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49號
TPDM,100,聲,3349,2011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1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警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5 7巷11號前,查獲被告周邦 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 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1 5 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 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 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在案 。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10 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 份在卷可按。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15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0.11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0 年4 月21日航藥鑑 字第100218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 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