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紫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業均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 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