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42號
TPDM,100,簡,444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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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 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六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毒 偵字卷第四八頁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梁幸 華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毒偵字卷第三四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60號




被 告 梁幸華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4巷1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幸華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向綽號小黑之江信賢 (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而持 有之,嗣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 四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 一二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幸華之供述。
㈡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扣案可憑。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六五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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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