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25號
TPDM,100,簡,4325,2011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珍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8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珍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胡珍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楊淑惠,致告訴人受有右上 臂、右前臂抓傷、頭枕部壓痛之傷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