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40號
TPDM,100,簡,434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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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先竊盜,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58號即欣欣書坊、南京 東路5 段61號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寶德店(下稱萊爾富寶 德店)及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7 巷2 弄4 號1 樓即 白鹿洞書坊等處所,徒手竊取前揭場所店內所陳列如附表所 示之書籍共64本,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125 元,均於 得手後藏置於外套或背包內離去而得逞。另蔡曜先又於民國 100 年8 月25日凌晨4 時57分許,明知並無資力給付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 號B1即Qtime 休閒生活閱讀會館(下稱Qtime 會館)內 向該會館店員蔡欣甫佯稱欲給付款項進行消費,使蔡欣甫陷 於錯誤,同意對蔡曜先提供電腦、場所及網際網路連線等服 務,至翌(26)日上午10時許,因蔡曜先消費金額已達1407 元,蔡宗甫要求蔡曜先給付消費款項,因蔡曜先藉故拖延又 無力支付,蔡欣甫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 得前揭竊取之超級骷髏兵(第12至14集)、大清酒王、大清 船王、大清戲王、我的大老爺、家有嫩妻等8 本書籍,而蔡 曜先於100 年8 月26日為警詢問時,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兩次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案 件為其所犯而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薛乃瑄、陳怡蓁、黃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先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蔡欣甫、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照片4 張、Qtime 會館 出場單、會員登記表各1 紙、白鹿洞書坊書籍建檔資料(超 級骷髏兵第1 至18集)1 紙、欣欣書坊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



、遭竊書籍(半步多慾望傳說第1至7集- 經人拾獲送還)照 片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在Qtime 會館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與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於100 年8 月26日,在Qtime 會館,因店員蔡欣甫報警處理,被告 為警查獲涉及詐欺得利,並查扣被告身上所攜帶之超級骷髏 兵(第12至14集)、大清酒王、大清船王、大清戲王、我的 大老爺、家有嫩妻等8 本書籍,然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店家(萊爾富寶德店、白鹿洞書坊),於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書籍遭竊時,並未察覺亦未報警處理,此經證人趙 翊安、陳怡蓁證述屬實,是偵查機關僅憑查獲時扣案之書籍 實無從推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得認此時警 方尚未掌握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案件之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 ,而被告於遭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 下如附表編號3 、4 之2 件竊盜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 犯行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店家之書籍, 或進入店家佯裝消費,使店家受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能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深 入追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件竊盜案件前,自 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容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兼 衡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有之財產損害之 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相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品(書籍) │價值 │宣告刑 │
├──┼────┼───┼───┼─────────┼────┼─────┤
│ 1 │100/7/20│晚間11│欣欣書│惡魔養殖者第5至18 │共約 │蔡曜先竊盜│
│ │ │時許 │坊 │集、半步多慾望傳說│7,000 元│,處拘役貳│
│ │ │ │ │Ⅰ第20至27集、Ⅱ第│ │拾日,如易│
│ │ │ │ │1至7集、春光無限好│ │科罰金,以│
│ │ │ │ │第1至3集、逍遙小散│ │新臺幣壹仟│
│ │ │ │ │仙第1至4集、葛力福│ │元折算壹日│
│ │ │ │ │遊記之小人國第1至5│ │。 │
├──┼────┼───┼───┤集,共41本。 │ ├─────┤
│ 2 │100/7/22│晚間10│欣欣書│ │ │蔡曜先竊盜│
│ │ │時許 │坊 │ │ │,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0/8/15│晚間10│萊爾富│大清酒王、大清船王│約245 元│蔡曜先竊盜│
│ │ │時許 │寶德店│、大清戲王、我的大│ │,處拘役拾│
│ │ │ │ │老婆、家有嫩妻各1 │ │日,如易科│
│ │ │ │ │本,共5本。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 │100/8/22│下午6 │白鹿洞│超級骷髏兵第1至18 │約2,880 │蔡曜先竊盜│
│ │ │時許 │書坊 │集,共18本。 │元 │,處拘役拾│
│ │ │ │ │ │ │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合計64本(約1萬125元) │
└──────────────────────────────┘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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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