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621號
TPDM,100,聲,362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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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黃韋閔因殺人案件,為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警方於偵辦該案期間99年11 月2 日,搜索被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221 號,扣 押被告所有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I-PHONE 行動電 話(不含SIM 卡)各1 具。而本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 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發還被 告母親張釧珠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本件殺人案件,於99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21 號拘提聲請人黃韋 閔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認屬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 所涉殺人案件現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前開行 動電話係被告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施智中等人聯絡所用,為 本案之證據,又另案共犯張強龍所涉殺人犯行部分,與前開 扣押物亦有所關聯,而全案正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 號 審理中,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發 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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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