖使身為長官之聲請人感 覺不快,但客觀上猶未達於使聲請人之人格、威信或地位有 所貶損之程度。原檢察官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依再議意旨所述各情,難認 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聲請人仍執陳詞指被告 之行為構成該罪,並無可採等為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書狀所載事由,認足以動搖偵查結果。惟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 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等綜合判斷,例如直接斥罵、嘲笑而使他人難堪或其他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等行為而言。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行為是否使他人在精神 上或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非謂只要他人主觀上覺得受 到輕蔑或不快,即能率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聲請人辦公室門口說「這件事還沒結束 」、「這件事我跟你沒完沒了」,並朝地上丟擲水杯等情, 既據原偵查結果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朝地上丟擲水杯之行為 ,既未波及聲請人之身體,且與聲請人之身體具有相當之距 離,聲請人之外表並未受到影響,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內 容,又未有何貶損個人名譽評價,則以被告行為舉措觀之,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未有何污衊、侮辱聲請人,而導致聲 請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朝他人身上丟擲 雞蛋等物品等同視之云云。惟行為人朝他人丟擲雞蛋,造成 他人外表髒污,而使人覺得難堪之情形,實與本案被告行為 有別,聲請人徒以主觀想像,任意比附援引,難以憑據。 ⒊聲請人所指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讓其受到驚嚇,感受到主 管的威嚴因而受有影響乙節,究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按上說 明,被告行為舉措究否應評價為侮辱範疇,仍應依一般社會 通念為斷,實難以聲請人一己主觀感受,即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⒋再被告是為了抗議聲請人處理勞資關係的問題,才丟擲水杯 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49 號卷第57頁



),此固係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動機,然被告是否構成公然 侮辱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是否 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勞資糾紛, 率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執 此理由,尚與論理法則有違,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 犯公然侮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 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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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