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
日所為100 年度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27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宏犯重利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冊共拾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宏各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 5 月間起至99年11月1 日遭查獲之日止,於如附表1 所示時 間、地點,而從事乘附表1 所示之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放款及收取重利之數額如附表 1 所載),借款人於借款時須簽立本票及提供借款人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以為擔保與憑據, 且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此收取如附表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進義、王巧綾、吳珍妮、顏建東、鍾承紘、陳詠琪、 賴柏年、蔡政良、林克鴻、周川棋、張書豪、吳李清香、謝 詩盈、羅世興、曾顯堯、何予懷、黃銘邦、陳奇村、孟繁璞 、范聖偉、林鎧帝、簡漢東、吳潓桿、林佳新、徐瑜敏、蘇 家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榮宏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6 、72-73 、87-88 、91-93 頁、核退卷第 19-22 頁、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王巧綾、吳珍妮、顏建東、鍾 承紘、陳詠琪、賴柏年、蔡政良、林克鴻、周川棋、張書豪 、吳李清香、謝詩盈、羅世興、曾顯堯、何予懷、黃銘邦、 陳奇村、孟繁璞、范聖偉、林鎧帝、簡漢東、吳潓桿、林佳 新、徐瑜敏、蘇家賢指訴借款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1-94 頁、核退卷第23-38 、41-42 、45-46 、49-50 、 53-64 、72 -84、87-90 頁),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予懷贓物認領保管單、何予 懷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99年5 月9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范 聖偉國民身分証影本及99年7 月2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蘇家 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及99年11月1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王巧綾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97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徐瑜敏國民身分證影本及99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張 書豪99年3 月1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吳李清香99年4 月4 日 簽發之本票影本、羅世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99年5 月簽發之 本票影本、吳潓桿99年8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影本、黃銘邦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99年5 月簽發之本票影本、胡家 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99年6 月簽發之本票影本、簡漢東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99年8 月簽發之本票影本、鍾承紘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99 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謝詩盈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99年4 月簽發之本票影本、謝詩盈與鐃見方99年1 月16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周川棋98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 影本、新台幣1 仟元3 張正面影本、採證照片5 張、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以及 范聖偉、蘇家賢、王巧綾、徐瑜敏、羅世興、黃銘邦、簡漢 東、鍾承紘、謝詩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23 、27 、29 、30-32 、41、43 -47、50-57 、65 -69 、95-1頁,見核退卷第167-169 、173 、177-178 、18 0、 181 、183 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 如附表1 所示乘不特定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蓋刑法上集合 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
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 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 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 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 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 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 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是法院基於前述常業重利 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 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 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 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 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 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行為因屬 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罪名併罰之(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26次重利犯行,時間長達2 年多 ,個別犯行時間均明顯可分,被害人亦不相同,客觀上各行 為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同 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為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自不得過度 擴張集合犯之概念。從而,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附表1 所示 26 次 犯行為集合犯而論以1 罪部分,因非妥適,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是就被告所為附表1 所示26次犯 行,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 頁),其固貪圖高額利息 經營放款,惟未對借款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且 就其所犯重利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 所得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1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借款人名冊,為供被告犯本
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見核退卷第2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如附表2 所示本票15紙,無非充作擔保,如借款人嗣 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質押物品返還,難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而扣案黑 色雙卡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為被告向他人借 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 以及扣案如附表1 所示以外之其他借款人名冊共21紙,非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 │借款金額│開立本票面額│計息方式 │利率(年息)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應沒收物 │宣告刑 │
├──┼───┼────┼────┼────┼──────┼──────┼───────┼────────────┼───────┼───────┤
│ 一 │陳進義│九十七年│臺北市內│一萬五千│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五月十五│湖區大湖│元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街與大湖│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山莊街口│ │ │三十分。 │ │ │ │折算壹日。 │
├──┼───┼────┼────┼────┼──────┼──────┼───────┼────────────┼───────┼───────┤
│ 二 │王巧綾│九十七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月二十│重市(現│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九日 │為新北市│ │ │元,月息十五│ │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三重區,│ │ │分。 │ │ │ │折算壹日。 │
