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498號
TPDM,100,聲,3498,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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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本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本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蕭本洲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更正後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 、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更正後之附表編號⒊之罪名、判決 確定日期欄之內容,應分別更正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 遂」、「100年11月1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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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