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83號
TPDM,100,聲判,283,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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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有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7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有以被告張正忠涉犯背信、詐欺、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 2 、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30號認再議有理由發 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續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7號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被告係奧斯卡眼科診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7 號3 樓之1 )負責醫師,竟為下列行為: 1.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至該診所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時 ,委任被告代為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 央健保局)申請相關保險費用,被告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告訴人欲 植入者為愛爾康可舒銳視妥智慧型非球面多焦點單片型軟 式人工水晶體,而非沒有「智慧型」之視然銳視非球面軟 式單片型人工水晶體,竟為告訴人植入上開沒有「智慧型 」之人工水晶體,違背告訴人授權處理之全民健康保險退 費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
2.被告明知告訴人首次至該診所看診日期並非99年5 月5 日



,告訴人雙眼亦無弱視及視力障礙,被告竟於99年間,製 作告訴人病歷時,記載初診日期為99年5 月5 日,且告訴 人有雙眼弱視及視力模糊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 3.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就醫時,被告之奧斯卡眼科診所佯 稱為告訴人手術所植入醫材為「ACRYSOF IQ RESTOR MULT IFOCAL INTRAOCULAR LENS 可舒銳視妥智慧型非球面多焦 點軟式人工水晶體(可濾部分藍光)之醫材,而向告訴人 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之費用,與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對象門診明細所載ALCON SN6AD3 ACRYSOF RESTOR APODIZED DIFFRACTIVE ASPHERIC IOL 非球面軟式人工水 晶體(含多焦點及可過濾藍光)不符,而對照健保特殊材 料品項查詢清單,該醫令產品型號為SN6AD3型之人工水晶 體,與被告所稱為告訴人植入者為SN6AD1型之人工水晶體 不符,且較諸國泰醫院收費標準超收1 萬元費用,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 交付審判:
1.背信罪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施行醫療眼睛之職務, 然違背職務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⑴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亦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僅有單 純醫療契約關係,告訴人支付代價,被告則提供醫療服 務,消除告訴人眼部不適症狀」,故被告顯係受告訴人 委任施行為告訴人醫療眼睛之職務,被告卻違背其受託 職務,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⑵被告原於100 年5 月4 日承諾告訴人欲植入有智慧(IQ )之人工水晶體(產品型號為:SN6AD1),然違反受託 職務,實際為告訴人植入者係未具人工智慧之舊有材料 (產品型號為:SN6AD3),此有中央健保局醫令明細清 單、醫療器材對照表可資為證。
⑶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診療眼睛,應明知「視弱」病患施 以水晶體摘除、植入人工水晶體之診療,嚴重違反「仿 單禁忌」,然被告卻違背應行之醫事診療職務,為告訴 人植入人工水晶體,致造成告訴人身體莫大損害。 2.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為眼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依 據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病歷應由醫師填寫後加蓋年月日 及簽章,被告本應依法診療告訴人眼睛視力狀態、並登載 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文書,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左眼矯正



後最佳視力為0.02,右眼並無視盲、弱視及視力模糊等情 形,竟故意登載勾選為雙眼均視力模糊及弱視等情形。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奧斯卡眼科診所,並受 任為告訴人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乙節,固已坦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告訴人亦係醫界前輩,植入之人工 水晶體均為告訴人要求,實際植入者為序號:0000000000號 人工水晶體,並未違背告訴人要求等語。經查: 1.ALCON ACRYSOF IQ RESTOR MULTIFOCAL INTRAOCULARLENS



