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愛旺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郁文
被 告 藍善德
余景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5997號、98年度偵續字第739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2
號、偵續二字第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愛旺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詳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97號、 98年度偵續字第739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2號、偵續二字 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收受處分 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 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 ,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 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 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 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 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四、經查:
㈠理律事務所理律事務所自95年1月起,係受美商維愛公司委任 處理在臺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相關法規諮詢事務,而相關服 務費用係美商維愛公司及美商維愛臺灣分公司支付,聲請人公 司並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而聲請人公司自96年4月起即受美 商維愛公司之委託代理進口貨品,嗣聲請人公司因低報進價遭 海關攔查,任職於理律事務所之被告藍善德始受美商維愛公司 指示,無償代聲請人公司於96年7月4日將聲請人公司申請為美 商維愛公司之營業代理人,理律事務所並於申請書上具名為聲 請人公司之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藍善德供承在卷,核與聲請 人公司指訴相符,並有理律事務所96年7月4日及96年9月11日 申請書、99年1月5日第201000014號函文存卷可稽,是理律事 務所與美商維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而美商維愛公司指示債務 人即理律事務所向第三人即聲請人公司為給付,聲請人公司授 與代理權予理律事務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規定,即知代理權之授與與委任關係之存在係屬二事,亦即代 理權授與為單獨行為,委任契約係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 契約行為,兩者本屬有異,是存有委任關係者,非必然有代理 權之授與,而有代理權授與者,未必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原因關 係之存在。查:依上揭申請書及函文,僅得證聲請人公司曾授 與代理權予理律事務所,惟不足證聲請人公司與理律事務所間 即當然有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之存在,是聲請人公司與理 律事務所間既無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遑論被 告2人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犯行;再者,理律事務所係依委任 人即美商維愛公司指示,向第三人即聲請人公司為給付即申辦 營業代理人相關事宜,核其性質,係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 契約,是本案應屬聲請人公司得否依該契約為何等內容債務不 履行請求之民事糾葛,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無涉,自難繩被告 2人以背信罪。
五、綜上,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 致,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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