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福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 且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2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 悔改,復起意竊取被害人王小榮所有之「金包銀」刮刮樂彩 券共約80張,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該些彩券價值約新臺幣 8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 案之現金3400元,係屬被告竊取被害人彩券後持以兌換之彩 金,核其性質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究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