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91號
TPDM,100,聲,3391,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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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鄭美霞
      劉侯麗華
      劉明傑
      劉良
      劉明慧
      馮素芬
      楊美玲
      楊明珠
      黃美玲
      黃雅娟
      楊瑜珠
      楊惠珠
      李香征
      朱玉滿
      羅婉之
      張秋玉
      曾陳淑女
      鄭宏柏
      林劉敏姬
      劉鍾惠雯
      葉勝松
      葉鄧鳳珍
      方磊夫
      方傑
      方甯
      湯發義
      陳瑞珠
      王仕賢
      翁甄憶
      李旭民
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聲 請 人 閻翠玲
      簡寶貝
      吳珠環
      謝靜儀
      謝林錦貞
      謝偉鼎
      王秀文
      曾黃桂香
      張景顯
          號
      張景盈
      張森夫
      葉久女
      曾姵榕
      葉堂信
      張錫銘
      郭乃榕
      林秀梅
      吳春碧
      黃淑桂
      陸鳳寶
      吳安桃
      吳月娥
      李明達
          14樓
      沈鄧秀珍
      鄧碧松
      李文達
      馬胡文秋
      王主文
莊雁
2樓
葉雅玲
陳翔雲
4
戴妙容

戴怡洲
謝春結
林青弘
7號
羅秋鳳
弄7號
王詔香
曹胡金魚
黃佳彬





黃美秀

吳秀慧
柯錦章
宋玟慧
3樓
林翊婷
林明德
黃志清
黃稚期
高秀珠
林淑雲

余雁龍

洪儷華
李貞治
黎麗觀
黃騰緯
沈祖銓
巷8號2樓
上85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00 年1 月31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下 稱聲請人等)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對被告柯富元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嗣 於100 年1 月11日追加該公司被告,有卷附資料可稽,然本 院100 年1 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漏列追加之被告掬水軒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予以補充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固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詳閱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案卷,並無聲請人等追加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之起訴狀。又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 違反銀行法案件100 年1 月12日審判期日,聲請人等之複代 理人雖有稱:「(問:就被告科刑之範圍有何意見?)我們 有追加掬水軒開發公司為被告,量刑上沒有意見」等語,但 並未見記明有庭呈該追加起訴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筆 錄節本可稽,且該等筆錄記載亦不符合追加起訴「訴狀所應 表明之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2 項、第492 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復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 事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查詢,亦未見有追加起訴狀附於該刑事 案卷。故尚不能認有聲請人等所稱追加「掬水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之情事。是本院前揭100 年1 月31日裁定, 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說明,就聲 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予以裁定更正。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更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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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