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18號
TPDM,100,簡,451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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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增載「並扣得其 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0 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6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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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