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為證。
二、核被告周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歹念竊 取被害人許昱璇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財物大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