│ │ │ │下仍稱舊│ │ │ │ │ │ │ │
│ │ │ │名)重新│ │ │ │ │ │ │ │
│ │ │ │路二段七│ │ │ │ │ │ │ │
│ │ │ │十八號地│ │ │ │ │ │ │ │
│ │ │ │下室停車│ │ │ │ │ │ │ │
│ │ │ │場 │ │ │ │ │ │ │ │
├──┼───┼────┼────┼────┼──────┼──────┼───────┼────────────┼───────┼───────┤
│ 三 │吳珍妮│九十八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一月十五│重市中正│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南路八十│ │ │元,月息十分│ │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二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四 │顏建東│九十八年│臺北縣新│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顏建東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五月二十│店市(現│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為新北市│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新店區,│ │ │二十二分半。│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下仍稱舊│ │ │ │ │ │ │顏建東名冊壹紙│
│ │ │ │名)二十│ │ │ │ │ │ │沒收。 │
│ │ │ │張路四十│ │ │ │ │ │ │ │
│ │ │ │六巷十八│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五 │鍾承紘│九十八年│臺北縣三│四萬元 │十二萬元本票│月息十分。 │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鍾承紘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五月二十│重市正義│ │一紙 │ │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六日 │南路光興│ │ │ │ │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口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鍾承紘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六 │陳詠琪│九十八年│臺北縣新│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八月十五│店市精忠│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路太平運│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動公園 │ │ │二十二分半。│ │ │ │算壹日。 │
├──┼───┼────┼────┼────┼──────┼──────┼───────┼────────────┼───────┼───────┤
│ 七 │賴柏年│九十八年│臺北市文│三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八月二十│山區中興│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路寶慶街│ │ │元,月息十分│ │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參照) │ │新臺幣壹仟元算│
│ │ │ │口 │ │ │。 │ │ │ │壹日。 │
├──┼───┼────┼────┼────┼──────┼──────┼───────┼────────────┼───────┼───────┤
│ 八 │蔡政良│九十八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八月二十│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五日 │北路重新│ │ │元,月息十五│ │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口 │ │ │分。 │ │ │ │折算壹日。 │
├──┼───┼────┼────┼────┼──────┼──────┼───────┼────────────┼───────┼───────┤
│ 九 │林克鴻│九十八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月三十│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新│
│ │ │日 │北路重新│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參照) │ │臺幣壹仟元算壹│
│ │ │ │路口 │ │ │十五分。 │ │ │ │日。 │
├──┼───┼────┼────┼────┼──────┼──────┼───────┼────────────┼───────┼───────┤
│ 十 │周川棋│九十八年│臺北市承│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一月二│德路二段│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十二日 │九十七巷│ │ │元,月息三十│ │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四十九號│ │ │分。 │ │ │ │折算壹日。 │
├──┼───┼────┼────┼────┼──────┼──────┼───────┼────────────┼───────┼───────┤
│ 十 │張書豪│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張書豪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 │ │三月十八│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新│
│ │ │日 │南路重新│ │ │元,月息三十│ │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參照) │ │臺幣壹仟元算壹│
│ │ │ │路口 │ │ │分。 │ │ │ │日。扣案張書豪│
│ │ │ │ │ │ │ │ │ │ │名冊壹紙沒收。│
├──┼───┼────┼────┼────┼──────┼──────┼───────┼────────────┼───────┼───────┤
│ 十 │吳李清│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吳李清香名冊1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 │香 │四月四日│重市中山│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紙 │,如易科罰金,│
│ │ │ │路二號 │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三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二十二分半。│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吳李清香名冊壹│
│ │ │ │ │ │ │ │ │ │ │紙沒收。 │
├──┼───┼────┼────┼────┼──────┼──────┼───────┼────────────┼───────┼───────┤
│ 十 │謝詩盈│九十九年│臺北市忠│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本│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十六│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謝詩盈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三 │ │四月十五│孝東路五│元 │票一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段七八六│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 │ │ │十八分。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謝詩盈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十 │羅世興│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羅世興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四 │ │五月三日│重市龍門│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 │路仁愛街│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口 │ │ │十五分。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羅世興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十 │曾顯堯│九十九年│臺北縣樹│一萬五千│四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五 │ │五月八日│林市(現│元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 │為新北市│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樹林區,│ │ │三十分。 │ │ │ │折算壹日。 │
│ │ │ │下仍稱舊│ │ │ │ │ │ │ │
│ │ │ │名)復興│ │ │ │ │ │ │ │
│ │ │ │路八德街│ │ │ │ │ │ │ │
│ │ │ │口 │ │ │ │ │ │ │ │
├──┼───┼────┼────┼────┼──────┼──────┼───────┼────────────┼───────┼───────┤
│ 十 │何予懷│九十九年│臺北縣新│三萬元 │十二萬元本票│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何予懷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六 │ │五月九日│店市中正│ │一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如易科罰金,│