(中文名稱:愛爾康可舒銳視妥智慧型非球面多焦點單片 型軟式人工水晶體,規格:SN6AD1,健保特材代碼:FALS NMULT2A1,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23號),於99年4 月1 日 始經審查生效,參考價2,843 元,此有健保特殊材料品項 查詢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見99年度他字 第11052 號卷第13、11頁);而另ALCON ACRYSOF RESTOR APODIZEC DIFFRACTIVE ASPHERIC ICL (中文名稱:愛爾 康非球面軟式人工水晶體含多焦點及可過濾藍光,規格: SN6AD3,健保特材代碼:FALSNWAVE2A1,衛署醫器輸字第 03456 號)參考價2,843 元,此有健保特殊材料品向查詢 清單(見99年度他字第11052 號卷第217 頁);二者確實 顯為不同之人工水晶體。又告訴人於就診時即表示欲植入 者係規格SN6AD1之人工水晶體,而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植 入者為規格SN6AD1之人工水晶體乙節,經被告、告訴人均 陳稱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7 日與被告診所櫃臺人員、工作 人員對話明確,且有前開勘驗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91 2 號卷第17至19、31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合意確實欲植入告訴人之人工水晶體為規格SN6AD1 者。則:
⑴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告知植入者、告訴人要求植入者均 係規格SN6AD1之人工水晶體,然被告植入告訴人體內之 水晶體究係仿單黏貼之規格SN6AD1者、或申報健保費用 之規格SN6AD3者?二者倘有不符,則可認被告應係涉有 背信罪嫌?二者倘為相符,則被告即無何背信之可言, 惟申報健保費用之規格SN6AD3水晶體之部分則有涉嫌詐 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疑。
⑵被告實際使用向行政院衛生署說明、申報之使用材料, 實際使用材料欄為「MODEL:SN6AD1,序號:0000000000 0 」,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 殊材料同意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第22頁)在 卷可稽,並據被告陳稱歷歷,倘非實際使用,何來仿單 、序號可供黏貼,是可認被告為告訴人植入者,係規格 SN6AD1之人工水晶體。足證被告為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 ,並無任何違背告訴人之指示之情,已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⑶又被告向行政院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給付者,健保部分 給付特材名稱則申報:「健保特材代碼:FALSNWAVE2A1 (即規格:SN6AD3之特材代碼)醫療院所單價67,843元 、健保支付單價2,843 元」,此有告訴人簽名之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見 99年度他字第11052 號卷第235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 確實有申報規格SN6AD3為費用負擔與實際使用之規格SN 6AD1不符之事實。然被告辯稱:因SN6AD1型之人工水晶 體係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1月23日核准使用,中央健保 局更直至99年4 月1 日方才核定部分給付金額為2,843 元,而告訴人植入人工水晶體時,奧斯卡眼科診所申請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軟體未及更新,故改以給付金額相 同且同廠牌但型號較舊之SN6AD3型人工水晶體之特材代 碼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並非為告訴人植入非其 選定之人工水晶體,嗣後中央健保局得知此節,亦僅函 請注意,並未稱伊違反規定等語,並提出該局99年12月 7 日健保北字第0991506302號函為證。經核對健保特殊 材料品項查詢,記載:SN6DAD3 之參考價為2,843 元, 參考價生效日期與事前審查生效日期均為97年4 月1 日 ,另SN6AD1之之保險給付參考價則亦為2,843 元,且參 考價生效日期與事前審查生效日期均為99年4 月1 日等 情,有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 912 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可認確實SN6AD1、SN6D AD3 之保險參考價格相同,僅SN6AD1較早經核准,向行 政院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二者為醫療費用給付,核撥之 金額相同。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軟體未及更新,故先行 以舊型之SN6AD3型人工水晶體權充作為保險給付之用, 係一時之便宜作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告訴人植入之 人工水晶體與告訴人選定者不符,而遽以刑法背信罪責 相繩。且因其二者經核撥補助之金額相同,被告以此二 者擇一申報,均而無何更得利益、或足以使全民健康保 險局受有何等損害,亦難基此認有不法之意圖、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構成 要件均有不合。
⑷告訴人另認國泰醫院對於植入SN6AD3型人工水晶體,僅 收費5 萬5,060 元,奧斯卡眼科診所卻收費6 萬5,000 元,涉嫌詐欺。惟SN6AD3型人工水晶體與SN6AD1型人工 水晶體相較,係屬舊型,此由上述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 詢清單記載兩者之保險給付參考價之生效日期有先後之 不同即明,則以舊型之人工水晶體與新型人工水晶體比 較價差,並非公允。又告訴人至被告診所進行人工水晶 體植入手術前,可自行至其他醫院比較彼此價格之差異 ,告訴人既選擇由被告為其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顯然認為被告所收之費用尚稱合理,告訴人自非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甚明,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
