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貳台、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意圖營利」應更正為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 至100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30分經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 ○區○○街205 號之「發發發清茶館」,多次反覆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 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 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 並從中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 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5 張、傳真機2 台、電子計算機2 台及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