│ │ │ │路六八二│ │ │五百元,月息│ │八六號卷第七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超商前│ │ │十五分。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何予懷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十 │黃銘邦│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黃銘邦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七 │ │五月十日│重市重新│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 │路二段七│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十八號 │ │ │二十二分半。│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黃銘邦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十 │陳奇村│九十九年│臺北縣汐│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八 │ │五月十五│止市(現│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日 │為新北市│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汐止區)│ │ │二十二分半。│ │ │ │折算壹日。 │
│ │ │ │大同路二│ │ │ │ │ │ │ │
│ │ │ │段二六○│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十 │孟繁璞│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九 │ │七月十日│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 │北路重新│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口 │ │ │十五分。 │ │ │ │折算壹日。 │
├──┼───┼────┼────┼────┼──────┼──────┼───────┼────────────┼───────┼───────┤
│ 二 │范聖偉│九十九年│臺北市北│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五百四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范聖偉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七月二十│投區溫泉│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 │七日 │路六十五│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巷口 │ │ │四十五分。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范聖偉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二 │林鎧帝│九十九年│臺北縣樹│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五百四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八月一日│林市光榮│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一 │ │ │街三十五│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六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七號 │ │ │四十五分。 │ │ │ │折算壹日。 │
├──┼───┼────┼────┼────┼──────┼──────┼───────┼────────────┼───────┼───────┤
│ 二 │簡漢東│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簡漢東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八月十二│重市重新│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二 │ │日 │路二段七│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八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十八號 │ │ │二十二分半。│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簡漢東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二 │吳潓棏│九十九年│臺北縣新│四萬元 │十二萬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九十 │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吳潓桿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八月二十│店市安和│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三 │ │六日 │路 │ │ │元,月息七分│ │一號卷第八十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半。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吳潓桿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二 │林佳新│九十九年│臺北縣樹│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五百四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九月三十│林市光榮│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四 │ │日 │街三十五│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七號 │ │ │四十五分。 │ │ │ │折算壹日。 │
├──┼───┼────┼────┼────┼──────┼──────┼───────┼────────────┼───────┼───────┤
│ 二 │徐瑜敏│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徐瑜敏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十月二十│重市三和│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五 │ │二日 │路三段一│ │ │元,月息十分│ │一號卷第八十七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一五號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徐瑜敏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 二 │蘇家賢│九十九年│臺北市士│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蘇家賢名冊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十 │ │十一月一│林區德行│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如易科罰金,│
│ 六 │ │日 │西路九十│ │ │元,月息十五│ │一號卷第八十九頁參照)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六號 │ │ │分。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 │蘇家賢名冊壹紙│
│ │ │ │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5紙: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一 │王巧綾 │TH二二六一五九 │三萬元 │九十七年十月│無 │ │
│ │ │ │ │二十九日 │ │ │
├──┼────┼─────────┼─────┼──────┼─────┼──┤
│二 │顏建東 │CH0000000│六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無 │ │
│ │ │ │ │二十日 │ │ │
├──┼────┼─────────┼─────┼──────┼─────┼──┤
│三 │鍾承紘 │CH0000000│十二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無 │ │
│ │ │ │ │二十六日 │ │ │
├──┼────┼─────────┼─────┼──────┼─────┼──┤
│四 │周川棋 │TH○○二六三五 │三萬元 │九十八年十一│無 │ │
│ │ │ │ │月二十二日 │ │ │
├──┼────┼─────────┼─────┼──────┼─────┼──┤
│五 │張書豪 │TH○○二六八七 │三萬元 │九十九年三月│無 │ │
│ │ │ │ │十八日 │ │ │
├──┼────┼─────────┼─────┼──────┼─────┼──┤
│六 │吳李清香│TH○○二六五一 │六萬元 │九十九年四月│無 │ │
│ │ │ │ │四日 │ │ │
├──┼────┼─────────┼─────┼──────┼─────┼──┤
│七 │謝詩盈 │TH○○二六五八 │七萬元 │九十九年四月│無 │ │
│ │ │ │ │十五日 │ │ │
├──┼────┼─────────┼─────┼──────┼─────┼──┤
│八 │羅世興 │TH○○二六七五 │三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無 │ │
│ │ │ │ │三日 │ │ │
├──┼────┼─────────┼─────┼──────┼─────┼──┤
│九 │何予懷 │TH一一五二二六 │十二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無 │ │
│ │ │ │ │九日 │ │ │
├──┼────┼─────────┼─────┼──────┼─────┼──┤
│十 │黃銘邦 │TH一一五二二七 │六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無 │ │
│ │ │ │ │十日 │ │ │
├──┼────┼─────────┼─────┼──────┼─────┼──┤
│十一│范聖偉 │TH一一五二四六 │三萬元 │九十九年七月│無 │ │
│ │ │ │ │二十七日 │ │ │
├──┼────┼─────────┼─────┼──────┼─────┼──┤
│十二│簡漢東 │TH一一五二○二 │六萬元 │九十九年八月│無 │ │
│ │ │ │ │十二日 │ │ │
├──┼────┼─────────┼─────┼──────┼─────┼──┤
│十三│吳潓棏 │TH一一五二○六 │十二萬元 │九十九年八月│無 │ │
│ │ │ │ │二十六日 │ │ │
├──┼────┼─────────┼─────┼──────┼─────┼──┤
│十四│徐瑜敏 │TH一一五二二二 │九萬元 │九十九年十月│無 │ │
│ │ │ │ │二十二日 │ │ │
├──┼────┼─────────┼─────┼──────┼─────┼──┤
│十五│蘇家賢 │TH一一五二二三 │六萬元 │九十九年十一│無 │ │
│ │ │ │ │月一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