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
度撤緩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黃國維向陳義豐施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詐術後,陳義豐陷於錯誤,遂因此交付洋豐貿易有限公司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之貨 物予黃國維。
二、核被告黃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底間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以相同之說詞及手段重複詐騙 同一被害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斯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騙取高價值之貨物,危害 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和解後,卻未依約定給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難認其確有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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