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32號
TPDM,100,簡,433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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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騰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之執 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 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 至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6號、99年度簡字 第2908號、99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8 月,並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7巷38之1號住處內,將前 開購得之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以 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 ○○街4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4799公克、驗餘淨重0.4672公克)及吸食 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警於同月16日 凌晨0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



頁),而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得其 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120ng/ml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99公克、驗餘淨重0.4 672公克)、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體檢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第53頁、第59、第49頁、 第6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因 停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 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 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99公克、驗餘淨重0.467 2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 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單(見毒偵卷第48頁及第62頁,第 49頁、第55頁及第60頁,第54頁及第63頁)在卷可考,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使用前開吸食器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贓證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備註 │
│ │ │ 清單編號 │ │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臺灣臺北地方│壹包│ 重量 │ 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慈濟大學濫用│
│ │基安非他命 │法院檢察署10│ ├─────┼─────┤條例第18條第│藥物檢驗中心│
│ │ │0 年度青字第│ │淨重零點肆│含有第二級│1項前段。 │鑑定書單(見│
│ │ │1313號(見臺│ │柒玖玖公克│毒品甲基安│ │臺灣臺北地方│
│ │ │灣臺北地方法│ │,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 │法院檢察署10│
│ │ │院檢察署100 │ │零點肆陸柒│。 │ │0 年度毒偵字│
│ │ │年度毒偵字第│ │貳公克。 │ │ │第3139號卷第│
│ │ │3139號卷第48│ │ │ │ │49頁、第55頁│
│ │ │頁、第62頁)│ │ │ │ │、第60頁) │
├──┼──────┼──────┼──┼─────┴─────┼──────┼──────┤
│ 2. │吸食器 │臺灣臺北地方│壹組│吸食器內面含有殘餘之微│同上。 │同上。 │
│ │ │法院檢察署10│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0 年度藍字第│ │命。 │ │ │
│ │ │1366號(見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年度毒偵字第│ │ │ │ │
│ │ │3139號卷第54│ │ │ │ │
│ │ │頁、第6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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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