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29號
TPDM,100,簡,4329,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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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王建能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能吳金勇係鄰居,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上9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57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王建能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金勇,致吳金勇因 之受有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金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吳金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 人指訴被告以「下次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恐嚇之,然此 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僅有告訴人警詢中單一指訴,且 告訴人經傳喚未到,亦無提供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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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