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94號
TPDM,100,聲,359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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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 蔡鴻昌並無任何勾串或滅證之舉動,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前亦無潛逃或偷渡出境之紀錄,在臺復有固定 住居所,更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且被告於遭警方逮捕當 日即有意投案,僅因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推論 被告有逃亡動機。而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倘有其他足以達 成相同效果且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不應羈押,亦非一定要 透過羈押方式方能確保被告日後必定到庭。為此請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鴻昌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4 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刑法殺人罪及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 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之法定刑均重,倘均成 立犯罪,甚可能以數罪併罰論處,罪責均甚嚴重,且被告係 經警拘提到案,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而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0 年4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先後裁定自100 年7 月26日、 9 月26日及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共二罪之罪證明確,而於100 年12月30日判處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是被告罪責甚重、刑 期非短,主觀上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 ,更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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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