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82號
TPDM,100,聲判,182,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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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隆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李元鐘
      黃悅勤
      丁柔惠
      韓貴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99年
度偵字第23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4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榮公司)以被告李 元鐘、黃悅勤丁柔惠韓貴珍等四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99年度偵字 第23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秀榮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秀榮 公司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秀榮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前 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則聲請人秀榮公司就被告李元鐘黃悅勤丁柔惠、韓 貴珍等四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補充 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 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秀榮公司指稱:被告李元鐘係聲請人秀榮公司之 董事,被告韓貴珍丁柔惠則係聲請人秀榮公司之員工,分 別負責會計及行銷企劃職務,均係為聲請人秀榮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被告李元鐘於94年9 月29日,在斯時聲請人秀榮公 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 號12樓之4 之設址處 ,另行設立元商公司,並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悅勤先後擔任元 商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李元鐘黃悅勤韓貴珍丁柔惠等 四人共同意圖為元商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4年9 月29日起, 即在前址聲請人秀榮公司辦公室內,以聲請人秀榮公司雇用 之員工及水電、網路等軟硬體設備,從事元商公司之業務, 致聲請人秀榮公司額外支出人事成本及相關費用;復於96年 1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間,推由被告韓貴珍多次指示蜜碼 公司將聲請人秀榮公司為蜜碼公司聯絡進口國外產品應得之 佣金逕行付予元商公司,致聲請人秀榮公司未能取得前開佣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再被告



李元鐘丁柔惠等二人於96年間,接獲居禮公司及葆高家公 司向聲請人秀榮公司詢問魚鱗膠原蛋白分子產品之報價時, 竟轉以元商公司名義與居禮公司、葆高家公司進行交易,致 聲請人秀榮公司未能與居禮公司、葆高家公司訂約並獲取交 易利潤。另被告李元鐘於95年8 月1 日代表聲請人秀榮公司 與日商AVANCE公司簽訂代理契約,約定由聲請人秀榮公司負 責選擇AVANCE公司化妝品在臺經銷商及商品推廣事宜,詎被 告李元鐘明知AVANCE公司支付之商品推廣費用屬聲請人秀榮 公司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4 月10日,通 知AVANCE公司將推廣費用匯至被告李元鐘在三井住友銀行帳 號0000000 號帳戶,AVANCE公司即於96年4 月間、7 月間, 分別將應由聲請人秀榮公司收取之推廣費用日幣十萬元及日 幣四十萬元匯至被告李元鐘前開帳戶,致聲請人秀榮公司未 能取得前開推廣費用,因認被告李元鐘黃悅勤丁柔惠韓貴珍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李元鐘為聲請人秀榮公司之董事,於任職期 間與其妻即被告黃悅勤另成立元商公司,被告李元鐘於96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先後指示被告韓貴珍持聲 請人秀榮公司及元商公司名義之請款單向蜜碼公司請款共 計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等情,為被告李元鐘、黃悅 勤、韓貴珍三人所不否認,復有請款單、佣金明細表、蜜 碼公司領款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前開請領 款項確屬被告李元鐘為蜜碼公司翻譯文件所得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李元鐘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蜜碼公司業務助理 顏淑茹迭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證稱:伊公司係請李元鐘幫忙翻譯文件,與李元鐘多 係以E-MAIL直接往來,並不清楚元商公司或秀榮公司,李 元鐘係伊經理之朋友,伊將要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 記所需之文件名稱及細節郵寄給李元鐘,由李元鐘翻譯成 英文向國外廠商索取,國外廠商提供相關文件後,由伊送 件向衛生署辦理,因為伊公司沒有懂這方面專業用語之職 員;費用以進口貨款之4%到5%計算,以美金計價,再以會 計結算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所以佣金之金額均非 整數,蜜碼公司支付予李元鐘之款項為翻譯費,至於李元 鐘開立何發票,伊則不管,蜜碼公司除了與李元鐘間之翻 譯費外,跟秀榮公司及元商公司並無其他交易等語相符, 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蜜碼公司業務經理 林祥熙於偵查時證稱:蜜碼公司與秀榮公司並無合作關係 ,伊也不清楚秀榮公司之業務,李元鐘在日本留學時,曾



