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銘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張銘鋐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8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應 予更正)3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 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集應廟男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100年8月12日23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巷巷口為警臨檢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香菸盒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9公克) ,復經其同意於翌(13)日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參見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8月24日, 報告序號:文山一-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 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張銘鋐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照 片5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3 頁、第56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亦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89公克),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銘鋐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 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9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 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