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77號
TPDM,100,簡,457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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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馨煒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1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改
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馨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馨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 國100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記錄(見偵卷第59至6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藍天」之女子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藍天」詐騙告訴人林茗畯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坦承犯 罪,堪認其應具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業已表明無意向被告 求償及不欲追究之意(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有筆錄在卷可考,本件並經本院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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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