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415號
MLDM,106,苗簡,415,201706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9 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更正為「9 時45分許警採尿 時起」,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暨被告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永詮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 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