2.違反仿單禁忌之部分:人工水晶體植入警告說明單上記載 「醫師在考量為下列患者植入人工水晶體時,應向患者說 明其他取代無晶體狀況的選擇,當其他選擇不能滿足患者 的需求時,才考慮植入人工水晶體」,而術前患者評估欄 項內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雙眼白內障合併輕 度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右眼周邊視網膜病變」相關者包含 「弱視」、「複雜性白內障」、「已有網膜疾病或是未來 可能產生網膜疾病、已有過相關病史、或是易發生視網膜 剝離或增生性糖尿病網膜病變者,可能需要考慮放棄植入 此人工水晶體」等情,此有警告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24、25頁),是可知係「說明其他取代 無晶體狀況之選擇」,屬告知內容、並請醫師為妥善之術 前評估,一旦評估並告知病患者,即可為植入手術,並非 「禁止該類病患植入人工水晶體」。而被告為告訴人進行 者為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已為告 知「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異物感、流 淚、術後會有殘留度數)」項目等情,則有告訴人親自簽 名之99年5月10日白內障手術同意書附卷可查(見99年度 他字第11052號卷第234頁),是以被告僅對告訴人為左眼 植入人工水晶體,且併排除同有白內障而有視網膜病變之 右眼植入,顯已進行相關之術前評估,且被告亦已告知告 訴人手術範圍及永久徵狀等相參,輔以告訴人本身存有之 醫療專業知識,已可認為被告之告知內容已符合警告單上 之手術告知。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仿單禁忌之行為。 3.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辯稱:初診日期確為99年5 月5 日,而病歷首頁2 、 3 、4 部分,均為告訴人自行告知填寫,並非診斷,至於 診斷證明書日期確有誤載,但內容部分也已經陳明為「5 月5 日就診」等語。
⑴就診日期記載之部分:細觀被告開立之奧斯卡眼科診所 醫療診斷證明書最後一行固表明開立日期為「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見偵續卷第35頁),惟: ①告訴人實際至奧斯卡眼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確係99年5 月5 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 月2 日健保北字第0991047054號函及附件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648 號卷第12 -17頁)。




②詳核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為「0000 000 」,即係表示「就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等 病患就診情形,係依據99年5 月5 日應診情形為記載 」等情,有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中醫 療診斷證明書僅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誤載為「九 十九年五月四日」,實際應為「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其中最後日期二者差別1 日),其餘欄項記載均屬 正確,可認本件唯一僅「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欄項 之錯誤,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就診內容事實 之正確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為 一般人可輕易辨認者。是以醫療診斷證明書上之應診 日期並無記載錯誤,並未導致就醫療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之主要部分即「醫診內容、就診日期」有所誤認, 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他人,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合。
⑵病歷記載之部分:
①告訴人奧斯卡眼科診所病歷記載:初診日期99年5 月 5 日,而首頁「(二)主訴與疾病史欄:請問您今日 初診,主要主述(*不舒服症狀)為何?」確實勾選 「雙眼」、「視力模糊」、「弱視(左、右)」等三 欄,且「視力模糊」選項後另圈出「遠、近」,加載 「0023mm」等情,此有告訴人病歷(見99年度他字第 11052 號卷第228 頁)在卷可稽。
②上開「主訴」欄項,此為「病患至醫院求診時自行認 定之主要病狀之陳述」,並非「醫師診斷病患之結果 」,故該「主訴」欄項本即需依據病患之陳述記載而 無法加入醫師主觀、客觀之診斷內容,更無由為此認 定病狀事實是否正確。而由病患自行勾選,亦與「主 訴」欄之意旨相符。且被告亦陳稱:病歷首頁係病人 之主訴,一般均只有基本資料,但診所設計比較仔細 ,更設計主訴欄,使病患更有系統陳述其主要病狀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第7 頁),亦同此。 且該欄項比對是否記載「詳實」之比較基礎係「病患 之陳述內容」,並非「正確診斷之內容、或醫師診斷 結果」,故病患求診時之陳述倘有不實,醫師亦應依 循病患之陳述而為與客觀事實不同之填寫,方屬「詳 實」填載。
③本件告訴人於協助該診所人員製作病歷首頁時,雖未 表示自己有弱視情形,但告訴人曾自行將病歷首頁取 來檢視並自行在其上打勾等情,此有相關錄影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3 月11日 勘驗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第31、32頁) 在卷可證。告訴人係主動告知診所人員,其因視力模 糊而來就診,此有相關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揆之前揭說 明,病歷首頁無論係由診所人員、或由告訴人親自勾 選「視力模糊」、「弱視」,應可認定係依據告訴人 告知內容為填寫之內容,尚難遽認有何「不實」而難 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詐欺或背信罪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犯行,原處 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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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