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96號
TPDM,100,簡,4396,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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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振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 4日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38巷內,經警盤查, 遂主動將隨身持有置於包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93公克)取出 交付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振治固然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於100年10月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為100年9月23日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49、51頁)。查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 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 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 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 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 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 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 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 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 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93公克),經檢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0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 ,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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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