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270號
PCEV,91,板簡,270,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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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六Ν─九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自購之營業小客車靠原 告之行,約定原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車號六Ν─九二五號)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並自行負擔牌 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保險費。詎被告自領牌後,迄九十年十二月已積欠管 理費、罰金及各項稅款等共計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為繳納,不知去向,爰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前開車牌、行照,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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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