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茗
吳品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茗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品儀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馬嘉茗、吳品儀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下 午8 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5巷41弄5 號,見 顏燦宇所有之車號087-BBN 號重型機車上懸掛1 頂安全帽,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合力拉扯安全帽之吊帶 而破壞該機車之座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價值新 臺幣(下同)3,500 元安全帽乙頂,嗣顏燦宇發現安全帽遭 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嘉茗、吳品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4100 號卷〈 下稱偵卷〉第3 至1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燦宇證 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4至16、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照 片6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嘉茗、吳品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年紀尚輕,僅因一時 貪念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 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具悔意,業已賠償被害人損 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2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又被告馬嘉茗、吳品儀教育程度分別為高 中肄業、專科肄業,被告馬嘉茗現為月子餐宅配人員,月薪 20,000元;被告吳品儀擔任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職員,月薪9,
000 至10,000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歸還,並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 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