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治斌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48號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治斌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 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00 年3 月2 日某時許,依網路「奇集集分類廣告網」 上刊登之「誠徵司機日底薪兩千有意願要換工作者詢問(小 賀經理)奇摩cto88885」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 火車站北三門,將其先前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 信銀行信義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 段127 號)申設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479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委派前來之林新興,再由林新興 將上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林新興所犯 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 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繼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兒童 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已滿18歲之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其中 一名成員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去電聯絡周怡妏,佯稱伊 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付款方式遭設定分12期付 款,須伊至郵局ATM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怡妏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至臺北市南港區○○○區 街3-1 號其公司樓下之第一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入上開方治斌之 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又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推由其中一 名成員去電向洪瑞宏佯稱渠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外套時 ,出貨單誤簽成分期付款,須渠到郵局ATM 依指示取消云云 ,致洪瑞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前往臺 南市○區○○街1 段167 號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而以ATM 轉帳匯款7,998 元至方治斌所有之上揭帳戶。嗣周 怡妏、洪瑞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獲上情,惟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 領殆盡。
二、案經周怡妏、洪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治斌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將其先前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 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林新興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奇 集集分類廣告網」上見此應徵司機及會計之廣告,經去電與 某自稱「賀經理」之人聯繫,知悉此係「柏青哥」連鎖店欲 應徵司機,「賀經理」表示公司會計有時會忙不過來,我也 要頂會計工作,而公司每日會撥30,000元周轉金至我戶頭以 備有時要找錢給客人之需,因怕我信用不好,匯入之周轉金 會遭銀行查扣,故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作徵 信,倘查證我信用無虞,隔天就會通知我上班,並把上揭物 品還給我,詎知我帳戶竟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我實係被害 人,而非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79號帳戶 係被告所申設,且領有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及被 害人周怡妏、洪瑞宏均因遭詐騙,周怡妏因而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7 分匯款29,983元、洪瑞宏因而於同日晚 間7 時38分匯款7,998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怡妏、洪瑞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3頁),並有周怡妏、洪瑞宏匯款後由自動櫃 員機列印之匯款明細單(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3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 470520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 之上開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 使用,使被害人周怡妏及洪瑞宏受欺瞞而將金錢匯入,自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0 年3 月2 日見網路「奇集集分類廣 告網」上刊登「誠徵司機」、「日底薪兩千」、「有意願 要換工作者詢問(小賀經理)奇摩cto88885」等語廣告, 經去電聯繫後某自稱「賀經理」之人要求其先提供自己帳
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便徵信,其不疑有他乃依「 賀經理」指示將其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含密碼,在臺北車站北三門前交給林新興等情,除據 被告提出「奇集集徵才分類廣告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第14頁),亦核與下述證人林新興於本院100 年11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渠確曾受某素未謀面自稱「小邱」老闆 之人囑託,前去臺北車站北三門分別向被告及其他人收取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渠收受當時並未與被告多談 等語,大致相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是應屬事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即以此辯稱:被告實為遭詐欺集團以上述 求職陷阱訛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害人,被告自無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何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騙行為之幫助故意等語。惟查,刑法上之故意有「直 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 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 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 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 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 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㈣是以,本件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重點並不 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徵信之詐騙陷阱方交 付該金融卡,而在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 將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於本院中亦否認有此預 見。