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民國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 資參照。經查:被告游建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復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2.23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99年3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04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