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95號
TPDM,100,簡,4495,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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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源龍
      吳志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源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志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源龍吳志民均明知渠等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間並無結 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酬 勞,並使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得以來臺工作,竟分別與附表 所示之印尼女子、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 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 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安,雇員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 、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葉源龍等人前往印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附表 所示之女子在印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 婚呈報證書後,再由葉源龍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由葉源龍 等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渠等與該些印 尼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葉源龍等 人與上開印尼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 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 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葉源龍等人即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李 永安等人,由渠等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上開印尼女子獲發 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 ,並未與葉源龍等人實際生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源龍吳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四第11至12頁、第29至32 頁),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 民國98年7 月22日壽鄉戶字第0980001658號函所附被告葉源 龍與吳咪娜之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24日礁鄉戶字第10 00051874 號函所附之被告吳 志民與吳娜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等件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二人分 別係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 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 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印尼 女子、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明知與上開印尼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為 圖得報酬,而同意擔任上開印尼女子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 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 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 ,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二 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均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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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結婚日期 │結婚登記日期│ 配 偶 │ 戶政事務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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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源龍│92年6 月5 日│92年6 月27日│吳咪娜 │花蓮縣壽豐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
吳志民│92年9 月2 日│93年1 月8 日│吳娜菲 │宜蘭縣礁溪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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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