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
度訴字第9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廣達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刑法第302 條、第344 條、第305 條等罪刑,已於 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足見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家中尚有一位高齡76 歲之岳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亟待聲請人扶養照顧,可見聲請 人亦無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於羈押前1 年餘,未再與楊 彩麗等人聯繫或見面,亦未再對渠等有妨害自由之情事,顯 見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並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 槍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參以聲請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且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聲請人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民國97年至 99年間對被害人涉犯數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行,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自100 年8 月1 日予以羈押, 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其餘事由,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