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三三五號精靈寶鑽桌上遊戲專賣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賣店內價值為新臺幣一千八百二十元 之星際戰士鐵甲無畏機兵模型商品一盒,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專賣店店長陳愷徽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二四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愷徽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 上開偵卷第六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 偵卷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 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等 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