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侑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車牌係他人之物,仍為一己之 私利占為己用,行為實有不當,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