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Hersey Ch.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被 告 蔡岳泰
謝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8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014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4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所示。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誣告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8號、1 0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5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 月2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 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 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 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 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 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四、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五、查99年4月20日協調會係聲請人偕同其妻張筱菡、岳母即告 訴人呂佩芬至被告蔡岳泰事務所會議室協調,參酌卷附99年 4月2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8號卷第72-78頁背面),聲請人岳母 即呂佩芬、張筱菡(以下特別註明)與被告蔡岳泰對話內容 如下:我們是希望私底下。(被告蔡岳泰:那金額部分是多 少?)呂佩芬:我跟他(按:指被告謝明吉)說一千五百萬 。(被告蔡岳泰:那因為我後來有去把那個資料調出來就是 說,那時候好像總共花費是27萬),呂佩芬:對。(被告蔡 岳泰:那這個1千5百萬我想大概了解一下怎麼樣去計算?還 是說這個只是妳們想說一個tatal的慰撫金這樣子)…「呂 佩芬:現在已經一個生命沒有了,如果我再跟他對抗的話, 我相信對他也影響很大,我可以做很多的事情,我為了我女 兒抗爭,我真的會做這些事情」、「我可以召開記者會,我 可以給八卦週刊這些東西,我女兒寫的非常詳細……」、「 (被告蔡岳泰:你這樣子會對謝醫師造成威脅而且妨礙他的 ……)呂佩芬:是,我知道,我不想這麼做,我說實在…… (蔡岳泰:如果他拒絕你,你會……)呂佩芬:我會,如果 他拒絕我,…我們現在沒有任何威脅的意思」、「我覺得啦 ,你一個年輕人(按:指被告謝明吉),你講的有你的生涯 要走,我也不想去害你,也不想去影響你,這就是為什麼我 們一直沒有去做一些事情」、「呂佩芬:但是如果你們沒有 趕快跟我處理的話,我可能就會盡快做一些行動這樣子」、 「呂佩芬:那現在我不是要威脅」、「呂佩芬:但是呢如果 說他因為會影響到他的聲譽,這就是為什麼一千五百萬來的 ,當然,就這個事情沒有那麼大」、「(被告蔡岳泰:所以 ,她(按:指死者張筱楠)有說要跟謝醫師要一千五百萬? )呂佩芬:沒有,她沒有講數目字,我們不知道。因為那時 候她還在,…那時候就不是那麼大的一個數目字」、「(被 告蔡岳泰:因為你們如果單純走法律訴訟途徑,我是尊重你 們採取的方式,但是妳附加說要對他採取那個影響他工作上 ,讓他擔心讓他害怕這樣子的話,這個已經涉及到…)」、 「(呂佩芬:因為他也影響到我們了,他已經影響到我們了 」、(被告蔡岳泰:我是建議單純走法律途徑來解決)呂佩
芬:我們不建議,那個沒有…單純走法律沒有任何的意義。 (被告蔡岳泰:所以還是要走法律外的手段對他造成…?) 呂佩芬:你知道,你就是知道,『因為法律可能賠不了那麼 多錢這是一定的,我們已經知道了,這是一些等於就是說… 』(被告張筱菡:我們不是要敲詐你們,所以,你們如果… )被告蔡岳泰:可是這個金額跟那個總共花費…所以我說妳 應該採取法律的手段,不是去用非法律的手段去。張筱菡: 沒關係我們自己決定我們要怎麼做好了。呂佩芬:就像我現 在如果要影響謝醫師,他的將來生涯影響非常大,我不是說 要怎樣,…我要這些錢為我女兒做一點事情而已。(被告蔡 岳泰:但是就我之前介入的不可能這麼龐大的數額)呂佩芬 :我已經對你謝醫師很好了,我願意和平解決,我不想去… …因為我今天如果以我的想法,我女兒被毀了,我去毀了你 算了,反正毀你來賠償好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148號卷第72-79頁),可知受被告謝明吉 委任協調事宜之被告蔡岳泰律師於整體協調過程中,係主張 呂佩芬應循訴訟法律途徑解決賠償數額問題,且基於己執業 律師經驗,主觀上認呂佩芬所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千5百萬元過高,而依上揭譯文,呂佩芬當時表示並不願 立即採取法律民事訴訟途徑,並稱:『因為法律可能賠不了 那麼多錢這是一定的,我們已經知道了,這是一些等於就是 說…』,是被告蔡岳泰依呂佩芬當時所陳:可能採取非法律 途徑手段影響被告謝明吉醫師生涯、採取民事訴訟途徑可能 無法取得較高賠償金額等語,及呂佩芬之女即張筱菡不時在 旁附和之情狀,而認呂佩芬、張筱菡涉有犯恐嚇、恐嚇取財 之嫌,尚非無稽;又聲請人雖與被告蔡岳泰間就賠償一事無 任何交談,然聲請人為張筱菡之夫,且偕呂佩芬、張筱菡至 事務所,並全程在場,致被告蔡岳泰基於渠等間密切親戚關 係,懷疑渠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亦非毫無所據,此從卷附 被告蔡岳泰警詢筆錄係稱:當天到場3人「可能」涉及恐嚇 取財等刑責(同上偵卷第41頁)亦可徵佐,是尚難認被告蔡 岳泰有故意虛捏不實事項而申告之誣告故意。
六、查被告謝明吉固供承:先前與被告蔡岳泰通過幾次電話,可 能係伊決定向呂佩芬等人提告,並授權被告蔡岳泰自行決定 提告對象為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筆錄存卷為可佐,惟被告謝明吉與呂佩芬間確有醫療糾紛, 呂佩芬並因而向其索取1千5百萬元鉅額賠償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謝明吉於此情況下,委任律師即被告蔡岳泰視協調 現場情況,依其判斷決定是否對呂佩芬及在場之人提告,亦 難認被告謝明吉自始即有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 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