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81號
TPDM,100,簡,438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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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蘭
      彭茂文
      董家銘
      王鴻鏞
      陳昆松
      楊瑞麟
      楊志雄
      洪文筆
      王萬德
      謝玉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茂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董家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鴻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㈨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昆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瑞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㈩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志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文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萬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玉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美蘭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經林維貞林維貞係受僱於 周忠平,此2人為警另案查緝中)僱用,於每日上午11時至 晚間8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在臺北市○○區 ○○路1 段145號地下2樓第46舖「龍山棋室」擔任櫃檯及清 潔人員,彼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前開時日起,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其所經營 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 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每位賭客入場即須繳交場地茶水費 100元,而以4人為1桌,每人發13張牌,採接龍(又稱:排 七)玩法,依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順序,點數越小者為贏 ,再依大、中、小頭機制,贏家依序向輸家收取60元、40元 、20元之賭金方式賭博財物。茲有賭客彭茂文董家銘、王 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謝玉桂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3時30 分止,在上開處所,與余銘星洪德福徐志強鄭朝明謝天凱陳義順呂藏祈(此7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蘭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謝玉桂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被告彭茂文董家銘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 告余銘星洪德福徐志強鄭朝明謝天凱陳義順、呂 藏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美蘭彭茂文董家銘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謝玉桂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施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茂文



董家銘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楊志雄洪文筆、王萬 德、謝玉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施美蘭與另案被告林維貞周忠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茂文董家銘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謝玉桂係基 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 「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被告施美蘭自100年9月2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月16日下午3時30分止,在上開「龍山 棋室」內,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 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施美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而被告彭茂文董家銘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謝玉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 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施美蘭係為獲取微薄薪資,乃受僱他 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彭茂文董家銘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謝玉桂則或因欠缺家人 陪伴,或欠缺正當休閒娛樂習慣,始至上址賭博財物,然賭 資均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 諸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施美蘭董家銘楊志雄洪文筆王萬德謝玉桂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此後絕不再犯,並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前開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所 悔悟,堪認上開被告6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末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林維貞周忠平所有 ,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施美蘭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前開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施美蘭之宣告刑下為 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被告之宣告刑下均為此部分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㈨、㈩、、、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董家銘等人(詳如附表所示 )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並各於被告董家銘等人之 宣告刑下為此部分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㈧、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偵查中同案被告余銘 星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均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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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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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電子產品(監│壹臺 │周忠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視器主機) │ │林維貞│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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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電子產品(監│叁個 │周忠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視器鏡頭) │ │林維貞│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2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㈢ │電子產品(監│壹臺 │周忠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視器螢幕) │ │林維貞│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3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㈣ │贓款(賭客茶│新臺幣│周忠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水錢) │4,360 │林維貞│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元 │ │字第969號編號5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 │
├──┼──────┼───┼───┼────────┼───────┤
│ ㈠ │賭具撲克牌 │ 貳副 │周忠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林維貞│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4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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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賭具撲克牌 │ 壹副 │董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洪德福│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余銘星│字第969號編號6 │度偵字第20250 │
│ │ │ │彭茂文│ │號卷㈡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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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賭具撲克牌 │ 壹副 │楊瑞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王鴻鏞│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徐志強│字第969號編號10 │度偵字第20250 │
│ │ │ │陳昆松│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
│ ㈣ │賭具撲克牌 │ 壹副 │謝天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5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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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賭具撲克牌 │ 壹副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20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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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贓款(賭資)│新臺幣│余銘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81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7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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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贓款(賭資)│新臺幣│董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6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8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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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贓款(賭資)│新臺幣│洪德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5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9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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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贓款(賭資)│新臺幣│王鴻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1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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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贓款(賭資)│新臺幣│楊瑞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2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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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贓款(賭資)│新臺幣│徐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3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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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贓款(賭資)│新臺幣│陳昆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4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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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贓款(賭資)│新臺幣│楊志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34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6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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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贓款(賭資)│新臺幣│謝天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5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7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
│  │贓款(賭資)│新臺幣│鄭朝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30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8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
│  │贓款(賭資)│新臺幣│洪文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4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19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
│  │贓款(賭資)│新臺幣│謝玉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62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21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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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贓款(賭資)│新臺幣│陳義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72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22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
│  │贓款(賭資)│新臺幣│呂藏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00元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字第969號編號23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
│  │贓款(賭資)│新臺幣│王萬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1,620 │ │檢察署100年度綠 │院檢察署100年 │
│ │ │元 │ │字第969號編號24 │度偵字第20250 │
│ │ │ │ │ │號卷㈡第3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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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