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學歷?)高中肄業。(問:你 為何會把開設的板信銀行帳戶交給他人?)『賀經理』 跟我說,我應徵這個司機,... 有時候公司會計忙的時 候,會出去洽公,櫃台可能沒有人,我這個工作要補會 計的缺,... 所以要徵信我的工作,他說公司會匯款三 萬元到我帳戶,然後下班我再與會計對帳,所以我的信 用要好。(問:你當初要應徵什麼工作?)司機。就是 在柏青哥,他說有的客人要去哪裡玩,我就要開車帶他 們去。」、「(問:你知道你所應徵工作的公司地址為 何?)不知道。(問:你只是用電話與公司聯絡嗎?) 一開始就留言,我在奇摩的即時通,他留言給我,後來 他打電話給我,說我應徵工作的性質,後來說要什麼資 料,要我帶去臺北車站北三門給他。... (問:對方有 跟你說公司地址嗎?)沒有。(問:你也沒有去過那公 司嗎?)沒有。(問:你有與打電話給你,自稱是公司 的人見面嗎?)沒有。(問:電話中,有無說工作報酬 如何?)說一個月三萬五。」、「(問:公司裡面的人 要你的帳戶,是要看你的信用嗎?)不是,是我要頂會 計,所以打柏青哥會有金錢的交易,要買小鋼珠,要找 錢,公司會匯款三萬元到我的戶頭,怕我的信用不好, 被銀行扣掉。(問:這是對方說的嗎?)是。... 就是 怕信用不好,錢進來,被銀行扣掉。(問:對方有無要 你怎麼稱呼他?)他說是公司經理,姓賀。(問:對方 是男生嗎?)是。(問:『賀經理』有無說,拿到你的 帳戶後,如何查核你的信用狀況?)他說12點的時候, 銀行會有個程序他們知道,如果可以的話,隔天他們會 通知我上班。(問:『賀經理』有無跟你說,他會把帳 戶還給你?)會。(問:他有無說帳戶如何還給你?) 他說如果我信用可以的話,隔天會通知我上班,他就會 叫會計把這些還給我。(問:他如何向銀行查核你的信 用?)我不知道,他說他有管道可以查得到。(問:他 們有什麼管道?)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聽過這樣的 管道?)沒有。(問:你有無聽說過,一個開柏青哥的
人,可以向銀行查得到你的信用情形?)沒有聽過。( 問:為何你會相信他?)因為我工作受傷,我想說應徵 比較不用體力,開車可以,沒有問題,我是單親,要養 兩個女兒,他們要讀書,我需要錢,我不能沒有錢。( 問:所以你急需工作嗎?)是。(問:你當時無業嗎? )是。(問:你當時失業多久?)三個多月,我本來作 消防安檢的工作,但是老闆倒店。(問:你在交帳戶之 前,你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的帳戶騙錢?) 沒有,我只知道不要隨便轉帳。(問:你有無看過防詐 騙廣告?)有,就是不要隨便轉帳。... 我看到的都是 不要輕易轉帳。」、「(問:你有無將提款密碼交給林 新興?)有,老闆說要寫在上面。(問:你是否知道, 你提款卡密碼交給人家後,你的提款卡是可以隨時可以 給別人利用的情形?)我當時沒有這樣想,我當時裡面 沒有錢。(問:你剛剛說『賀經理』告訴你,拿你的帳 戶要查核你的信用情形,怕擔心你是否有積欠債務遭銀 行扣款,你當時有無質疑他,如果只是這樣的原因,為 何要交帳戶給他?)沒有。」、「(你有無跟他說,如 果擔心這樣情形發生,我把我之前存簿,過去的交易明 細影印給他看,為何要拿提款卡?)我沒有問。」、「 (問:你帳戶交給林新興的時候,你帳戶裡面多少錢? )我記得一百元。」、「(問:你在應徵司機工作前, 你做過什麼工作?)工地、鐵工廠,鐵工、洗車、洗碗 、還有剛剛說的消防安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0頁)。
②依此,被告為高中肄業,可見其智識能力非低,且其現 年52歲,又曾擔任鐵工、工地工人、洗車、消防安檢等 工作,堪認已累積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 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且其亦曾見過政府宣導 之「防詐騙廣告」,更知「不能隨便轉帳」否則將會受 騙上當,是見其必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 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 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 為一般生活常識。而今依被告上述謀職情節,其係在電 腦網際網路此一虛擬空間上窺見此「柏青哥」遊藝場之 司機工作應徵廣告,既不知公司確實地點何在,亦未曾 親自前往該公司實體店面,復不知與之通話對象之確實 姓名年籍,更未曾與該位自稱「賀經理」或任何公司內 部人士見過面,可見被告經此「賀經理」要求提供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時,其所憑藉之唯 一信賴基礎,無非僅此不知係何方神聖「賀經理」之片 面空言白話,值此情狀,以被告之豐富社會經驗及非低 之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有異,在未予核實前不 能輕信。更何況依被告自己所言,其從未聽過、亦不知 道何能藉由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即達徵信目的,既如此, 其又為何能輕率將之交付給素未謀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之「賀經理」此一陌生人?綜上各節,足見被告在交 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 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且謀職殷切 ,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謀得此職則屬幸運,縱遭詐 走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餘額僅100 元而無損自己權利 ,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 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 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 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 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至被告 所辯「沒想那麼多」云云,無非掩飾其欲「放手一博」 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此一心態之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由是而論,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陷阱而交 付自己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 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 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將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林新興之時雙方交談內容, 據林新興於本院中證稱:「(問:被告將帳戶資料給你的 時候,有無跟你說為何要交這些東西給你?)好像有。( 問:他怎麼問?)為什麼要這個,我記得這句話。... 我 說我不知道。(問:他如何回答你?)他可能也是為了要 應徵工作的樣子,好像也是很急的樣子。(問:在臺北車
站你有無跟被告提到應徵工作的事情?)沒有。(問:被 告有無跟你說,他要應徵什麼工作?)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65頁)。是依林新興所言,被告交付金融卡含密碼 給渠時,固曾詢問林新興為何要交此等物品,然經林新興 答稱不知後,被告即未再加詢問,亦未與被告多加交談, 更未討論提及任何應徵工作之事,由是可見被告在交出金 融卡含密碼給林新興之時,並未特別質問林新興或採取任 何足以消弭上揭有異情況之核實手段。是林新興上揭證詞 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 給林新興之時,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存摺影本及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已如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連 續2 次詐欺犯行,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自僅論以單純一 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