擔任伊在日本之翻譯人員;蜜碼公司係銷售醫療器材如保 險套、驗孕棒等自有品牌商品,94年間伊有意找泰國Thai Nippon Rubber 公司(下稱TNR 公司)為供應商,但當時 因相關法令規定變更,很多文件需重新向衛生署申請,蜜 碼公司又無英文翻譯人員,故才找李元鐘幫忙,除此之外 ,平時與TNR 公司間之合約、產銷、價格、數量等都係蜜 碼公司顏淑茹處理,顏淑茹會再請李元鐘翻譯,而TNR 公 司之文件,則會先請李元鐘翻譯,再交由蜜碼公司;至於 以訂購貨品金額之4%至5%計算翻譯費,則係為方便計算, 且97年之後,因蜜碼公司老闆兒子到公司任職,即不需李 元鐘幫忙翻譯等情相符;堪認蜜碼公司確係委任被告李元 鐘個人處理翻譯事務,而非委任聲請人秀榮公司或元商公 司,前開請領款項係屬被告李元鐘本其個人專長賺取翻譯 費用甚明。則被告李元鐘縱曾指示被告韓貴珍以聲請人秀 榮公司或元商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向蜜碼公司請領其個人 應得之款項,亦難認聲請人秀榮公司受有何應得佣金之損 失。
(二)而證人即葆高家公司員工劉雅玟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丁柔 惠詢問魚鱗膠原蛋白分子之報價時,被告丁柔惠將之轉介 予被告李元鐘,嗣由元商公司與葆高家公司進行交易等情 ,為被告李元鐘丁柔惠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證人劉雅玟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確曾透過李元鐘購買魚鱗膠原蛋白 產品,斯時係與元商公司交易,過程中對方均係以元商公 司名義與伊聯繫,未曾聽過秀榮公司等語;再魚鱗膠原蛋 白僅係化妝品原料而已,業據聲請人秀榮公司於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明在卷,有該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此魚鱗膠原蛋白既非化妝品,亦非 食品,非屬聲請人秀榮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有秀榮公 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元鐘辯稱伊係自行 經營聲請人秀榮公司所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魚鱗膠原蛋白買 賣,尚非無據,難認聲請人秀榮公司之利益受有何損害。(三)又證人即居禮公司員工謝明憲亦於偵查時證稱:伊僅曾向 被告李元鐘詢問魚鱗膠原蛋白報價,嗣因該公司停止業務 而未曾購買該膠原蛋白商品等語。且居禮公司於96年間未 取得元商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98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80002300 號函附卷可稽,則居禮公司既於詢問報價後即未有後續訂 購事宜,自難認被告李元鐘接獲居禮公司詢問報價後,有 何轉以元商公司名義與居禮公司交易之行為。




(四)至聲請人秀榮公司另以被告李元鐘黃悅勤丁柔惠、韓 貴珍等四人於元商公司設立後,在聲請人秀榮公司設址處 以聲請人秀榮公司之人力、水電、網路等公司軟硬體設備 從事元商公司業務,致聲請人秀榮公司須支出多餘之成本 、費用而涉有背信罪嫌,然並未舉證以佐聲請人秀榮公司 確有因前開情事始致額外支出之損害,況被告李元鐘、黃 悅勤、韓貴珍丁柔惠等四人縱曾將聲請人秀榮公司電腦 、網路等設備用以聯繫元商公司事務,亦難遽認被告李元 鐘、黃悅勤韓貴珍丁柔惠等四人此舉在刑事上有何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元鐘黃悅勤、韓 貴珍、丁柔惠等四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另被告李元鐘代表聲請人秀榮公司與AVANCE公司簽訂契約 ,約定聲請人秀榮公司擔任AVANCE公司化妝品在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商,負責選擇AVANCE公司化妝品在臺經銷商及商 品推廣事宜,而被告李元鐘曾分別96年4 月及96年7 月間 ,經AVANCE公司先後匯入被告李元鐘在三井住友銀行帳號 0000000 號帳戶日幣十萬元、四十萬元乙節,為被告李元 鐘所不爭執,且有交易契約書、電子信件及其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參諸聲請人秀榮公司與AVANCE 公司簽訂之交易契約內容雖約定聲請人秀榮公司為AVANCE 公司在臺灣市場之總代理商,自AVANCE公司購入產品批發 給經銷商,並擇選適合之經銷商,以對經銷商進行銷售指 導等事宜,惟細譯該契約條款別無雙方就AVANCE公司應支 付聲請人秀榮公司促銷費用之期間、計算或給付方式等約 定,且縱該契約書上載有雙方應互相協助推廣銷售AVANCE 公司化妝品等內容,核仍屬雙方就協力銷售商品之約定, 實難徒憑該交易契約率認前開促銷費用即係AVANCE公司欲 支付予聲請人秀榮公司之款項。再被告李元鐘雖曾在與 AVANCE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中通知AVANCE公司將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然遍觀聲請人秀榮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內容 ,亦未提及AVANCE公司與聲請人秀榮公司就該促銷費用之 約定,抑或提及該促銷費用係支付予聲請人秀榮公司,參 以AVANCE公司於支付該促銷費用時,並未限定被告李元鐘 應提出以秀榮公司名義出具之請款單以供核銷,則該促銷 費用是否確係屬聲請人秀榮公司應收款項,實非無疑,亦 難憑此逕認該等款項即應屬聲請人秀榮公司所有。(六)是聲請人秀榮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 ,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或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從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李元鐘、黃悅 勤、丁柔惠韓貴珍等四人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 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 人秀榮公司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秀榮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 無從為被告李元鐘黃悅勤丁柔惠韓貴珍等四人有罪之 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元鐘黃悅勤丁柔惠韓貴珍等四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 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 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 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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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